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林中君
林中書
林中玉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相 對 人 陳亮恭
陳亮宇
劉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7年度抗字第988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 ,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上開事件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醫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 追加之訴駁回,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8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依上開規定,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