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948號
TPHV,108,上,948,2020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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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周煥智即天甲創藝刺繡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漢良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48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 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 字第94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 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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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