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徐麗美
許家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梅春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徐麗美及許家興(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 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本息原為:被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徐麗美、許家興新臺幣(下同)5,723元 、1,02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依土地面積70.02 平方公尺與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乘積以年息10%計算之金 額,分別乘以1萬分之428、1萬分之191予徐麗美、許家興(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徐麗美4,731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許家興 848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徐麗美、許家興122元、54元。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至7樓南亞都會精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大廈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基地(下稱系 爭大廈基地)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上訴 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345⑶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 積70.0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徐麗美4,731元、許家興848元,及自107年3月 17日起按月分別給付徐麗美122元、許家興54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分別給付徐麗美4,731元、許家興848元, 及均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徐麗美122元、許家興54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 將如附圖編號345⑴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該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分別給付徐麗美1,479元 、許家興265元,及均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徐麗美38元、許家興17元部分,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不予贅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各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徐麗美4,731元、許家興84 8元,及均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徐麗美122元、許家興54元。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建商興建系爭大廈完成時(83年 間)已存在,非伊所增建,建商出售系爭大廈時,已與各承 購戶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一樓空地除 公共設施及景觀佔用外,由一樓住戶管理使用,並由二樓以 上住戶無條件出具同意書,足見伊與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間存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係供1樓住戶專用,並以系 爭建物占用之方式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合於分管協 議約定之使用方式,非屬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 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 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 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 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基地(含系爭土 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徐麗美分別於100年8月 22日、103年12月26日、105年8月3日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許家興於105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被上訴人於8 4年4月25日、104年11月6日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系爭 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83年8月3日之建築完成並 取得使用執造之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 至現場勘驗,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之建物 使用執照、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2 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 06年度壢簡字第642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6至45頁、第54 至73頁、第114至117頁、原審卷第181頁〉,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建商出售系爭大廈時已存在,建商 出售系爭大廈時,已與各承購戶約定一樓空地及系爭建物由 一樓住戶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彭素美(即系爭大廈309 號7樓之5所有權人)證稱:交屋時就已看到系爭建物,蓋好 後給一樓住戶使用;當初購屋時,銷售人員有說後面空地蓋 好後,一樓住戶有使用權等語;證人李美金(即同號2樓之5 所有權人)證稱:伊係向建設公司購屋,建商就一樓空地有 請每位住戶簽訂同意書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 86至87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前揭辯詞相符;參以建商與 各承購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7 條第3 項明載:一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及景觀佔用外,由一 樓住戶管理使用等語,二樓以上住戶均同意一樓住戶使用並 出具同意書附於契約書內等情,則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91至132頁),堪認系爭大廈買賣之初,建商 已興建系爭建物,並與各承購戶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約定一 樓空地由一樓住戶分管使用,一樓空地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 使用方式則以建商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之方式為之(下稱系 爭分管契約)。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3項雖記載:除 公共設施及景觀佔用部分外之一樓空地,由一樓住戶管理使 用等語,惟查系爭大廈一樓空地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建造時 ,已規劃興建系爭建物供一樓住戶使用,未曾設置任何公共 設施或景觀一節,業據證人彭素美證述如前,另證人鄭清暉 (即同號2樓之7所有權人)就此亦證稱:系爭建物於起造時 就存在,迄今無任何改建,系爭大廈出售當時系爭建物是建 商的,作為營業使用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 ),洵堪認定,則建商與各承購戶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時,既 未設置公共設施或景觀占用系爭土地之上,一樓住戶依分管 契約之約定自得使用該地。上訴人雖執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108年1月3日、同年11月19日函、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存根 及竣工相關圖說(見原審卷第180至187頁、本院卷第121頁 )等件,主張系爭大廈原設計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位、化 糞池等公共設施等語,惟建商實際興建系爭大廈時,變更原 設計圖說之設計(停車位、化糞池)及使用目的,而於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與各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 大廈無公共設施及景觀占用之一樓空地,已如前述,則該契 約所指由一樓住戶管理使用之「一樓空地」顯包括分管契約 成立時無公共設施及景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執系爭大 廈原設計於系爭土地設置停車位、化糞池之事,謂系爭土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3 項之約定非屬一樓住戶可使用 之範圍云云,要無足取。
2、次查,系爭建物自起造時起迄今未曾改建一節,已據證人彭 素美及鄭清暉證述屬實,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4之1頁、第64之2頁、第74頁 ),則 被上訴人辯稱: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乃依分管契約而為,系 爭建物占有該土地合於分管契約約定之使用方式,非屬無權 占有等語,即屬有據。又徐麗美陸續於100年、103年、105 年間購買系爭大廈及坐落基地,許家興於105年間購買系爭 大廈及坐落基地,斯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大廈基地,由一樓 住戶使用已約17年、22年,外觀上可輕易得知系爭建物之存 在乙節,有現場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照片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64之1頁、第64之2頁、第74 頁 ),衡諸常情,系爭大廈各承購戶及其後受讓人對於系 爭分管契約之存在,顯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上訴人應受該系
爭分管契約之拘束。至於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之規定,參諸該條第1、2項係指不得重複供作建築基地使用 而言;另建商於興建系爭大廈時有無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附建停車空間?或涉行政規章之違反,經核均 與系爭分管契約之效力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 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該部分土地非屬分管契約之約定分管範圍云云,亦無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系爭分管契約而 為,且未違反系爭分管契約約定之使用方法,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將該地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及按渠等對該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 狀,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分別給付 徐麗美4,731元、許家興848元,及均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7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徐麗美122元、許家興54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