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理事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81號
TPHV,108,上,58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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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張建雄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上訴人 台日美術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吉裕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理事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 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司法 院(71)院台廳一字第03983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台日美術協會設理事長為代表人、有特定名稱、協會地址 ,以推展美術交流、提升藝術涵養、培育藝術人才等為成立 宗旨,並就會員、組織、理監事職權、會議、經費及會計等 以章程規範,係具獨立財產之人民團體,然僅未向所在地法 院辦理法人登記,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立案證書在卷(原審 卷第25頁)。參照上揭意旨,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起訴時僅聲明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9日所召開 第六次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嗣於108年7月12日在本審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 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59頁)。核上 開2聲明均以被上訴人理事會(下稱理事會)通過系爭決議 為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之追加,尚為法之所許 。
三、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登記後第1屆理事長,任期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詎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9日晚間18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會議室,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罷免伊理事長職務。然系爭會議僅於6日前即同年月3日發出開會通知,與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章程)第28條,召集理事會議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之約定已然未合。再者,提案系爭決議之理事,並未擬具罷免理由;且罷免聲請書亦未經原選舉人數1/3以上簽署;復未通知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書;同意罷免之理事僅逾應出席人數1/2,未達2/3,分別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民團體選罷法)第47條、第49條、第51條等規定,系爭決議召集、表決程序不合法,應得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系爭決議既違反上揭召集、表決程序及人團法第1條等規定,應為無效,追加備位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若法院認無撤銷法律依據,則㈢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係臨時會議,並無章程第28條須於 7日前以書面通知之限制。又系爭決議之提案係經6位理事連 署,已達選舉人總數1/3以上。且伊已於107年11月16日將罷 免聲請書送達至上訴人之工作地及戶籍地,並請上訴人於15 日內提出答辯,但遭上訴人無故退件,伊依法於同年月23日 將通知刊登於新聞紙代替送達,復申請內政部指定訴外人即 理事林聰明為召集人始召開系爭會議,經出席理事6人全體 通過系爭決議,程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依人團法立案登記後第1屆理事長, 任期未屆至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由林聰明召開系爭會 議通過系爭決議罷免上訴人理事長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會議紀錄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堪認為 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是否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及章程得撤銷,或為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先位聲明
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以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請求法院撤銷 該決議者,係指總會之決議而言,理事會之決議不在該條 規定得請求撤銷之列。本件上訴人自陳其請求法院撤銷系 爭決議之法律依據為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第4 3頁),其主張撤銷系爭決議云云,與法不合,顯為無據 。
(二)備位聲明
1、按社團理事會決議程序及內容當然影響社團意思表示之效 力,自以無瑕疵為必要,惟該等決議瑕疵原因及主張方法 ,是否得撤銷或無效等,未如總會決議設有明文(民法第 56條規定),因此不論是屬於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 議內容,倘有瑕疵,利害關係人得隨時主張無效。本件上 訴人可否續任理事長,得以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除去其 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上訴人追加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2、依章程第16條第2款規定,罷免理事長為被上訴人理事會 之職權,又理事長原當選之理事會,倘經合法決議,得通 過罷免決議,亦為人民團體選罷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理事會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有會議紀錄足稽 (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 云,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據。




3、上訴人雖依章程第28條規定,召開系爭會議應於7日前以 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開會通知為同年12月3日,主張:召 集程序違法云云,並提出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 。惟查,理事會每6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會議之召集除臨時會議外,始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有 章程第28條規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臨時會議 不受7日前以書面通知之限制,參以系爭會議名稱係第1屆 第6次會議,日期為107年12月9日,上訴人則係被上訴人 於同年5月7日依人團法登記後第1屆理事長,是被上訴人 於登記後甫逾6個月,即召開第6次會議,益見系爭理事會 議係臨時會議性質,不受7日前須以書面通知之限制,上 訴人是項主張,顯有誤會。上訴人又主張:理事會通過系 爭決議,並未擬具罷免理由,且未經原選舉人總數1/3以 上簽署,不符人民團體選罷法第47條規定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理事共9人,有理事簡歷冊足按(見本院卷第235頁 ),系爭會議係由其中6人繕寫罷免聲請書,以理事長不 尊重理事、違反議事規則、帳目不清、誠信疑慮、會務荒 廢、影響會員權益、擅自要求捐款、影響國際交流、不尊 重會員作品及人格等理由提案罷免,並為連署,要求召開 會議,有罷免聲請書、連署人名冊在卷(見本院卷第227 至248頁),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決議連署人數及未提出 罷免理由,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再以 其從未收到開會通知且不知罷免提案,無從答辯,主張被 上訴人之召集程序違反人民團體選罷法第49條、第50條規 定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即通知上訴人 收受罷免聲請書,並請於收到之日起15日內向被上訴人提 出答辯書,惟該通知分別送至上訴人戶籍址及工作地,均 經收受後,嗣又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被上訴 人依人民團體選罷法第50條規定,「罷免聲請書影本送達 被聲請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被聲請 罷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或於國外、大陸地 區、香港或澳門難依前項方式送達者,人民團體得將罷免 聲請書刊登新聞紙,並自最後刊登日之翌日起,視為已送 達被聲請罷免人」,於同年月23日將罷免聲請書刊登於新 聞紙,有剪報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送達合於規定 。況上訴人在法院提起本訴,在書狀上仍以工作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4)為住所地,益見被上訴人當 時已盡其所知方式,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僅以其無從答辯 為由,即謂被上訴人未規定送達罷免聲請書,決議為無效 云云,要不可取。上訴人復以系爭會議當日同意罷免之理



事僅逾出席人數1/2,尚未達2/3,主張:系爭決議應無效 云云,惟被上訴人理事共9人,出席理事6人,出席理事全 數同意罷免案,有會議紀錄可稽,合於人民團體選罷法第 51條規定:「人民團體,…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 事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該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 之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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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