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上訴人 周賢勳
羅如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賢勳(下稱周賢勳)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4,450萬元借款債務,與訴外人趙守文於民國(下 同)105年5月23日共同簽發3,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伊,並於104年9月23日將周賢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700),及其上同 小段41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前 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0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借 款擔保。惟周賢勳於清償期屆至後未如數清償,伊即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該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司票 字第158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 53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 嗣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經該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兩 造於108年1月3日達成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上 訴人羅如裕(下稱羅如裕,與周賢勳則合稱被上訴人)代償 1,000萬元,伊即於108年2月18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詎周賢勳於108年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羅如裕,並 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然
周賢勳尚積欠伊1,2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予羅如裕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伊無從對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償,顯有害於伊債權。另依被上 訴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 別約定或變更事項第3點可知,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予羅如裕,係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周賢勳對羅如裕 之前開代償債務,羅如裕係以債權人之身分受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而伊收受羅如裕上開代償款之對價,為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非默許周賢 勳將責任財產對特定之債權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對羅如裕之代物清償行 為,已使伊之債權難以受償,有違債權人之平等原則。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7日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108年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羅 如裕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8年大松字第7 790號,登記日期為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7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羅如裕應將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8年大松字第7790號,登 記日期為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以1,000萬元出售予羅 如裕後,於108年間雖已無其他財產,惟參以內政部實價登 錄資料,系爭不動產於出售時市價約為940萬元,周賢勳等 同以系爭不動產換取1,000萬元之現金,並全數用以清償積 欠上訴人之債務,故實際上並未減少周賢勳之責任財產,亦 未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又上訴人知悉周賢勳係將出賣系爭 不動產所得價款1,000萬元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否則 上訴人不會同意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不會同意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兩造實係為避免拍賣程序耗時不便, 且避免因系爭房屋僅有權利範圍2分之1,無法取得較好的拍 賣價格,故以周賢勳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羅如裕之方式處理, 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別 約定或變更事項第3點可知,羅如裕依系爭協議代償之1,000 萬元係屬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是周賢勳之責任財產係從 系爭不動產轉換為1,000萬元買賣價金,其責任財產並未減 少,且上訴人確有收受該筆1,000萬元款項,伊等並無詐害
上訴人債權之意。再者,羅如裕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 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第3點約定,將1,000萬元之買賣價金替 周賢勳代償予上訴人,周賢勳依系爭買賣契約,自負有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羅如裕之義務,此與代物清償無涉,上 訴人稱周賢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羅如裕之行為係代物 清償云云,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㈠周賢勳曾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4,450萬元,與趙守文於105年 5月23日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並於104年9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1,000萬元予上訴人, 作為擔保。
㈡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院於107年10月8日為系爭本票 裁定,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上訴人另對周賢勳聲請拍賣 抵押物,臺北地院於107年11月13日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周賢 勳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經上訴人撤回執行而終結。
㈢兩造於108年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於羅如裕代償1,000 萬元後,周賢勳對上訴人尚有1,200 萬元債務未清償,上訴 人因系爭協議之約定,除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於108 年1月10日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外,並於108年2月18日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周賢勳於108年1月17日與羅如裕以1,000萬元價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後,於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羅如裕名下原已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700),及 其上同小段41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3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㈤羅如裕於108年1月3日依系爭協議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復 於108年1月16日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再於108年2月18日 給付800萬元予上訴人,共計給付1,000萬元。 ㈥周賢勳於107、108年間已無其他資產足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 務。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周賢勳積欠伊借款債務4,450萬元,與趙守 文於105年5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並於104年9月23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借款擔保。嗣因 周賢勳屆期未清償,經伊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確定在案後,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 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中,兩造達成系爭協議,由羅如裕代償1,000萬 元後,伊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周賢勳於108年1月 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羅如裕,並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致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周 賢勳尚積欠伊之1,200萬元債務,顯有害於伊債權。另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第3點約定可知,周 賢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羅如裕,係以代物清償之方 式,清償周賢勳對羅如裕之前開代償債務,伊收受羅如裕上 開代償款之對價,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撤回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非默許周賢勳將責任財產對特定之債 權為清償。是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對羅如裕之代物清償行為 ,已使伊之債權難以受償,有違債權人之平等原則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周賢勳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是否為以代物清償 之方式,清償羅如裕前開代償1,000萬元債務之代物清償行 為?㈡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有無 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羅如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是否為以 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羅如裕前開代償1,000萬元債務之 代物清償行為?
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 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 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 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 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所謂代物清償須債務人以代原 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 取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經查,依兩造於 108年1月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前言:「……丙方(按即羅如 裕)願代替乙方(按即周賢勳)向甲方(按即上訴人)償 還部分債務……」、第2條:「1.丙方同意依本協議書第4條 所約定之時程,為乙方償還1,000萬元整予甲方。2.甲方 應撤回對乙方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之2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第4條:「1.丙方於簽立本 協議書時,應先以現金方式支付甲方100萬元整。2.丙方 於乙方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申字第119942號
強制案件(按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撤回強制執行暨塗 銷查封登記之正式公文時,應於3個工作日內再以匯款方 式給付甲方100萬元整。3.丙方應於前項乙方收受公文之 翌日起算6個月內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 稱新光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方式給付剩餘 尾款800萬元整予甲方……」、第5條:「……2.丙方依前條第 3項給付剩餘尾款800萬元整之前3日,應通知甲方,甲方 於3個工作日內應備齊塗銷對乙方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3樓之2房地之最高限額壹仟萬元整抵押權 (按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無條件協同並配合 乙方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甲方交 付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所有文件同時,丙方必須同 時交付800萬元整(指名黃景南即本件上訴人)之新光商 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與甲方,直到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送件完成後,雙方方得離開。」等約定(見 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簽 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第1項「標的標示 :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0,000分之700)、建物標示: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2(權利範圍:2分之1)……」 、第2條:「本約標的買賣總價款為壹仟萬元整……」、其 他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3.雙方約定由買方(按即羅 如裕)支付價款償還賣方(按即周賢勳)向黃景南借貸之 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賣方負責塗銷黃景南私人設定抵押權 ……」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6頁)可 知,兩造約定由羅如裕代周賢勳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1, 000萬元,上訴人除應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聲請外,並應於羅如裕給付尾款800萬元同時辦理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另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以1,000 萬元價格出賣予羅如裕,其等2人並約定,由羅如裕將價 金1,000萬元逕付予上訴人,以履行系爭協議由羅如裕代 周賢勳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1,000萬元之約定。則羅如 裕依系爭買賣契約前揭約定,分別於108年1月3日給付現 金100萬元予上訴人、108年1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 、交付發票日期為108年2月18日、面額為800萬元、指名 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之本行支票予上訴人,此有收據、匯出匯款憑證、前開新 光銀行忠孝分行本行支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頁至 第135頁),均是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則周賢勳於羅如裕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後,於108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 如裕〔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係履行其應交付買賣 標的物予羅如裕之義務,顯非屬代物清償。是上訴人主張 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羅如裕,係以代物清償 之方式,清償周賢勳對羅如裕之前開代償債務,羅如裕係 以債權人之身分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尚無可採。
㈡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有無損害 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羅如裕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 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在買 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 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復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 同此見解)。經查:
⒈系爭房屋位於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3層,於80年10 月29日建築完成,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羅 如裕時,系爭房屋屋齡逾27年。依被上訴人提出位於同巷 弄屋齡為26年之7層建物之第4層建物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 ,該建物(含坐落土地)係以每坪584,764元出售(見原 審卷第157頁),而系爭建物面積共為152平方公尺【計算
式:〔110.70㎡(總面積)+14.43㎡(陽台)+1.76㎡(雨遮 )+25.11㎡(共有部分358.74㎡×700/10000)〕=152㎡】,此 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155 頁),周賢勳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周賢勳所有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為1,344萬3,724元(計算式:152㎡×1/2×0.302 5坪/㎡×584,764元=13,443,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觀以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4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720 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抵押 權設定尚包含羅如裕所有同一建物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 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5 頁),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1,000萬元,尚屬合理。況上訴人 為擔保其對周賢勳之借貸債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金額 亦為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從而,周賢勳以1,0 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羅如裕,其出售對價與客觀價值 尚屬相當;且周賢勳係將上開1,000萬元出售價款,由羅 如裕逕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周賢勳積欠上訴人借款債 務中之1,000萬元債務,顯然僅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為等 價值現金用以清償,就周賢勳整體財產觀之,尚難認有何 客觀上減少財產,就上訴人受償債權而言,亦無損害於上 訴人債權之情事。再者,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既同 意由羅如裕為周賢勳償還1,000萬元債務,及同意撤回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同意於羅如裕給付上開1,000萬元中 尾款800萬元時,同時配合周賢勳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顯然上訴人係以此換取羅如裕代償之1,000 萬元現 款,而使上訴人之部分債權得以現實滿足。是以,周賢勳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客觀上 即應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主觀上亦無明知有害於上訴人 之債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要求周賢勳不得於完全 清償前,增加對此段號設定負擔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第 6條第2項雖約定周賢勳在未依系爭協議完全清償前,不得 增加任何對系爭不動產之設定負擔(即不可增加其它後順 位之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惟並未限制羅如裕 為周賢勳償還1,000萬元債務後,周賢勳不得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是尚難以系爭協議前揭約定 即謂羅如裕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1,000萬元價金,為周賢 勳償還積欠上訴人之1,000萬元債務後,周賢勳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 權。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違反 債權人平等原則,使伊得受分配之責任財產實質減少,應
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查,周賢勳以1,000萬元出賣系 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如裕,該1,000萬元價款 全數用以清償周賢勳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並同意撤 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已如前 述。則周賢勳並非將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其 他債權人之債權,而係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具有第 2順位優先受償權之周賢勳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且系爭不 動產原設定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而受影響,故未違反債權人平等原 則。況周賢勳僅係將系爭不動產換價為等值之現金,供作 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客觀上責任財產亦未減少,自難 謂此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從而,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以1,000萬元價格出賣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羅如裕,羅如裕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買賣 價金1,000萬元用以向上訴人清償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等值債務,並使上訴人之擔保債權獲得現實滿足,周賢勳 主觀上即非基於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為有償行為,且 客觀上亦未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7日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108年2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羅如 裕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8年大松字第779 0號,登記日期為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