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鄭森斌
林國忠
鄭天生
林國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郭明翰律師
追加被告 林鳳英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上訴人 楊青芳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零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 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五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負擔 五分之一。
六、上開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壹佰捌 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以新臺幣伍 佰肆拾捌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 審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 汐止小段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共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舊門 牌為「臺北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土地等語,原審就此 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傳訊之證人林 鳳英到庭證稱:伊就系爭房屋也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22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9頁),被上訴 人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林鳳英與上訴人均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 追加林鳳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林鳳英應與上訴人共同拆除 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5頁 ),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追加被告辯稱:被上訴人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追加伊為被告,致伊喪失審級利益,則原 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審更 為裁判之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1200分之32,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 回溯5年(即102年4月2日起至107年4月1日止),每年以申報 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萬1051 元,及自起訴日(即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9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91元,及 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 人187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 加之訴聲明:㈠追加被告應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啟生、呂九 乞(已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2人就系爭土地明 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詹啟生分管如附圖所示編號A、B界 址東面起100坪之範圍(包括附圖所示編號B至G部分),呂九 乞則分管該界址西面起100坪之範圍,嗣詹啟生將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林智貴、林依秋及廖春子(下 合稱林智貴3人),並由訴外人即廖春子之配偶唐鳴贊於51年 間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興建系爭房屋,其後林智貴3人於57 年4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鄭游玉,鄭游玉復於69年 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等父親林四俤(已歿)及追加被 告,再由詹啟生於00年0月0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四俤指定之上訴人鄭 森斌、林國忠(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又被上訴人係於呂九 乞40年4月10日死亡時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房屋則係 於51年間興建完成,坐落於詹啟生分管之範圍,被上訴人自 幼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於88年間始搬離 ,該房屋與系爭房屋相距約230公尺,步行僅需時約3分鐘, 且被上訴人於64年間系爭房屋相鄰之和平街126號房屋(下稱 126號房屋)改建時承作泥作工程,絕無可能不知系爭房屋存 在之事實。另訴外人蘇文德、蘇文耀、蘇文昌、蘇文雄及蘇 文平(下合稱蘇文德5人)前向詹啟生購買系爭土地部分產權 ,其後於64年間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興建126號房屋,因詹啟生業於71 年3月22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全部移轉登記予鄭森 斌、林國忠與訴外人林國誠(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1、8分之 1、4分之1),蘇文德5人遂於72年間向呂九乞之繼承人包括 被上訴人、呂水源、呂清楠、呂清榮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並於73年8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蘇文德5人之應 有部分均為6000分之204,見原審卷第128至141頁),益見 被上訴人知悉呂九乞與詹啟生間存在分管契約,方同意蘇文 德5人於64年間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126號房屋,再於72 、73年間出售應有部分予蘇文德5人。退步言,縱認詹啟生 與呂九乞間並未明示成立分管契約,惟伊等使用系爭房屋及 繳納房屋稅長達40餘年,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未曾有反對 之表示,仍可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再退步言,系爭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面積5 8平方公尺,未逾鄭森斌、林國忠之應有部分4分之1,而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1200分之32,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對 於被上訴人之侵害甚微,然系爭房屋一旦遭到拆除,上訴人
勢將流離失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追加被告之意見同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50頁),資為抗辯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追加被告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63、99頁、卷㈡第130頁) :
(一)被上訴人與鄭森斌、林國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200分之32,鄭森斌、林國忠之應有部 分各為8分之1 。
(二)系爭房屋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返還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91元 ,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7 1元等情,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之特定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 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民法第820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訂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
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乙 節,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抗辯其等係有權占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 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詹啟生、呂 九乞間明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詹啟生分管如附圖所示 編號A、B界址東面起100坪之範圍(包括附圖所示編號B至G 部分),呂九乞則分管該界址西面起100坪之範圍,嗣詹啟 生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智貴3人,並由唐鳴贊於5 1年間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興建系爭房屋,其後林智貴3 人於57年4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鄭游玉,鄭游玉 復於69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等父親林四俤及追 加被告,再由詹啟生於00年0月0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四俤指定之 鄭森斌、林國忠等語,固提出51年4月9日土地買賣承諾書 、57年4月1日杜賣證書、69年10月21日建物賣賣契約書等 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㈠第229、231 頁),並以證人林茂源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觀諸上開57年4月1日杜賣證書記載:「不動產標示汐止鎮 汐止小段伍陸地號(即系爭土地)....。價款新台幣貳萬 肆仟柒佰伍拾陸元貳角伍分正。前開不動產係林智貴、 林依秋、廖春子等3人所共有....今賣與鄭游玉(以下簡稱 乙方),雙方議定願以前開價款賣與乙方,....該不動產 界址以民國57年4月1日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圖為準,全部 杜賣交給乙方永為所有....」等語,其上買主欄並有「鄭 游玉」之簽名及印文,賣主欄則有「林依秋」、「林智貴 」、「廖春子」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上 開69年10月21日建物賣賣契約書記載:「立契約人買主林 四俤(以下簡稱甲方)賣主鄭游玉(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 建物買賣經協議訂約....」、第1條:「乙方所有建物坐 落汐止鎮義民里和平街94號之房屋全棟(即系爭房屋)賣與 甲方永久管業」、第2條:「本建物價款議定為新臺幣壹 佰捌拾萬元正....」、第7條:「本建物基地依據乙方於5 7.4.1與林依秋、林智貴、廖春子等之間所訂立杜賣內容 隨同本買賣將應有土地權利讓與甲方。(土地標示:汐止 鎮汐止小段56地號〈即系爭土地〉該原杜賣證書黏貼後頁) 」,其上立約人甲方欄並有「林四俤」之簽名及印文,乙 方欄則有「鄭游玉」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訴字卷第48、4 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為真正,雖追加被 告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書簽訂時伊在場,
該買賣契約書後面附杜賣證書影本,簽訂杜賣證書時伊不 在場。系爭房屋原本由鄭游玉開餐廳,後來鄭游玉的先生 過世,要賣房子,伊與父親(即林四俤)向鄭游玉買系爭房 屋開店,付款後才知道地主沒有將系爭土地持分過戶給鄭 游玉,伊相信鄭游玉是連同系爭土地持分一起出售。後來 伊碰到地主詹啟生,跟他說明這件事情,他有承認將系爭 土地賣給林智貴3人,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林智貴3人, 但當時林依秋已經死亡,林智貴找不到人,唐鳴贊(即廖 春子配偶)不願意出面,伊就與林依秋的太太一起去找詹 啟生,他說只要我們出51年至69年期間的稅金共18萬元, 就過戶給我們,我們各出9萬元,持分一人一半,詹啟生 就把持分過戶給伊弟弟鄭森斌、林國忠和林依秋的兒子林 國誠,系爭房地是伊與父親共同出資購買,伊父親說系爭 房屋先過戶(應指稅籍登記)給上訴人,以後合建時再分給 伊1樓。伊聽唐鳴贊的親戚說,詹啟生與呂九乞有約定各 自分管系爭土地一半的面積,系爭房屋屬於詹啟生分管的 範圍。(後稱)是唐鳴贊跟伊說詹啟生與呂九乞間有分管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至324頁),且依系爭土地登記簿 記載,詹啟生確於71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森斌、林國忠及林 國誠(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1、8分之1、4分之1,見原審 訴字卷第132、133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詹啟生將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出售予林智貴3人建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於69年10月21日自鄭游玉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詹啟生並於71年3月22日直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鄭森斌、林國忠及林國誠之事實,而呂九乞業 於40年4月10日死亡,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96頁),尚不能以詹啟生於呂九乞死亡後出售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即可謂呂九乞生前與詹啟生明示成立分管契約 ,至追加被告所述詹啟生與呂九乞間存在分管契約乙節, 既係聽聞唐鳴贊或其親戚片面之詞,並非唐鳴贊或其親戚 親身見聞,自難憑採。
⑵又證人林茂源於本院證稱:伊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122 號房屋),122號房屋與系爭房屋連在一起,這兩間房屋是 唐鳴贊於52年以前一起蓋的,當時禁建前蓋房子不用登記 ,唐鳴贊是伊叔叔,詹啟生有將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賣給 唐鳴贊,但因他有私人債務問題跑路,所以一直沒有過戶 ,唐鳴贊把122號房地賣給伊和伊姐姐,蓋房子時伊不知 道系爭土地還有其他共有人,是後來122號房屋被拍賣伊
才知道。伊有見過51年4月9日土地買賣承諾書,伊也有一 份,因為唐鳴贊賣給伊122 房地時,土地沒有辦理過戶, 唐鳴贊將土地買賣承諾書給伊,忘記是影本還是正本,伊 現在手上留的是影本,用意是證明他有向詹啟生買土地, 連同土地一起賣給伊,伊沒有注意內容細節。伊沒有見過 詹啟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1至454頁),固可佐證系爭房 屋與相鄰之122號房屋均係唐鳴贊於52年以前同時期興建 完成,唐鳴贊將122號房屋出售予證人林茂源及其胞姐, 並交付上開51年4月9日土地買賣承諾書,用以證明其有向 詹啟生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51年4 月9日土地買賣承諾書之形式為真正,觀諸其上記載:「 立土地買賣承諾書人:賣主詹啟生(以下簡稱甲方)、買主 唐鳴贊(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訂立承諾書協議條款如左 :甲方自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段00地號(即系爭土 地)....面積約為壹佰坪(即與呂九乞所有地鄰界址東面起 )付給乙方建築房屋使用,每坪新台幣肆佰元計算,乙方 使用甲方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鑑界測量為準....」,立承 諾書人欄並有「詹啟生」、「唐鳴贊」之簽名及印文(見 本院卷㈠第231頁),縱令確係詹啟生與唐鳴贊所為,充其 量僅能證明詹啟生於00年0月0日將系爭土地東面約100坪 特定部分出售予唐鳴贊,嗣唐鳴贊於52年以前在其上興建 122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事實,然上開51年4月9日土地買 賣承諾書僅為詹啟生與唐鳴贊間所為約定,呂九乞早於40 年間死亡,不能逕以推論詹啟生、呂九乞成立由詹啟生分 管上述東面特定部分土地之契約,加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共 466平方公尺,詹啟生、呂九乞之應有部分面積各為233平 方公尺,約70坪(466X1/2=233,233X0.3025=7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非100坪,而詹啟生出售予唐鳴贊之面 積約100坪,已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是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抗辯詹啟生於呂九乞死亡後,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予唐鳴贊或林智貴3人,經唐鳴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C部分興建系爭房屋與122號房屋,伊等輾 轉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詹啟生並將其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鄭森斌、林國忠等事實, 均不足以推論詹啟生有分管系爭土地東側特定部分(包含 附圖所示C部分)之合法權源。
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另辯稱:蘇文德5人於64年間取得全體土 地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興 建126號房屋,復於72年間向呂九乞之繼承人呂水源、呂 清楠、呂清榮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73年
8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蘇文德5人之應有部分均為60 00分之204),可證呂九乞與詹啟生間存在分管契約云云 ,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名冊及使用執 照存根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5頁)。惟依上開書 證記載,詹啟生及呂九乞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呂家 齊、呂張牽、呂水源、楊素梅、余菜瓜、邱呂碧、呂旭旗 、呂尊賢、呂尊義、呂明堂、呂明華、呂明通、呂金枝、 呂素蓮、呂雲、呂青勇、呂青楠、楊雪卿、呂秀真、呂惠 玉等人於64年7月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蘇文德5人 ,同意蘇文德5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26號房屋(原門牌為 「臺北縣○○鎮○○街0000號」),該房屋於65年7月1日竣工 ,僅能證明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蘇文德5人在其上興 建126號房屋,但與系爭房屋無涉,至蘇文德5人嗣後於73 年8月6日自呂九乞之繼承人呂水源、呂清榮、呂青楠及被 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28、 139頁),則係取得126號房屋占用坐落基地之物權上權源 ,均無從推論詹啟生與呂九乞間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又 系爭房屋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有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8年7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081316461號函、新 北市汐止區公所108年7月24日新北汐工字第1082642274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145頁),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復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呂九乞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唐鳴贊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即與12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另辯 稱:被上訴人自幼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整編後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相 距約230公尺,步行僅需時約3分鐘,且被上訴人有承作12 6號房屋泥作工程,應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及詹啟 生與呂九乞間存在分管契約之事實云云,固提出門牌異動 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Google地圖網路查詢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至21頁),惟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已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而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另占用相鄰同段436、451及45 3地號土地,上訴人自承:伊等不知占用上開3筆土地,亦 未取得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 頁),則被上訴人於同意蘇文德5人興建126號房屋當時, 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 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與詹啟生及呂九乞間有 無分管約定,係屬二事,即使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能推論詹啟生與呂九乞間存在所謂
分管契約。
⒊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又辯稱:縱認詹啟生與呂九乞間不存在 分管契約,惟伊等使用系爭房屋及繳納房屋稅長達40餘年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未曾有反對之表示,全體共有人間 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 其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何劃定 各自使用範圍,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唐鳴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或嗣後有同意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占用坐落基地等情,而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 有房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此觀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使用收益,則上訴人 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乃係履行法律上義務,尚無從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是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另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占用面積58平方公尺,未逾鄭森斌、林國忠之應有 部分4分之1,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1200分之32,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之侵害甚微,然系爭房屋 一旦遭到拆除,上訴人勢將流離失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 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鄭森斌、林國忠係於71年3月22日自詹啟生受讓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系爭房屋於51年間已興建完成
,然原始起造人唐鳴贊至多僅取得詹啟生之同意,但並未 取得呂九乞或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 系爭房屋,再輾轉讓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而鄭森斌、林 國忠於71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復未與其餘共有 人有何分管約定,則其等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 害,亦難辭其咎,反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雖其應有部分僅1200分之3,但其係為全體共有人行使物 上請求權,其餘共有人全體同受其利,再衡酌系爭房屋於 51年間建造完成後,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依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見原審訴 字卷第23至26頁),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及「木石磚 造」,迄今已逾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對於 「加強磚造」住宅訂定35年之耐用年限,且課稅現值僅14 萬7100 元,是就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回復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因拆除系爭房屋所 受之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量,並無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 少,而上訴人、追加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 ,堪認被上訴人係權利之合法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為主要目的,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 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 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倘共
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 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雖未逾鄭森斌、林國忠之土地應有部 分換算之面積,仍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准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 定。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另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爰審酌系爭房屋為4 層 樓建築物,位於巷道內,所在位置鄰近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路,周邊有傳統市場、汐止車站、里民活動中心、圖書館 、國泰醫院,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有現場照片及另 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6號)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 訴字卷第17、88、89、95、96頁),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61、16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本件起訴日(即107年4月2日,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回 溯5年內,即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7年4月1日止,及自起 訴日(107年4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至107年12月間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 平方公尺1萬2500元、1萬2500元、1萬2500元、1萬 8800元、1萬8800元、1萬8900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則以公告地價80%計算,上開期 間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1萬2500元X80%=1萬 元)、1萬元、1萬元、1萬5040元(1萬8800元X80%=1萬5040
元)、1萬5040元、1萬5120元(1萬8900元X80%=1萬5120元)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4月2日起 至107年4月1日止,占用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 金額合計為6074元;另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則為14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之系爭房屋(面積5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074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497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 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及 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不當得利計算式:
(一)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274 天): 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1萬元/平方公尺X58平方公尺(系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