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釋達千
劉金妹
蔡 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上 訴 人 昊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采彤
被上 訴 人 洪南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上 訴 人 邱金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金恭
訴訟代理人 李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戊○(下逕稱其姓名)係民國OO年O月間出生(見原 審板司調字卷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昊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潤公 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之板新給 水廠105 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 上訴人丙○○、甲○○(下分稱其姓名)分別負責現場工地管理 與監工、駕駛,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姓名)則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板橋義交中隊(下稱板橋義交 中隊)之隊員,經該隊指派負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現場交 通指揮;106 年8 月2 日0 時許,丙○○指示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三峽新橋(下稱三峽新橋 )上外側車道,並由乙○○負責指揮交通後,開始進行系爭工 程之維修,適訴外人蔡畯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峽新橋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 日4 時24分許行經上開地點,撞擊系爭貨車左後方車斗,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己○○、丁○○ (下分稱其姓名,與戊○合稱上訴人)為蔡畯洋之父母,戊○ 為蔡畯洋之子,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46萬6 ,395元(含喪葬費50萬4,080元、扶養費96萬2,315元、精神 慰撫金200 萬元)、310萬2,961元(含扶養費110萬2,961元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200萬元(均為精神慰撫金)之 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 194條規定請求乙○○、甲○○、丙○○連帶賠償,並依同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之雇主昊潤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己○○、丁○○、戊○346 萬6,395元、310萬2,961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己○○、丁○○ 、戊○就其敗訴部分,依序於226萬6,395元、179萬9,721元 、9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 序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丁○○、戊○226萬6,395元、179萬9, 721元、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昊潤公司、丙○○、甲○○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蔡畯洋酒 後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停放中之系爭 貨車,伊等並無過失,乙○○與昊潤公司間亦無實質上僱傭關 係存在,上訴人無權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伊等應負賠 償之責,蔡畯洋亦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又己○○主張之 喪葬費並未全額支出,其中塔位費用無支出必要,另其亦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丁○○已於本件刑事程序中表明不追究被上訴人之 責任,無權再為本件請求。伊係經板橋義交中隊指派前往系 爭工程之工地指揮交通,並非受僱於昊潤公司,系爭事故發 生時,施工早已結束,伊已完成工作離開現場,並無過失可
言。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系爭事故係因蔡畯洋酒後無照駕 駛系爭機車所致,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己○○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53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丙○○、甲○○受僱於昊潤公司,分別於昊潤公司承攬之系爭工 程擔任現場工地管理及監工、駕駛;乙○○為板橋義交中隊之 隊員,經板橋義交中隊指派負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現場交 通指揮(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21至65頁、重訴字卷第215至2 19頁)。
㈡106 年8 月2 日0 時許,丙○○指示甲○○駕駛系爭貨車停放於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三峽新橋上外側車道,並於現場擺 放交通錐、警示假人等交通管制工具,由乙○○負責指揮交通 後,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維修;嗣於同日4 時05分許,系爭 工程維修完畢,丙○○於4 時10分許離開現場,由乙○○、甲○○ 及現場工人將前開交通錐、警示假人等交通管制工具收拾後 放置於系爭貨車上,適蔡畯洋騎乘系爭機車往土城方向行駛 ,於同日4 時24分許行經上開處所,撞擊系爭貨車左後方車 斗,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 於同日5 時25分不治死亡;另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 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0MG/L(見原審板司調字卷 第21至65頁,以及本院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相字第103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7至28頁) 。 ㈢乙○○、甲○○、丙○○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 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253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見原審 板司調字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6 年度偵字第2 5393 號卷〈下稱偵字卷〉核閱確認無誤)。 ㈣己○○、丁○○為蔡畯洋之父母,共育有3 名子女;戊○為蔡畯洋 之子。己○○、丁○○、戊○已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強制險理賠 金70萬元、70萬元、60萬元(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3至15頁 ,重訴字卷第177、193 至195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己○○226萬6,395元(計算式:喪葬費 用50萬4,080元+扶養費96萬2,31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9 6萬6,395元;296萬6,395元﹣己○○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70萬元=226萬6,395元)、賠償丁○○179萬9,721元(計
算式:扶養費99萬9,72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49萬9,721 元;249萬9,721元﹣丁○○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0萬 元=179萬9,721元)、賠償戊○9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0萬元=90萬元) (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主張乙○○、甲○ ○、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昊潤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上 訴人得為請求,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㈢蔡畯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乙○○、甲○○、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共同 侵權責任;昊潤公司則應就甲○○、丙○○部分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8 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丙○○、甲○○均受僱於昊潤公司,分別於 昊潤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擔任現場工地管理及監工、駕駛; 乙○○則為板橋義交中隊之隊員,經板橋義交中隊指派負責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現場交通指揮;丙○○係於106 年8 月2 日 0 時許,指示甲○○駕駛系爭貨車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之三峽新橋上外側車道,並於現場擺放交通錐、警示假人 等交通管制工具,由乙○○負責指揮交通後,開始進行系爭工 程之維修;嗣於同日4 時05分許,系爭工程維修完畢,丙○○ 於4 時10分許離開現場,由乙○○、甲○○及現場工人將前開交 通錐、警示假人等交通管制工具收拾後放置於系爭貨車上, 適蔡畯洋騎乘系爭機車沿三峽新橋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 4 時24分許行經上開處所,撞擊系爭貨車左後方車斗,致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另經檢測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14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0MG/L; 又乙○○、甲○○、丙○○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3月12日函附系爭事故資料、義交值勤 時間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8至10、21至65頁 ,重訴字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卷附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 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等確認無誤(見相字卷第27至2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實 。
⒊上訴人主張乙○○、甲○○、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昊潤公司與乙○○有實質上僱傭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丙○○、甲○○分別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及駕駛人員,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有使用汽車之需要,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惟丙○○於事發當日仍指示甲○○將系爭貨車停放於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三峽新橋外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蔡畯洋不慎撞擊系爭貨車,丙○○、甲○○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 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內政部80年12月23日訂頒之交通義勇警察服勤實 施要點第1點亦明文規定:「為整合運用民力,協助整理交 通秩序,促進交通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並規定 交通義勇警察之任務包含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以及協助交通 指揮、疏導與管制等;查乙○○係由系爭工程施工單位昊潤公 司委請板橋義交中隊指派,負責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前往現 場指揮交通之人員(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3至37頁),自負有 自系爭工程開始施作時起,迄至施工完畢且昊潤公司之施工 人員將系爭貨車駛離車道止,依前揭交通法規指揮、管制交 通以維護往來人車交通安全之義務;然其自承事發當日係在 昊潤公司施工完畢,但施工車輛尚未駛離現場前,即任由現 場工人將交通管制工具收拾放置於系爭貨車上,且走到橋旁 人行道上準備讓施工車輛駛離後離開,而未持續指揮、管制 現場交通(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36頁警詢筆錄),致蔡畯洋 騎車行經該處撞擊系爭貨車左後方車斗而死亡,自有過失, 且與蔡畯洋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又本件經本院送 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 系爭貨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下稱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是上訴人主張丙○○、甲○○、 乙○○之前開過失行為均為蔡畯洋死亡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鑑定 意見書雖未論及丙○○、乙○○有何過失,並載稱系爭貨車係占 用快車道停車(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此係因甲○○、蔡畯 洋分別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鑑定單位係就其等之駕駛行為 分析肇事原因所致,自不得據此推論非駕駛人之丙○○、乙○○ 即無庸負過失責任;又本件事發地點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 線,系爭貨車則係停放於外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鑑定意見 書載稱系爭貨車係停放於快車道,尚有誤解;從而,乙○○援 引鑑定意見書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另查,丁○○ 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雖曾表示不要對系爭貨車駕駛甲○○提出告 訴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然丁○○並未明示不再請求肇事者 賠償,其上開陳述僅能認定並無追究甲○○刑事責任之意,無 從逕認其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上 訴人以此辯稱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亦無足採。 ⑵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丙○○、甲○○均受僱於昊潤公司,且系爭 事故係因丙○○、甲○○分別執行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管理與監 工、駕駛施工車輛等職務時,有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昊潤公 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甲○○、丙○○及監督其等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上 訴人主張昊潤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丙○○、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乙○○亦為昊潤 公司之受僱人,然為昊潤公司、乙○○所否認;按民法第188 條所稱受僱人,雖不以有僱傭契約者為限,然必以存有事實 上之僱用關係,即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為前提;查乙○○為板橋義交中隊之隊員,係經板橋義交中隊 指派負責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指揮往來交通,有義交值勤時 間表、昊潤公司支付誤餐費予板橋義交中隊之領款收據、銀 行轉帳明細等在卷足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3至35頁),足見 乙○○係經板橋義交中隊指派始至系爭事故現場指揮交通,與 昊潤公司間並未存有僱傭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乙○○有 何為昊潤公司服勞務且實際上受昊潤公司監督之情,即難認 乙○○為昊潤公司之受僱人,是上訴人主張昊潤公司應就乙○○ 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
己○○主張蔡畯洋死亡後,其為處理蔡畯洋之喪事分別支付法 事費用13萬4,080元及靈骨塔費用37萬元,合計50萬4,08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蔡宗成出具之106年8月12日估價單(記載 8/2已收現金5萬元、總計84080元等語)及蔡敏治於106年8 月9日匯款37萬元予財團法人金龍院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1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費用並 非全數由己○○支付,且靈骨塔費用過高、並無必要云云;惟 查,蔡敏治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是蔡畯洋的姑姑, 因為蔡畯洋的父親(即己○○)出家,母親(即丁○○)中風, 所以有些事情都是由伊處理,伊匯款37萬元是蔡畯洋塔位的 錢,估價單所載金額是蔡畯洋從醫院運到殯儀館再到火化場 的費用,是喪葬費,伊大概出了15萬元的喪葬費,己○○有陸 續給伊部分的錢,到目前為止已經給25萬元,塔位的價位不 等,有5萬的也有10幾萬的,因為伊有一位弟弟也放在這裡 (指金龍院),為了方便就放在同一個地方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268至271、305頁);蔡家成亦到庭證稱:估價單是伊 寫的,是蔡畯洋的喪葬費,估價單上記載已收5萬元是蔡敏 治先給的,記載8萬4,080元部分是後來告別式完之後又給伊 約1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1至273頁);綜上堪認己 ○○確曾委由蔡敏治處理蔡畯洋之喪葬事宜,並因而支付法事 費用13萬4,080元及靈骨塔費用37萬元,共計50萬4,080元, 且上開費用僅係由蔡敏治先行墊付,己○○仍須返還款項予蔡 敏治;又蔡畯洋為己○○之子,己○○係為將蔡畯洋之骨灰與其 他親族安放於同處而購買上開塔位,應符合社會常情及一般 風俗。從而,己○○主張其支出蔡畯洋之喪葬費50萬4,080元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己○○未實際支出上開喪葬費、塔 位費用過高而無必要云云,則無足取。
⑵扶養費: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 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 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 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經查,己○○已出家多年,現仍出家並擔任妙廣禪寺住持、社 團法人新北市佛教會理事,其於106年度有股利所得1筆、執 行業務所得2筆合計2萬餘元,名下並有坐落金門縣OO鎮之房 屋2筆、土地2筆以及4輛汽車等財產,上開房屋以課稅現值 、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合計即達556萬餘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299頁),並有社 團法人新北市佛教會理事會資料及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7頁及原審限制閱 覽卷附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是依己○○目前之生活及財產狀況觀之,其既擔任禪寺住持, 維持日常生活應屬無虞,且其名下另有多筆價值不易貶損之 不動產,日後應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蔡畯洋扶 養之權利,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
③至丁○○部分,其106年度僅有1筆數百元之股利所得,以及2輛 出廠多年之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千餘元,有其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限制閱覽卷可稽,堪 認丁○○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事;又丁○○係OO年 O月間生(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3頁),於蔡畯洋106年8月2 日死亡時,已年滿7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新北市簡易 生命表,7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7.99年,應以其平均餘命17. 99年計算受蔡畯洋扶養之年限;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1,08 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6頁、本 院卷第279頁),應屬合理;又丁○○育有蔡畯洋等3名子女, 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 193、195頁),且原告丁○○與原告己○○已離婚(見原審訴字 卷第183頁),是其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蔡畯洋所負扶養義 務為1/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10萬2,505元【計算 方式為:(每年253,032元×12.00000000+〈253,032×0.99 〉×〈 13.00000000-00.00000000〉)÷3=1,102,504.0000000000。其 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99去整數得0.99)。採4捨5入, 元以下進位】;丁○○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扶養費99萬9,721 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蔡畯洋因被上訴人之前開過失,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現場時,撞擊系爭貨車左後方車斗, 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造成上訴人與蔡畯洋天人永 隔,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己○○因宗教因素出家多年 ,現為禪寺住持,名下有前述多筆財產及所得;丁○○無業, 僅有前述少許所得及財產;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乙○○係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署清潔隊,名下有薪資所得及3筆不動產;甲○ ○係小學畢業,於昊潤公司擔任技工,名下有薪資所得、無 財產;丙○○係高工畢業,於昊潤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名下有 薪資所得及1輛汽車等財產,無不動產;昊潤公司係從事綜 合營造、自來水管承裝、配管工程等業務,資本總額為1,00 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3至15、70頁,重訴字卷第77至101頁 ,以及限制閱覽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暨兩 造之生活狀況、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4,080元(計算式: 喪葬費50萬4,08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50萬4,080元), 丁○○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9萬9,721元(計算式:扶養費99 萬9,721+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99萬9,721元),戊○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㈢蔡畯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二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 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 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 以決定。
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地點即三峽新橋為兩 線道,系爭貨車係停放於外側車道,蔡畯洋係於凌晨4時24 分許行經該處時,自後撞擊系爭貨車左後方車斗,顯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蔡畯洋經送醫後 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0M 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見相字卷 第27至28頁),足見其酒後酒精濃度已超過前述法定標準甚 多,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不 得駕車,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蔡畯 洋前揭過失行為,亦為造成其死亡結果原因之一,而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因丙○○、甲○○、乙○○疏未注意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未於系爭貨車駛離 三峽新橋前全程採取交通管制措施所致,然當時天候晴,雖 係夜間,但三峽新橋上設有路燈,燈光尚稱明亮,且該路段 係兩線道,系爭貨車係停放於外側車道右半部位置,其左側 仍有逾1個車道之寬度足供機車通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 24至26、54至57頁),堪認蔡畯洋如未於酒後酒精濃度已超 過標準甚多、反應能力大幅降低,依法不得駕車之情況下, 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當不致反應不及,而能注意道路前 方停有系爭貨車,並採取必要之剎避措施,以避免撞擊系爭 貨車;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蔡畯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吊銷,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綜上足認蔡畯洋前揭行為對於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較強,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揭過失程度,減輕被上訴人7 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為45萬1,224元(計算式:150萬4,080元×30%=45萬1,224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丁○○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為59萬9,916元(計算式:199萬9,721元×30%=59萬9 ,916元),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 式:100萬元×30%=3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受領本件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其中己○○、丁○○各受領70萬元 ,戊○受領60萬元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 77頁),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告知函、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足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5 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 對於上開保險給付應自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經扣除後,上訴人即無餘 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 帶給付己○○、丁○○、戊○226萬6,395元、179萬9,721元、9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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