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93號
TPHV,108,上,49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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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常國俊
被 上訴 人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大慶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93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紹康,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周大慶,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表可稽(本院卷第 111頁正反面),周大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 頁),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敦南大廈民國 107 年4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 增訂敦南大廈住戶規約(下稱規約)第31條、第32條之決議 (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決議)。就增訂規約第31條部 分,因被上訴人過去委任律師訴訟成效不彰,且如被上訴人 委任律師後仍受敗訴判決,將由敦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負擔律師費,影響公共利益甚鉅,自應經由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討論決定是否委任律師,不應由少數管理委員專斷, 且被上訴人先前與伊有11個訴訟案件,案情均不複雜,伊亦 自行應訴,被上訴人當無委任律師之必要,故此部分決議違 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且增訂規約第31條未平衡約定「如 管理委員會敗訴,應負擔涉訟住戶之律師費」,亦違反平等 原則。就增訂規約第32條部分,伊遭管理委員抹黑破壞公物 逾5年,迄未澄清,致其他住戶對伊有誤會,不可能信任、 支持伊擔任財務委員,伊將無法適用增訂規約第32條免除管 理費,受有差別待遇,自屬違反平等原則;且增訂規約第32 條與規約第13條第8項關於「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之規定相



衝突,亦有違禁反言原則。系爭決議有上開違反法令、規約 之情而為無效,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如認系爭 決議並非無效,因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並未記載增訂規約31 條、32條之議案,其召集程序即有瑕疵,伊亦得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命︰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備 位聲明求為命︰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增訂規約第31條部分,其內容屬私法自 治範疇,且為公寓大廈管理與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得以規約決定之範圍相符;且住 戶僅於敗訴時始須負擔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之費用,對於涉訟 住戶自未違反平等原則,且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亦無損及公共 利益。關於增訂規約第32條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原得自行決 定管理委員應否收取報酬,敦南大廈為符合目前實際運作之 需而增訂規約第32條,自應優先依增訂規約第32條辦理,並 未違反禁反言原則、平等原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 無效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會議,惟未就程 序瑕疵當場表示異議,且開會通知載明討論議題包括區分所 有權人與管委會間涉訟之訴訟費用,及管理委員會人數組成 、管理委員資格及選任辦法,分別為系爭決議增訂規約第31 條、第32條之依據,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亦無瑕疵,不得撤銷 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為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敦南大廈於107 年4 月28 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有系爭會議通知書 、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13頁至第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87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有礙 公共利益而違反民法第148條,及違反平等原則、禁反言原 則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決議有何無效情事,則關 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兩造即有爭執。又上訴人為敦南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之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故兩造關 於系爭決議增訂規約第31條、第32條效力之爭執,確使上訴 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又按總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 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 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 爭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 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 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
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為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甚明。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立之規約,如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 俗或變更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本質者,均屬有效。經查: ⒈系爭決議增訂規約第31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住戶間發生訴 訟時,被上訴人有權委請律師處理和解、訴訟、列席、撰 狀等相關事宜住戶敗訴時,應負擔上開之律師費用(原法 院北司調字卷第15頁);增訂規約第32條,約定住戶凡擔 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期間,免除其每個月管理費( 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16頁)。上開約定內容均涉及公寓大 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自得由住戶經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確定之。且以規約授權由被上 訴人決定是否委任律師處理與住戶爭訟事宜,及約定如住 戶敗訴時應賠償或負擔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暨住 戶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職務期間管理費之減免,均屬 私法自治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難認有何 違反法令情事。
⒉上訴人雖主張增訂規約第31條有礙公共利益而違反民法第1 48條規定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⑴增訂規約第31條係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與任一住戶間發 生紛爭之情況,而未來可能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之住戶 為何人、其案件類型及內容均無法預知,且被上訴人之 管理委員均為住戶中選任,未必具有法律專業,尚難期 待管理委員有能力進行訴訟程序,則為維護敦南大廈全 體住戶訴訟程序、實體權利之正當利益,而由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授權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委任律師處理相關法



律爭訟事件,尚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且依規 約第14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須於開會7日前 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其決議須經過半 數管理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始能通過,其 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公告予全體住戶(本院卷第20 8頁至第209頁),可見被上訴人依增訂規約第31條約定 為決議,必須遵守一定之程序,非僅由主任委員一人決 定,且其委任對象、委任報酬、受任成果均須公告全體 住戶周知,難認有何損及敦南大廈公共利益之情,上訴 人以損及敦南大廈公共利益為由,主張是否委任律師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非授權由被上訴人決議云云,尚 有未合。上訴人復主張其先前與被上訴人間11件訴訟, 案情單純而無委任律師必要,被上訴人先前委任之律師 成效不佳,故增訂規約第31條有違公共利益云云,均屬 其對於增訂規約第31條約定前已發生事實之主觀認知, 自不得據以認定增訂規約第31條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民 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
⑵上訴人復主張:增訂規約第31條後段未平衡約定「如管 理委員會敗訴,應負擔涉訟住戶之律師費」,而違反平 等原則云云。惟涉訟雙方對於一方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 之分擔或賠償,原屬私法自治範疇,自非不得以規約或 契約訂定約明。又增訂規約第31條後段對於全體住戶均 一體適用,則於各住戶均可能與被上訴人發生訴訟糾紛 之情形下,多數住戶決議不併為約定「如管理委員會敗 訴,應負擔涉訟住戶之律師費」,自屬住戶權衡利弊得 失後之私法自決結果,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共利益 、平等原則之情,且對多數住戶並無不利;另增訂規約 第31條後段僅約定於「住戶敗訴時」,始應負擔被上訴 人委任律師而支出之律師費,並非約定無論訴訟勝敗均 由住戶負擔,亦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增訂規約第31條違反民法第1 48條規定、平等原則云云,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增訂規約第32條違反平等原則、禁反言原則 云云,惟查:
⑴增訂規約第32條約定凡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住戶 均得減免管理費,係一體適用於全體住戶,並未排除上 訴人,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又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由何人擔任,係全體住戶選擇之結果,並非一人或少 數人得以掌控,故上訴人以其主觀上認定其遭部分管理 委員抹黑,將來不可能當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致無



法享有減免管理費之利益為由,主張增訂規約第32條違 反平等原則云云,洵非有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增訂規約第32條約定「免除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之管理費」,與規約第13條第8項之約定相衝 突,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規約第13條第8項約 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職」(本院卷第208頁),係指管 理委員不因執行職務而另行領取特定金錢數額之薪資或 報酬,與是否享有其他福利、豁免部分義務,並不當然 衝突。況敦南大廈每戶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 000元,106年9月、10月前,被上訴人係以每月約2萬6, 000元之報酬另行聘任總幹事處理敦南大廈事務,惟其 後即未再聘任總幹事,目前由主任委員負責敦南大廈維 護修繕事務,財務委員負責收取管理費、製作每月財務 報表事務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頁) ,堪信系爭決議增訂規約第32條約定,係經全體住戶考 量一般住戶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意願普遍非高,敦南大 廈復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分擔原總幹事管理工作之實 際運作狀況,而調整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任職期間之福 利及義務,以鼓勵住戶參與之意願,依新法優先於舊法 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增訂規約第32條之約定,而非新 法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增訂規約第32條違反禁 反言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規約 之情,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即無理由。六、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之規定,既如上五、㈠所述,則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1 項關於社團總會之規定,得由未 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 。上訴人雖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記載議案內容,其召集 程序有瑕疵為由,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惟上訴人不爭執 其有出席系爭會議(本院卷第186頁),而系爭會議紀錄並 無任何上訴人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瑕疵當場表示異議之記載 (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 當場表示異議云云,已難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伊開會時 有當場大叫三聲「抗議」而對於開會通知未記載議案內容之



召集程序瑕疵當場表示異議,系爭會議有錄音惟被上訴人不 願提出,依法應認伊主張為真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 會議錄音,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當場為異議云云,尚非有 據。且出席參與系爭會議之住戶共計8人(原法院北司調字 卷第14頁),如系爭會議果有錄音,或被上訴人果有當場為 異議之情,當非無其他出席住戶可資證明。惟上訴人自承不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場為異議之事實(本院卷第186頁 、第285頁),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歷經多次訴訟,知悉於會議當場異議之重要性,先 前亦曾於其他會議當場為異議,故於系爭會議上不可能不為 異議云云,惟此僅屬上訴人個人之意見,不能證明其就程序 瑕疵有當場為異議之情,該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上訴 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出席系爭會議曾就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 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為異議,故其備位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第31條:若住戶或管委會向另一方提出訴訟,管委會有權委請律師辦理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和解、訴訟、列席、撰狀等)。住戶敗訴時,應負擔上開之律師費用。 2 第32條:凡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期間,免除其每個月管理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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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