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910號
TPHV,108,上,910,202002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黃瓊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振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103年10月止, 數次向伊借款,經伊同意後,分別於102年3月26日匯款交付 新臺幣(下同)98萬5,000元、同年7月1日237萬2,500元、 同年9月9日48萬7,500元、103年1月3日98萬元、同年10月15 日98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總計580萬5,000元。然上訴 人僅於104年2月5日清償100萬元,尚有480萬5,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未清償,伊業於107年6月27日催告上訴人還款, 上訴人仍未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480萬5,000元及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務人為訴外人劉秀枝,伊係代劉秀 枝向被上訴人借款,僅為傳達雙方意思表示之中間人。本件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劉秀枝間,伊並非借用人, 被上訴人向伊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係分別於102年3月26日匯款予上訴 人98萬5,000元,上訴人旋於2日後匯款予劉秀枝89萬5,000 元;於同年7月1日匯款予上訴人237萬2,500元,上訴人於同 日匯款233萬3,500元予劉秀枝;同年9月9日匯予上訴人48萬 7,500元,上訴人同日匯給劉秀枝45萬元;於103年1月3日匯 款9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日匯予劉秀枝97萬元;於 同年10月15日匯款予上訴人98萬元,上訴人同日即匯97萬元 予劉秀枝。又劉秀枝曾於104年2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



人帳戶,以返還系爭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7頁),且有銀行交易傳票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7至11 、53至56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480萬5,000元尚未返還乙節,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上訴人是 否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茲分述如下: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劉秀枝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北 簡字第1號,下稱竹北簡字)證稱:其向被上訴人借錢, 再借給劉秀枝,但是借的時候,有跟被上訴人說是借給劉 秀枝,也有向劉秀枝說錢是借來的,但未說是向何人借, 因為是短期週轉等語,有竹北簡字卷宗可按(該卷宗第60 頁)。核與劉秀枝告訴兩造涉嫌重利罪刑事案件偵查程序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94號,下稱偵查 案)供述:「(問:黃瓊賢稱這筆錢是朱振德借給你的? )這我不了解,我都是對被告(即上訴人),我那時還不 認識朱振德」、「我沒跟朱振德借過錢」,「我都是直接 跟黃瓊賢借錢」等語情節一致,有訊問筆錄在卷(見原審 卷第133頁)。上訴人亦自陳:劉秀枝一開始並不知資金 來源是誰,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可見 均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面議借貸事宜,劉秀枝未曾與被上 訴人達成借貸合意。再者,上訴人就匯款金額部分,在同 刑案偵查程序中陳稱:「(問:上開102年3月28日至103 年10月,劉秀枝稱你陸續借錢給她100萬、250萬、50萬、 100萬、l00萬,總共為600萬元,是否即為朱振德透過你 借給劉秀枝的錢?)對。利息有的約定2分,有的約定1分 半,大筆金額都是預扣三個月利息,她說三個月後會把本 金還來,因為她說都需要三個月的時間週轉」等語,有訊 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被上訴人在同刑案中 亦供稱:因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借款利息是1分半,其 就預扣1分半之利息匯款98萬5,000元予上訴人;於同年9 月9日借貸上訴人50萬元,約定利率為2分半,在預扣利息 後,實際匯予上訴人48萬7,500元;103年1月、10月均分 別借貸上訴人10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是2分利,故均先預 扣一期利息,分別匯98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有訊問筆錄足 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再參以上訴人輒於被上訴人匯 款後,即減扣部分金額匯予劉秀枝如上述。益見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再行借貸劉秀枝,以賺取中間利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借用人為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責任乙 情,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以:其每次向被上訴人討論借款事宜,均提及 劉秀枝要借款,並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賺取此利息錢, 是否要借款予劉秀枝作為水果店貨款週轉之用云云,惟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項所明定,劉秀枝在陸續借款中期經上訴人告知, 始悉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如上述,可見被上訴人與劉秀枝曾達成借貸合意,上訴人是項所辯,已為無據。上訴人又 以劉秀枝對被上訴人告訴刑事重利罪,辨稱:系爭借款借 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劉秀枝間云云。惟劉秀枝在該刑 案中業陳明案發前期尚不認識被上訴人,均係向上訴人借 款等情,已如上述,且該刑案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要僅述明兩造均未對劉秀枝為暴力催討債務事實,並未 就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何人之間為認定,有該偵字案不起訴 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至23頁)。上訴人僅以劉秀枝 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重利罪告訴,即謂該2人間有系爭借 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要不足取。上訴人再以劉秀枝 曾簽立500萬元借據予被上訴人,劉秀枝方為借用人云云 置辯,提出該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但查,上 訴人自陳:係自己繕打借據,於104年11月22日帶著本票 與借據請劉秀枝簽立,劉秀枝於當日簽發本票,隔了一段 時間始簽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並非劉秀枝 借款當時所簽立借據。又當事人願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觀諸民法第474條第1 項 規定即明,並不以簽立借據為必要,是不能以劉秀枝事後 所簽借據,即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況上訴人 業自承自己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借與劉秀枝如上述。且借 據2紙中,有1紙債權人仍是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2頁) 。被上訴人復就該借據來由,在劉秀枝確認被上訴人對其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略述:因其於104年10月間未收到上 訴人還款利息,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上訴人始告知 其每次交付之票據均是劉秀枝之還款,其要上訴人證明, 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22日邀其至劉秀枝位於桃園市平鎮區 的果園,3 人洽商還款事宜,上訴人要求劉秀枝簽發本票 還款,與其有關部分為500萬元等語,有竹北簡字卷宗足 稽(見該卷宗第52頁),核與被上訴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准許對劉秀枝5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本



票裁定相符,有該裁定附卷(見原審卷第105頁),益見 劉秀枝係受上訴人之追索,始簽立500萬元之本票及同額 之借據與被上訴人以代上訴人清償,並非劉秀枝向被上訴 人借用系爭借款。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正當。(三)上訴人再以劉秀枝曾匯與被上訴人100萬元還款,並曾要 求被上訴人延期清償,辯以劉秀枝始為系爭借款債務人云 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見原審卷第67、59頁 )。然查,上訴人自承:劉秀枝拿了3紙本票由其交給被 上訴人,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50萬元及150萬元,後來 劉秀枝有還了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98頁),可 認劉秀枝係清償票款,與劉秀枝係系爭借款債務人而返還 借款無涉。再者,該100萬元原係上訴人提出要求,且指 定匯入上訴人之母帳戶,嗣經劉秀枝提議直接匯予被上訴 人,方由上訴人提供帳號與劉秀枝,有上開對話紀錄足參 (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劉秀枝原意為清償對上訴人之 債務,僅因知悉資金來自被上訴人,願意自行匯予被上訴 人。另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對話紀錄顯示,劉秀枝僅央求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緩期清償,就其是否為系爭借款債務人,並未 證明(見原審卷第59頁)。是上訴人僅以劉秀枝曾清償金 額或請求緩期清償,即謂劉秀枝係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 云云,亦有誤會。
(四)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申請與劉秀枝進行鄉鎮調解程 序,亦曾持本票裁定對劉秀枝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抗辯被 上訴人即以劉秀枝為債務人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債權憑 證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然查,被上訴人係就劉秀枝 積欠其500萬元債務聲請調解,有本院調閱新竹縣新埔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足按,參以上訴人曾向劉秀枝追 索,告知劉秀枝其金主為被上訴人,而要求劉秀枝簽發50 0萬元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等情,可認被上訴人係向劉 秀枝行使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無涉。又被上訴人聲請本 票裁定亦係以劉秀枝所開立500萬元本票為據,已如上述 ,亦不足證明劉秀枝係因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而為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是項抗辯,即未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 80萬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