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766號
TPHV,108,上,766,20200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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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劉錦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關於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劉錦龍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零壹佰參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 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計其價額;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華大衛起訴請求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劉錦龍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 同區華中段建號259號建物(下稱系爭259建物)內之編號26 9、270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均騰空 返還給其,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0萬6419元及自民國 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6年5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7000元及違約金23萬50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59頁)。原審判決劉錦龍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華大衛,及應給付華大衛40萬6419元本息,暨自 106年5月2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華大衛違約金 14萬1000元,而駁回華大衛其餘關於返還停車位及請求按月 給付違約金逾14萬1000元部分之訴。茲劉錦龍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利益應按前開應遷讓返還之 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至就原法院判決其應給付華大衛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應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違約 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二)華大衛於105年12月1日起訴時,系爭房屋並無買賣之交易價 格可為參考,惟系爭房屋鄰近房屋於105年間之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14萬9456元、系爭房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0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8萬8000元等情,有華大衛所提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原審卷二第237至239頁)、原審依職權所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房屋鄰近房屋105 年間實價登錄資料及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見原審 卷二第603、607頁)可參。準此,可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 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389萬9509元【計算式:(主建 物141.69平方公尺+陽台18.22 平方公尺)×149,456 元/ 平 方公尺=23,899,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系 爭土地價值1548萬9375元(計算式:7607.15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288,000 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7/100000=15,4 89,375元)後,可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41萬1 34元(計算式:23,899,509元-15,489,375元=8,410,134 元 )。
(三)從而,劉錦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所提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為841萬13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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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