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上訴人 鄭榮城
鄭榮源
鄭榮興
鄭榮春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秋淵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鄭寶雄
被上訴人 鄭林換
訴訟代理人 鄭錦達
被上訴人 鄭燦堂
鄭盛文(兼鄭惠敏之承當訴訟人)
鄭文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宗
被上訴人 呂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為其中編號477-4C土地分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編號477-4A、477-4B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起訴時,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鄭惠敏所共有,鄭惠敏並與被上訴
人鄭燦堂、鄭盛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嗣 其三人就該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鄭盛文取得其中36 分之2,被上訴人鄭燦堂取得其中36分之1,並已為分割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 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9-142頁、第229-255頁)。被上訴人鄭盛文於本 院聲請代鄭惠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61頁), 鄭惠敏、上訴人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259-263頁、第272頁 ),爰由被上訴人鄭盛文承當該部分訴訟,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呂秀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 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准予裁判分割,並衡酌伊 與訴外人鄭博仁共有之同段OOO之OO地號土地(下稱OOO之OO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基於土地整合利用之目的,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77-4C土地部分歸由伊所有,餘則分歸 被上訴人所有(下稱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原審判決 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477-4A土地分歸上訴 人單獨所有,其餘編號477-4B、477-4C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 有,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為其中編號477-4C土 地分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編號477-4A、477-4B土地分 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二、被上訴人(除呂秀環外)則以:伊等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77-4B及477-4C土 地存有建物五棟(下稱系爭建物),由南而北之使用人分別 為被上訴人鄭寶雄、鄭文宗、鄭林換各一戶,門牌均為宜蘭 縣○○市鎮○○路000巷00號,其餘較北端二戶則均為被上訴人 鄭秋淵所有及使用,毗鄰之同段OOO-OO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鄭秋淵所有。系爭建物使用前方空地即同段OOO-O地號及OOO -O地號土地並以此連結至水利地及同段OOOO地號,經由OO市 OOO路OOO巷(下稱OOO路OOO巷)至OOO路,用以對外聯絡。 依系爭建物使用情形、毗鄰土地暨對外聯通以達公路等情況
,請求准許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77-4B 及477-4C土地,由被上訴人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 持共有,編號477-4A土地部分,則歸由上訴人取得(下稱被 上訴人分割方案),避免日後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使用之系 爭建物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呂秀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復無不分割之 協議,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經原法院106年度調 字第206號進行分割共有物爭執之調解程序,亦無法達成協 議,顯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調解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本院卷第139-142頁)。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 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狹長形,南北寬度大致相同,南側土地上依序存 有五棟房屋即系爭建物,分別橫跨同段OOO-OO、OOO-OO號土 地,並以西側之同段OOO-O、OOO-O地號土地作為出入上開房 屋之空地使用,經由同段OOOO地號土地接連OOO路OOO巷至OO O路;而系爭建物由南而北之使用人分別為被上訴人鄭寶雄 、鄭文宗、鄭林換各一戶,門牌均為宜蘭縣○○市○○○路000巷 00號,其餘較北端二戶則均為被上訴人鄭秋淵所有及使用; 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OOO-O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冠銘所有、O OO-OO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鄭秋淵單獨所有、同段OOO-OO地 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博仁共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並有OOO-OO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9-134頁),復經原審於108年1月10日會同兩 造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由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3日宜地貳字第1080 00081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67-174頁),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及到庭被上訴人均請求依如附圖編號477-4A、477-4B 及477-4C土地所示為原物分割,兩造僅就由上訴人分得編號 477-4A或477-4C土地部分有所爭執,且到庭被上訴人同意就 分割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呂秀環則未到庭表 示意見,應認就分割方案無意見,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為適 當,並由被上訴人於分割後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77-4C土地毗鄰上訴人與訴外人 鄭博仁所共有之OOO之OO地號土地,如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 案,將如附圖編號477-4C分歸予上訴人,將有利於系爭土地 與毗鄰土地整合利用,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上訴人 得利用OOO之OO地號土地,依循原對外通聯方式,經由同段O OOO地號土地接連OOO路OOO巷至OOO路。另附圖編號477-4A土 地前方毗鄰訴外人黃冠銘所有之同段OOO-O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鄭秋淵所有之OOO-OO地號土地,如與附圖編號477-4B土 地聯結,尚可依現況道路即由同段OOO-O、OOO-O地號土地出 入,經由同段OOOO地號土地接連OOO路OOO巷至OOO路,而對 外通聯,惟若將其單獨分割予上訴人,則將無適宜之道路可 對外通聯,恐形成袋地等情,此觀附圖自明(見原審卷第17 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將附圖編號477-4A土地分割予上訴 人,難認妥適。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附圖編號477-4A土地可經由OOO地號水利地通 行至OOO路、房屋後方亦有OOO地號閒置土地可作為道路供進 出使用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然觀 被上訴人所提OOO地號、OOO地號土地照片(見本院卷第333 頁),其上均有種植植物,且為土壤地面,其現況顯非一般 可供民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佐以依卷附第257頁上方照片所 示,被上訴人指稱該照片左上側為OOO地號土地,柏油路面 為OOO路等節(見本院卷第328頁),可知OOO地號土地旁側 為一溝渠,溝渠二側均非道路,要難據此認附圖編號477-4A 土地得經由OOO地號、OOO地號土地作為通行至OOO路之道路 ,而對外聯通。是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477-4A土地後方並無 通路,應可採信。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77-4B及477-4C部 分,其上雖有系爭建物存在,惟系爭建物主要範圍均係坐落
於OOO之OO、OOO之OO地號土地內,僅有小部分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477-4B及477-4C土地上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另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第174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OOO之OO地號 土地興建房屋一事,業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原法院以另 案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審理中等情,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1號民事裁 定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縱附圖編號477-4C土地上 存有系爭建物,惟該建物因大部分範圍占用OOO之OO地號土 地而經訴請拆除還地中,顯已存在遭拆除之風險,得否續依 現況而為使用,已非無疑,本院自難僅以其上存有系爭建物 ,即逕為將如附圖編號477-4C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之判斷。 ㈣綜此以觀,系爭土地呈南北向狹長之梯形,同時被鄰地包圍 ,土地利用價值有限,如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如附圖 編號477-4C土地歸由上訴人取得,使上訴人得合併其與訴外 人鄭博仁共有之OOO-OO地號土地使用,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益,兩造分得土地均得循原對外聯絡方式為通行 ,避免如由上訴人取得附圖編號477-4A土地將形成無聯外通 路之袋地風險,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如附圖編號477-4C土地分歸由上訴 人單獨所有,其餘編號477-4A、477-4B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 所有,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達公平 原則,為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 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477-4C土地部分分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編號477-4A、 477-4B土地部分分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始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 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 事件而涉訟,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然由被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院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宜蘭縣 OO市 OO OOOOO 466 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1/3 鄭秋淵 8/36 鄭文彬 1/36 鄭文宗 1/36 鄭榮城 1/36 鄭榮源 1/36 鄭榮興 1/36 鄭榮春 1/36 鄭林換 1/12 鄭寶雄 1/12 呂秀環 1/36 鄭燦堂 1/36 鄭盛文 2/36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