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妍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莊馨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甘錦裕 住○○市○○區○○街00號之3 甘錦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張建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庭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甘淑芳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甘淑芬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李宜芸(即甘淑蓉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純(即甘淑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承勤律師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5號)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抗告程序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 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二、兩造間之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8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 第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萬8,224元(已扣除其 於原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事件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 ,業據最高法院以109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 告後確定。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迄今 尚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回證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
憑(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8號卷117頁、本院卷二233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