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劉富
被上訴人 楊宏元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紀醜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 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詎上訴 人竟私自將劉紀醜存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375萬5,500元,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復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下稱新店復興郵局帳戶)內存款9,300元擅自領走,拒不 分配予伊,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76萬4,800元之半數即188萬2,400 元 。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所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9,520分之420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劉紀醜死亡後, 由上訴人全部占有使用,並出租予他人,無論上訴人係將系 爭不動產出租或自為使用收益,均已致伊受有不能按自己潛 在應有部分自由使用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 不動產於94年11月1日、105年1月29日、106年2月27日之年 租金分別為238,572元、264,504 元、269,688元,換算月租
金依序為19,881元、22,042元、2 2,474元,故上訴人自94 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4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為313萬1,486元之半數即156 萬5,743元。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4萬8,143 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43萬4,660元),及自108年1月8日民 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訴字卷第 119頁)。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期 日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略稱:被上訴人明知劉紀醜於94年11 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 條第2項所定之10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消滅,不 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 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惟劉紀醜之存款於清償遺產 稅、房屋稅、地價稅、喪葬費及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後即已 花用殆盡,伊已無任何遺產可返還。又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人 為劉紀醜,租金則由訴外人即伊配偶林瓊莊收受,系爭不動 產之租賃關係與伊無涉,伊更未取得任何租金,被上訴人自 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伊以下列各項費 用主張抵銷:㈠劉紀醜自89年5月30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死亡 止,均由伊單獨扶養,共負擔扶養費用109萬2,817元,被上 訴人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546,409元;㈡依財政部網頁資 料所示,喪葬費用不論實際發生多少金額,一律以123萬元 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之2分之1即625,000元;㈢遺產稅 之2分之1;㈣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之2分之1,及系 爭房屋修繕費用、水電費之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44萬5,599元,及自108年1月8日民事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前 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開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劉紀醜於94年11月1日死亡,其遺產應由 兩造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 。詎上訴人竟私自將劉紀醜 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375萬5,500元,及新店復興郵 局帳戶內存款9,300元擅自領走,拒不分配予伊;且占有使 用系爭不動產,並出租予他人,致伊受有不能按自己潛在應 有部分自由使用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盜領前開存款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2分之1 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44萬5,599元本息,有無理由?㈢ 上訴人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 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 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 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 效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意旨謂 :「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 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其 中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 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 號解釋意旨謂:「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 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 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 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中關於「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 承人之人所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1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次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 ,故各共有人(繼承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應 繼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繼承人)之利益,若有 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繼承 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因 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時,依法被害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 消滅,但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可考。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自劉紀醜繼承取得之財產,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倘上訴人自始否認被上訴 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被上訴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 處分,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而非侵害被上訴人已取 得遺產之權利,有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若上訴人未否 認被上訴人之繼承資格,則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侵 害其因繼承取得之劉紀醜之財產,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查, 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紀醜係於94年11月1日死亡,上訴人並不 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資格,則迄至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 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民事起訴狀之收 件戳章日期),雖已逾10年,然尚未逾15年。揆諸前開說明 ,縱認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 其不因此喪失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且其繼承劉紀醜財產之 所有權受上訴人之侵害,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 自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 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不得再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本 件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44萬5,599元本息,有無 理由?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 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 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 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 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 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本件兩造均為劉紀醜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劉紀醜之遺產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店復興郵局帳戶 內之存款及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臺北法院家事庭於107 年7月5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95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 )判決兩造就劉紀醜所留前開遺產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
於107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頁、訴 字卷第3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劉紀醜死 亡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提領劉紀醜之存款逾2分之1 部分,及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自逾其應繼分比例受有利益 ,而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被上訴人。
⒈關於劉紀醜遺產之存款部分:
劉紀醜於94年11月1日死亡時,其所有新店復興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金額為4,314元(94年11月2日存入7,000元後之結存 金額11,314元扣除該筆7,000元,即為94年11月1日之結存金 額4,314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為375萬5,500 元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儲字第107 0284212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1183 5號函檢附之客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 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合計金額為375萬9,814元( 計算式:4,314+3,755,500=3,759,814),依兩造每人之應 繼分各2分之1計算,兩造應各取得187萬9,907元(計算式: 3,759,814÷2=1,879,907)。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前開存款 經其支付相關稅捐費用後已花用殆盡(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 ),堪認劉紀醜死亡時所遺存款375萬9,814元均遭上訴人取 走。是上訴人就提領逾187萬9,907元部分自受有不當得利,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187萬9,907元,自屬有據。 ⒉關於劉紀醜遺產之系爭不動產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劉紀醜死亡後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 並出租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兩造前開另案分割遺 產訴訟中,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樓下3樓之住戶袁菊娟證稱 :伊有檢舉上訴人違法改建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委請房客 轉交該大樓之公用電費及洗水塔費用給伊等語〔見另案分 割遺產訴訟卷㈠第343頁至第344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配 偶林瓊莊亦於該案件中證稱:伊保管系爭房屋之鑰匙,曾 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熟識之護士等語〔見另案分割遺產訴訟 卷㈠第345頁至第34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於劉紀醜死亡後 ,即由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全部,並由其配偶林瓊莊負責 出租管理事宜,上訴人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 收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⑵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
旨同此見解)。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時即107年8月3日起回溯5年期間 即102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及107年8月3日起至 同年月24日(即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日)止,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 ⑶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條項 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 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 ,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 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 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 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 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 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 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 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 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 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 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 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 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 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 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 ,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 ,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 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 土地法第3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 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 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 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 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
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 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 2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 ,始有其適用,亦涵攝限將房屋出租他人供住宅居住使用 在內。本件縱上訴人曾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或其配偶林瓊莊曾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熟識之護士供居住之 用,惟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 人係作為營業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計算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為準;被上訴人主張應以 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 1日、105年1月29日、106年2月27日之年租金再換算月租 金為準,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尚乏依據。
⑷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內,附近多為住宅大樓,並鄰近 秀朗大橋、水源快速道路、國道3號高速公路、景美河濱 公園,附近並有臺北慈濟醫院、小吃攤等情,有網路Goog le地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認系爭不動產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方為允當。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3.82平方公尺 ,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14,560元、19,040元、18,240元,系爭房屋102年 度至107年度之課稅總現值依序為320,700元、316,100元 、311,400元、306,800元、302,200元、297,500元之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4日新北店地價字第108536 4743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8年9月24日 新北稅店二字第10846820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33頁至第137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占有不動產自102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24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102年8月3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計151日(計算式:29 +30+31+30+31=151)為13,882元【計算式:〔(14,560 元/㎡×43.82㎡)+320,700元〕×7%×151/365×1/2(被上訴
人之應繼分)=13,8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為33,394元【計算式:〔( 14,560元/㎡×43.82㎡)+316,100元〕×7%×1×1/2(被上訴 人之應繼分)=33,3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33,230元【計算式:〔( 14,560元/㎡×43.82㎡)+311,400元〕×7%×1×1/2(被上訴 人之應繼分)=33,2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為39,940元【計算式:〔( 19,040元/㎡×43.82㎡)+306,800元〕×7%×1×1/2(被上訴 人之應繼分)=39,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39,779元【計算式:〔( 19,040元/㎡×43.82㎡)+302,200元〕×7%×1×1/2(被上訴 人之應繼分)=39,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107年1月1日至107年8月24日共計236日(計算式:31+28 +31+30+31+30+31+24=236)為24,820元【計算式:〔(1 8,240元/㎡×43.82㎡)+297,500元〕×7%×236/365×1/2(被 上訴人之應繼分)=24,8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⑦以上合計為185,045元(計算式:13,882+33,394+33, 230+39,940+39,779+24,820=185,045)。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就逾應繼分2分之1部分為管理使用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045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之數額合計為206萬4,952元(計算式:1,879,907+185,045 =2,064,952)。
㈢上訴人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扶養費用546,409元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前 開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劉紀醜於94年11月1日死亡時,留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及新店復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375萬9,814元,及系 爭不動產,顯見劉紀醜生前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 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
之必要,亦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尚無扶養劉紀醜之義務 。是上訴人辯稱劉紀醜生前係由伊單獨扶養,被上訴人應負 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546,409元,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625,000元部分:
上訴人另辯稱依財政部網頁資料所示,喪葬費用不論實際發 生多少金額,一律以123萬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分擔2分之 1之喪葬費用625,000元云云。然查,前揭財政部網頁資料所 示,喪葬費用不論實際發生多少金額,一律以123萬元計算 僅係方便人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 報遺產稅時,所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之扣除額,與上訴人 實際支出多寡無關。是上訴人既主張以支出劉紀醜之喪葬費 用為抵銷抗辯,自應提出其辦理劉紀醜喪葬實際支出之費用 。次查,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單據證明其辦理劉紀醜喪葬實際 所支出之費用為何,惟參酌內政部委託南華大學生死學研究 所就「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於95年11月提出之 研究報告中指出,依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在86年7月,調查臺 灣省喪葬設施使用及費用概況發現,臺灣北部地區平均喪葬 費用為399,580元,此有前開研究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2頁),而劉紀醜死亡時係與上訴人同住○○市○○區○○路0 00號,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院認 上訴人辦理劉紀醜喪葬所支出之費用以399,580元為適當, 依被上訴人之應繼分2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劉紀醜之 喪葬費用為199,790元(計算式:399,580×1/2=199,790)。 從而,上訴人主張劉紀醜喪葬費用抵銷金額199,790元為有 理由,逾前開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⒊遺產稅、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未申報劉紀醜之遺產,亦未繳納遺產稅 (見本院卷第145頁);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 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抵銷抗辯, 並無可採。
⒋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劉紀醜 94年11月1日死亡後,均由其繳納之情,已據其提出99年、1 01年、103年、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2年、103年地價稅 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且被上訴人於原 審亦表示不爭執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是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 訴字卷第58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 採。又系爭土地94年至107年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94年至1 07年之房屋稅分別如附表所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店分處108年10月17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84684304號函 及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則上訴人 已繳納地價稅之總額為91,491元、房屋稅之總額為46,061元 (如附表所示),合計137,552元(計算式:91,491+46,061 =137,552),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68,776元(計算式: 137,552÷2=68,776)。是上訴人主張房屋稅、地價稅被上訴 人應分擔之金額68,776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⒌水電費用部分: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出租期間係由伊繳納水電費用 ,且證人袁菊娟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證稱:上訴人有委請房 客轉交該大樓之公用電費及洗水塔費用給伊等語〔見另案分 割遺產訴訟卷㈠第343頁至第34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之水電費用為抵銷抗辯云云,尚難憑採。
⒍從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268,566元(計算式: 199,790+68,776=268,566),逾此金額之抵銷抗辯,則不應 准許。
㈣綜上,扣除上訴人抵銷抗辯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之金額為179萬6,386元(計算式:2,064,952-268,566=1, 796,38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9萬6,386元,及自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8日民事準備 ㈡狀繕本於108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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