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孫德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昆虹有限公司、曾昭基間請求結算帳目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 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 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 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 裁判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 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對本院所為107年度重上字 第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昆虹有限公司、曾昭基應各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992萬9,287元本息,且上開被上訴人2人間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是該2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
,不應併算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價額(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而應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據以徵收裁判費, 是上訴人之上訴第三審標的利益價額核定為992萬9,287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8,96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 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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