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89號
TPHV,108,上,289,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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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呂重信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 訴 人 黃仲梅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追 加 原告 呂民雄
呂耀輝
被上訴人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呂重信黃仲梅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為租賃權移轉之處分行為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中之270坪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上訴人呂重信(下稱呂重信 )及呂民雄呂耀輝等4人之父即訴外人呂聰明所承租(下 爭系爭租賃權),於呂聰明死亡後,上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租賃權,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權 移轉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於原審漏列公同共有人呂民雄、呂 耀輝為原告,於本院追加上2人為原告,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等及呂重信等4 人之父呂聰明所承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即「 世祥窯業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及同路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工廠合稱為系爭二建物)則為呂聰明及呂 民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呂聰明於民國76年8 月2 4日死亡後,由伊等、呂重信及母親呂碧真等5人繼承呂聰明 就系爭二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約定由呂重信承租使用系爭二 建物;嗣呂碧真於102年間死亡,由伊等及呂重信等4人共同 繼承呂碧真就系爭二建物之應有部分。詎呂重信未經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竟於103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黃仲梅(下稱黃 仲梅)簽訂地上物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擅自將 系爭二建物及系爭租賃權,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價 格出售並移轉予黃仲梅,上開移轉系爭租賃權之行為乃無權 處分,其他共有人即伊等均明確表示不承認,故此部分行為 應屬無效。且依呂聰明與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訴外人黃則亮 所簽訂之房屋廠房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載明租 用期限為「不限年」,可知系爭租約乃不定期限租約,非以 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期限為租期,故黃仲梅縱然違法拆除 系爭二建物,尚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權之移轉行為無效之判決。原 審就此被上訴人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上訴人以:系爭租約乃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該租賃關 係於系爭二建物不堪使用時即終止,而黃仲梅於受讓系爭二 建物後,已將系爭二建物拆除,故系爭租約關係已消滅。黃 則亮於62年4月14日與呂聰明簽訂系爭租約時,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即便黃則亮事後於69年6月21日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其出租行為仍未取得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系爭租約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 又依系爭租約之文義,黃仲梅係向呂重信購買系爭二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權;且於出租 人黃則亮死亡後,係由其孫即訴外人黃和春繼受為出租人, 而系爭土地現已整併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並為陳秀 嬪單獨所有,但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之間,是被 上訴人縱然獲勝訴判決,仍無法持本件判決向出租人黃和春 或土地所有人陳秀嬪主張系爭租賃權存在,故本件訴訟欠缺 確認利益。再者,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被



上訴人係以處分行為作為確認之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呂重信、追加原告等4人之父呂聰明於62 年4 月14日與黃則亮簽訂系爭租約,契約記載租用地點為新 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為上開土地 內約270 坪(以現有使用範圍為準,即系爭土地);上開24 0-3 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為3,207平方公尺,該土地於100年 間變更為同段000地號,並於105 年1 月27日與同段000、00 0 、000 、000 、000 地號合併,現登記為000 地號,登記 所有權人為陳秀嬪1人。呂重信呂聰明76年8月24日死亡後 ,定期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予黃則亮,復於黃則亮死亡後 ,將上開租金給付予黃則亮之孫黃和春。系爭土地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二建物為呂聰明呂民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於呂聰明死亡後,由呂碧真、被上訴人、追加原 告及呂重信等5人繼承呂聰明就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約定由呂重信承租使用系爭二建物;嗣呂碧真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呂重信等4人共同繼承呂碧真就系 爭二建物之應有部分。又呂重信於103 年10月24日以300 萬 元之價格,將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移轉予黃仲 梅;呂重信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656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呂重信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二建物現已遭黃仲梅拆除而滅失 等情,有系爭租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1日新 北樹地資字第1085474318號函及附件之000-3 地號土地人工 登記簿、同事務所108年8月8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85480656 函及附件之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上開一、 二審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8至13頁背面;原 審卷第49至58頁;本院卷第117、133至203、363至36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5、474、475頁),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就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上之承租者呂重信君之世祥窯業工廠(以下簡 稱甲方)就地上物部分(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及000 號其所使用土地地上權之承租範圍約270坪)甲乙(指黃仲 梅)雙方協議同意如下:A.承租方(甲方)擁有地上物之租 賃權新北市○○區○○○路000 ○0號,今同意轉讓乙方並同意自 行拆除。如有他人申(伸)張租賃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甲方 應負責排除與乙方無關。B.承租方(甲方)擁有地上物之租 賃權新北市○○區○○○路000號,今同意轉讓乙方並同意放棄地 上物及房屋稅已繳納之繳稅權轉讓乙方。…」(見板司調卷 第8頁),核與系爭同意書之標題為「地上物轉讓同意書」 相符,可知上訴人間係約定由呂重信將其所有「系爭二建物 之租賃權」轉讓予黃仲梅,惟系爭租約全文並無任何有關「 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權」之記載;復參以上訴人均稱:呂重 信只將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黃仲梅,並未 轉讓系爭租賃權,伊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系爭租賃權之 買受或受讓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99頁),即難以系爭租約 認定呂重信已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權移轉予黃仲梅。又本 件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係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以系爭同意書移 轉系爭租賃權之行為無效,惟上訴人既自承其等間並無移轉 系爭租賃權之行為,是對黃仲梅是否經由呂重信讓與而成為 系爭租賃權之權利人之爭執,已無從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綜上,被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權移轉 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爭執系爭租約是否對黃則亮以外之 系爭土地共有人不生效力;系爭二建物是否不堪使用;系爭 租約是否因系爭二建物已遭黃仲梅拆除而使基地租賃關係消 滅等情,即已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系爭租賃權移轉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應駁回追加原告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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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