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12號
TPHV,107,建上,12,2020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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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韓宏道
陳冠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慧秋即釋常白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連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上訴人陳冠州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79,000 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7,538元。又上訴人陳冠州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3,930,934元,原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0,009 元,扣除前述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7,538元,應再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42,471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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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