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被 上訴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依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其就被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下稱738號)、本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下稱944號,下與新北地院738號 合稱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595號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33595號執行命令)所為強制執行之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主張有消滅、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原泛稱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1至92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陳 明係依該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更 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先祖簡漢生所有,因認後代子孫眾多,為確保財產 不為外人掠奪,原以8 人,其後改以15人即訴外人大房簡平 聘、簡石根、簡水、二房簡宇西、簡土樹、簡水龍、簡清山 、簡榮華、簡榮杉、三房簡阿燦、四房簡松柏、簡同麟、簡 長慶、五房簡川流、簡北等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伊為簡漢 生後代子孫,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為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 之一,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04條第2項、土地法執行要點第10點第8款等規定通知伊 ,其買賣過程不合法,影響伊之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前以 伊等為被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坐落土地之訴訟,經新北 地院以738號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44號判 決駁回上訴,伊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 再字第3號(下稱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另提起之本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93號(下稱93號)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後 ,伊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05 號( 下稱105號)裁定駁回。惟法院並未詳細審酌伊所提證據, 亦未通知相關人士到庭證述,該等裁判顯有違誤,伊已提起 再審之訴,尚未全部結案。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確定為由, 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核發33595號執行命 令而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上午9 時40分為 強制執行,若繼續執行將造成伊權益極大損害等語。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廢棄上開執行命令,停止 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新北地院33595號執行命令應予廢棄;㈢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由,無論是否成立,均屬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事由,上訴人起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其次,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7年7月19日因拆除系爭房屋, 並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而執行完畢,上訴人所提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簡秀美等系爭房屋共 有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新北地院以738號判決命 上訴人等系爭房屋共有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坐落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44號事件受理,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於106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 前案判決書、944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5至81、83至86頁)。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 日,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等系爭房屋共有 人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磚造房屋 (如附圖所示Α部分,占用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附 圖所示Α部分面積合計12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及全體
共有人」,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7年7月19 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該執行標的點交於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各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並 有該執行事件聲請狀、執行筆錄、執行法院107年8月24日新 北院輝106司執衷字第33595號通知(稿)可稽(均外附), 上開情節,堪信真正。
五、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方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即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 之異議原因事實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該確定訴訟事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判決,縱有未當,亦 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持已確定之前案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李簡秀美等系 爭房屋共有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觀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得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無非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未依土 地法等規定通知上訴人、前案事件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等,均 非發生於執行名義(前案判決)成立後者甚明,依上開說明 ,殊無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因之,其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廢棄新北地院33595號執行 命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難以 准許。至本院第3號判決、93號及105號裁定均非被上訴人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規定,訴請廢棄 新北地院33595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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