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71號
TPHV,107,勞上,7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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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李岳霖律師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賴麗真會計師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林敏浩律師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經法院裁定解任破產管
理人確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上訴人 葉興富

杜光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 國107年6月29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林敏浩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 至75頁),且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至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依機師留任獎金協議書(下稱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葉興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5萬842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葉興富給付上 開95萬84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葉興富於103年7月29日簽訂「自訓飛 航駕駛員訓練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葉興 富並邀被上訴人杜光宇為連帶保證人;葉興富另於103年8月 30日簽訂「代墊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代墊款契約),向伊 借款120萬元,並由原審共同被告陳淑華擔任連帶保證人; 又伊為鼓勵葉興富留任,於103年9月10日與葉興富簽訂系爭 留任契約。葉興富完成訓練後,自104年1月6日起擔任A320 飛機正駕駛職務。惟於105年2月27日,葉興富飛行至吳哥窟 機場降落時,未依標準作業流程(下稱系爭吳哥窟事件), 影響飛航安全。伊遂於105年3月8日依航務處作業手冊7-4-3 規定,召開人員技術評議會(下稱評議會),該次會議認定 葉興富不具擔任機長之適職性,建議降為副駕駛,然葉興富 不同意降職。伊於105年4月20日再次召開評議會,欲先調葉 興富為副駕駛,並擬定加強訓練規劃,確保葉興富回到職能 標準後再恢復職務。惟葉興富於105年4月25日表示拒絕伊加 強訓練規劃及以副駕駛敘薪。因葉興富不具機長適職性,依 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3項及飛航組員獎懲辦法實施規定( 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伊因業務需要得 調動葉興富職務,然葉興富不願接受伊降職及加強訓練規劃 ,已違反上開系爭服務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伊於 105年5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3項及人事管理規則第19章第6-5 -4條,終止與葉興富之勞動契約,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 第1項第5款、第3項前段,請求葉興富賠償特殊服務期間(1 04年1月6日至109年1月5日)內,因可歸責葉興富之事由致 遭伊解雇,依未完成之特殊服務期間比例計算之訓練費用14 1萬3232元,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 葉興富給付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 21萬8540元,合計263萬1772元;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約



定,連帶保證人杜光宇應與葉興富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系 爭代墊款契約第4條約定,勞動契約提前消滅時,葉興富尚 未清償各期代墊款視為全部到期,葉興富應返還借款120萬 元,並由陳淑華連帶清償。再葉興富因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 第1項第4款情形辦理離職,於留任實施期間(103年8月1日 至108年7月31日)未屆滿前,不得轉任其他公司執行飛航相 關工作,惟葉興富於留任期間內轉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航空公司),依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葉興富應返還伊已支付之留任獎金95萬8426元。於原審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3萬1772元,及自105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葉興 富、陳淑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葉興富應給付 上訴人95萬8426元。(原審判決葉興富、陳淑華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20萬元,及均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葉興富應給付上開95 萬84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葉興富、陳淑華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3萬1772元,及自105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葉興 富應給付上訴人95萬8426元;(四)葉興富應給付95萬842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吳哥窟事件,係葉興富抵達吳哥窟機場 準備進場時,近場台給予不正確之指示,導致進入塔台管制 範圍時高度偏高,葉興富獲塔台同意後,以迴旋飛方式降低 高度,無發生損害,並無不適任機長之情形,民航局亦未對 葉興富作出處分,上訴人自不得對葉興富為降職降薪。依航 務處作業手冊規定,評議會僅得評議葉興富停止飛航任務, 後續處置方式由航務處呈報上級核決,評議報告竟將葉興富 降為副駕駛員,與該作業手冊規定不符,已逸出其權限範圍 ,且倘認葉興富不適任機長,亦應加強其擔任機長之訓練課 程,進行訓練並以正駕駛員職務敘薪,而非降職減薪,並影 響其留任獎金之發放,此調職行為既不合法,葉興富自得拒 絕就任。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調職係採取迴避資遣型調職,並 非迴避解僱型調職,若上訴人認葉興富不適任正駕駛員職務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應將葉興富資遣,故其不接



受調職,自係願意接受資遣,然上訴人卻逕以其拒絕調職而 予以解僱,並不合法。又系爭吳哥窟事件於105年2月27日發 生,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將葉興富降等為 副駕駛而為調職處分,其即時表明拒絕接受,上訴人於105 年5月19日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葉興富, 已逾該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另勞基法第15條之1所稱之 「不可歸責」應限於勞工有故意使服務年限提前終止者,葉 興富係遭上訴人解僱,並非故意提前終止,不應令其負違反 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及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系爭服務契約訓 練費用為損害賠償性質,上訴人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且上 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數月於105年11月22日即宣布停飛,嗣決 議解散,本無再置機師人力之必要,除實際支出之轉換訓練 費用外,難謂有其他無形之成本損害。又上訴人於105年11 月22日宣布停飛,距其於105年5月19日解僱葉興富僅餘約6 個月,則上訴人得再利用其之服務本即剩餘約6個月,違約 金應予酌減。而系爭留任契約約定於特殊服務期間5年內, 每半年得領取一定數額之留任獎金,以為吸引葉興富自遠東 航空公司跳槽至上訴人之誘因,故該留任獎金一部分為補償 其因跳槽而應賠償遠東航空公司之違約金,其餘部分則為挖 角給予之獎金,且既係為鼓勵葉興富留任,則其已留任服務 之期間所支領之獎金,並非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葉興富於103年7月29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葉興 富邀杜光宇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鼓勵葉興富留任,於10 3年9月10日與葉興富簽訂系爭留任契約。葉興富完成訓練後 ,自104年1月6日起擔任A320飛機正駕駛職務。於105年2月2 7日葉興富飛行至吳哥窟機場降落時,發生系爭吳哥窟事件 。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8日、105年4月20日召開評議會, 決議將葉興富降為副駕駛,接受訓練及敘薪,因葉興富拒絕 就任,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3項及人事管理規則第19章第6-5-4條 ,以葉興富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終止其 與葉興富之勞動契約等情,有系爭服務契約、系爭留任契約 、評議會紀錄、解雇通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4、26 至28、29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12至 13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葉興富因系爭吳哥窟事件,影響飛航安全,不 具擔任機長之適職性,伊擬將葉興富調為副駕駛,因葉興富 不願意接受降調,伊以葉興富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



情節重大,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其與葉 興富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已逾該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 間云云。經查:
(一)葉興富於105年2月27日,飛行至吳哥窟機場準備降落時,因 高度偏高,而採取迴旋飛方式降低高度進場,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11至12、95至96頁)。而此等飛航方式,在未 經確認後方有無飛機、地形有無高度障礙,而由機場人員指 示能採取此方式前,逕行採取此種飛行方式,屬影響飛航安 全之重大不安全行為,業據證人即跟飛之飛安監理蔣運生證 述明確,並證稱:伊21歲開始在空軍官校飛行,民航先在大 華航空,78年擔任正機師,華信航空先擔任副機師,之後升 職正機師,60歲退休後到民航局標準組,最先在長榮航空擔 任航務檢查員,之後調到復興航空擔任主任檢查員;當天進 場時,比平常還要高,必須採取加速下降方式讓飛機回到正 常進場高度,可是葉興富指導他的副駕駛,在進場上空做了 1個360度迴旋,這是不安全的,因為沒有得到航管許可,塔 台只允許做儀器進場,就是沿航道飛進來,當時後面還有一 架飛機,如果迴旋,可能會與那架飛機對頭;此等高度如何 下降的訓練正、副駕駛在每間航空公司訓練手冊都有說明, 也會經過訓練,模擬機裡面也有訓練,是基本的,每次訓練 考試都會做到,不能迴旋飛沒有訓練,因為不做負面訓練, 這是不准許的事情,每個公司飛行員都會知道,在雷達環境 下沒有地障、塔台許可才能迴旋飛,如果沒有塔台許可,就 算是不安全飛行等語(原審卷第202至205頁),證人蔣運生 為具有飛航專業之人,並由民航局派至上訴人擔任檢查員, 對如何安全飛行知之甚詳,是其證述當時飛航狀況並無不能 降低高度後逕為下降之情形,葉興富竟仍採取有安全疑慮之 迴旋飛下降,並有對其他飛機飛航及地障等可能造成嚴重飛 安之情形,自屬可採。參酌民航局在FSMIS(民航局飛航安 全管理資訊系統)之紀錄內容:「2016/2/27吳哥窟(REP) 各機型FCTM及模擬機訓練中均有Above Glide Slope進場之 處置及訓練,除非緊急情況下,機場即應依最後之航管指示 飛航;依TERPS對IAF、FAF各Segment高度之設計及塔臺為非 雷達管制,飛機於IAF內但未攔上LOC即不可繼續下降低於MS A至Segment高度」(原審卷第152頁),足認葉興富執行正 駕駛飛行任務時有缺失。則上訴人主張葉興富於爭爭吳哥窟 事件,影響飛航安全,不具擔任機長之適職性乙節,並非無 據。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葉興富因近場台指示致操作之副駕駛陳志



洋飛航高度過高,為了降低高度,獲塔台同意後,以迴旋飛 方式降低高度,且未發生損害,並無不適任機長之情形云云 。惟證人蔣運生證述:那時伊有戴耳機,有聽到塔台許可葉 興富做儀器進場(ILS),沒有口音或無法辨識的情況,只 是葉興富有請求做ORBIT(即360度迴旋),但塔台沒有回答 ,先聽到塔台指示後,葉興富先叫副駕駛做一個ORBIT,然 後再跟塔台講,塔台沒有回應,葉興富就不應該做,但葉興 富仍繼續做ORBIT,有問題的是,第一個是未經許可就不應 該做,第二個是不應該下降,葉興富就繼續進場然後落地了 ,進入塔台前的管制是近場台,塔台即使聽到飛行員這種請 求,也會問近場台,近場台同意才可以做ORBIT,因為他有 雷達,所以可以隔離其他飛機等語(原審卷第203至205頁) ;而葉興富亦陳稱:伊請求了3次,第1次塔台不懂伊的意思 ,因為他沒有任何回答等語(原審卷第257頁);足見塔台 並未於葉興富詢問時有同意其採迴旋飛之方式,其卻仍為之 ,自難認其當時自行採迴旋飛下降為安全之舉措。而被上訴 人雖提出陳志洋之事件經過描述報告記載「also Tower all owed us to do so」(而且塔台也同意我們這樣做)等語(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欲證明已獲塔台同意進行迴旋飛, 惟審酌陳志洋為該事件操作之副駕駛,容有利害關係,已難 逕認其所述可採,況葉興富未經塔台許可即指示陳志洋做迴 旋飛,已據證人蔣運生上開證述明確,其與兩造並無故怨親 誼,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已獲塔台同意乙節,洵無足採 。又葉興富稱當時沒有其他飛行方式云云(原審卷第257頁 ),亦顯然與證人蔣運生證述可採逕為下降之基本方式等語 (原審卷第203至209頁)不符,縱葉興富陳志洋未受民航 局處分,亦未有發生實際損害,亦無從推認葉興富之指示無 影響飛航安全,是被上訴人抗辯葉興富無不安全飛航云云, 即無可採。
(三)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 之生活利益。而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 即葉興富)自訓練期間屆滿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5年內 為特殊服務期間」、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約定特殊服 務期間內,如有違反甲方(即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工 作規則、航務手冊、航務處作業手冊、飛航訓練管理手冊、



飛航機師管理辦法、系爭獎懲辦法...及違反本契約書之情 事,甲方得視情節予以調職或解僱之處分。乙方被調職或解 僱後,仍須依本契約第4條規定賠償甲方」(原審卷第19至2 0頁)。且依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飛航組員於執 行飛航任務中,若因個人行為疏失違規,經安管室、航務處 完成內部調查或民航局裁定量罰;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違 規事件若屬意外事件或遭致民航局量罰之行政違規事件者, 記小過二次,另飛航組員之適職性由獎懲評議委員會檢討, 依情節輕重處以『事故停飛』若干時日或降職(等)處分」、 第9條規定「飛航組員之個人疏失或不當行為,雖未造成民 航局裁定公司飛安考核『扣分』,但有影響公司財務、商譽或 飛安之虞者,在不違反勞工法令下專案簽處」(原審卷第34 頁)。足認飛航組員於有飛安疏失時,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 上需要,在不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前提下,得視具 體個案狀況辦理員工調動。本件葉興富身為機長,負責飛航 乘客生命、身體之安全,能否遵循指引而為正確安全之飛航 ,至關重要,自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系爭吳哥窟事件,因 葉興富未依正常SOP流程為指示飛機之飛航,其情節要屬重 大;而上訴人召開評議會,討論葉興富擔任機長之適職性, 經認:葉興富繼續擔任機長有安全疑慮,其身為機長卻有許 多該做而未做到的事,在知識和技術方面都還有該加強的地 方等語(原審卷第30頁),即已檢討其確實不具有機長適職 性,且此認定本不以經民航局裁罰為其必要;再者,依航務 處作業手冊7-4-3規定,評議會確可討論總機師適職性問題 ,其後之備註1、2雖有針對停飛、訓練無效果後,其處置方 式由航務處呈報上級核決等語(原審卷第100頁),惟並未 排除評議會可為調職決議,並已為議決,是被上訴人辯稱葉 興富具機長適職性,且上訴人逾越評議會權限云云,即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及葉興富間勞動契約已約定葉 興富係擔任正駕駛職務,故上訴人將其降調為副駕駛已違反 勞動契約云云。而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前段固有約定「甲方 (應為乙方之誤載,即葉興富)於訓練期間屆滿後擔任正駕 駛員職務,按甲方之規定敘薪並試用3個月」;惟該條亦約 定「...乙方應恪守甲方所訂...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 航務手冊、航務處作業手冊、飛航訓練管理手冊、飛航機師 管理辦法、系爭獎懲辦法...。乙方充分明瞭飛航駕駛員之 工作性質,熟悉並接受所有工作內容,...以成為適任之飛 航駕駛員」(原審卷第18頁),且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 3項、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飛航組員於有 飛安疏失時,上訴人得辦理調動,亦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任



葉興富為正駕駛之前提須葉興富具有正駕駛之適職性,而 非葉興富於訓練期間屆滿後即可永續擔任正駕駛職務。又葉 興富於系爭吳哥窟事件,影響飛航安全,不具擔任機長之適 職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有調整葉興富擔任正駕駛職務 之必要,尚難認上訴人調動葉興富為副駕駛即屬違反雙方勞 動契約。再者,機長即正駕駛係擔任指揮其他飛航組員之工 作,且負責整體航空器飛行安全,若因機長本職學能或應變 能力不足以致發生飛安事故,將造成許多人身安全之危害, 不僅造成上訴人商譽重挫,甚至需負擔鉅額賠償及保險費調 漲之企業成本大增,基於企業經營之自主權及業務上營運之 必要,於合理之範圍及兼顧勞工權益之情形下,上訴人得將 該員工職務作必要之調整,以利企業之繼續經營。故上訴人 因葉興富飛安疏失,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3項、系爭 獎懲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將葉興富調職為副駕駛, 應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亦為上訴人維護飛行安全之企業公 益責任。又副駕駛之職務執掌及責任本即不同於正駕駛,兩 者之敘薪自會存在合理差距;上訴人將葉興富調職為副駕駛 係因葉興富飛安疏失,為維持正駕駛之適職性所致,故葉興 富遭上訴人降調為副駕駛,其受領之薪資、留任獎金雖有影 響,然因該次調動係可歸責於葉興富之事由所致,自難認上 訴人將葉興富調動為副駕駛屬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或損害 其生活利益。此外,葉興富本係擔任正駕駛職務,因飛安疏 失而不具備正駕駛適職性,然其已受過正駕駛專業訓練,對 於副駕駛職務所需具備之體能及技術自足以勝任,且調動後 之工作地點亦與其擔任正駕駛職務期間相同。是上訴人因葉 興富飛安疏失,而將葉興富調職為副駕駛職務,未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規定。
(四)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依葉興 富於105年4月25日答覆上訴人內容略以:「此一加強訓練之 規劃,於完成副駕駛右座訓練後,依人資公告,敘副駕駛薪 資,實質仍屬調職降薪資,違反勞基法。本人原服務契約書 明訂,完訓後以正駕駛任用,故違反契約。故本人不同意也 不接受後續之規劃」(原審卷第32頁),足見葉興富拒絕上 訴人對其所為調職及降薪。惟葉興富因飛安疏失而不具有正 駕駛適職性,上訴人基於公司經營上所必需,本欲以調動葉 興富為副駕駛職務及降薪方式將其繼續留任,且屬於上訴人 之合理調職行為,上訴人對葉興富所為上開調動係為了確保 葉興富之工作權,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且未違反勞 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葉興富應不得拒絕調動,



其仍拒絕之,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3項、系爭獎懲 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且嚴重影響上訴人內部秩序 之管理,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 要件。立於上訴人之立場,實難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 葉興富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調職係採取迴避資遣型 調職,並非迴避解僱型調職,若上訴人認葉興富不適任正駕 駛員職務,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應將其資遣,故其 不接受調職,自係願意接受資遣,然上訴人卻逕以其拒絕調 職而予以解僱,並不合法云云。而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固有 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然迴避資遣型之調職,係參酌勞基法第11 條第4 款後段所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 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 不得已才可資遣勞工。是雇主於企業經營之必要,有採勞基 法第11條資遣之可能,仍應先以各種方式避免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並應善盡安置義務,本件上訴人以調動方式避免資遣 狀況發生,且其調動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葉興富 應不得拒絕調動,已如前述,則因資遣要件已不存在,葉興 富自不得逕自要求資遣,必上訴人之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 之1規定,葉興富始得要求資遣。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認 葉興富不適任正駕駛員職務時,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辦 理資遣,上訴人卻逕以其拒絕調職而予以解僱,並不合法云 云,應不可採。
(六)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吳哥窟事件於105年2月27日發生,上訴人於105年3 月8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將葉興富降等為副駕駛而為調職處分 ,其即時表明拒絕接受,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始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葉興富,已逾該條第2項之30日 除斥期間云云。然葉興富雖於105年3月8日表示拒絕降職( 原審卷第30頁),當時上訴人尚未做出任何調職命令,僅係 該次評議會之建議,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對葉興富再次召 開評議會,並做出迴避資遣調職後加強訓練之規劃,且葉興 富當時表示將考慮後回覆等語(原審卷第31頁)。嗣葉興富 於105年4月25日正式回覆不同意上訴人將其降職、減薪及訓 練規劃(原審卷第32頁)。足認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0日始 向葉興富為迴避資遣之調職命令,葉興富考慮後於同年月25 日拒絕調職,上訴人於斯時始知悉葉興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人事管理規則第19章第6-5-4條 規定,以葉興富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 終止與葉興富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 日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五、上訴人復主張:伊將葉興富解僱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 第3項、第1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訓練費用14 1萬3232元、懲罰性違約金121萬8540元,合計263萬1772元 ;另依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葉興富應返還留任獎 金95萬842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葉興富)自訓練期 間屆滿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5年內,為特殊服務期間( 以下稱『特殊服務期間』)。在特殊服務期間內,乙方如⑴自 行離職,...或⑸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被甲方解僱, 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損害並依本條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 方」(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勞基法第15條之1 第4項所稱之「不可歸責」應限於勞工有故意使服務年限提 前終止者,葉興富係遭上訴人解僱,並非故意提前終止,不 應令其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及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云云 。惟按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雖規定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 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惟葉興富因飛安 疏失而不具備正駕駛適職性,上訴人基於公司經營上必需而 擬將其調動為副駕駛,因葉興富拒絕接受上訴人所為調動, 違反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3項、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 1項、第9條規定,上訴人乃於105年5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葉興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將葉興富 解僱係屬可歸責於葉興富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抗辯葉興富並 非故意使勞動契約終止,不負返還訓練費用等之責任云云, 應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葉興富自訓練期間屆滿翌日即10 4年1月6日起至105年5月19日遭解僱而離職,服務尚未滿5年 之特殊服務期間為由,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 求葉興富負賠償訓練費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
(二)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葉興富)應依據未 完成之特殊服務期間,以比例原則賠償甲方之損害183萬700 0元訓練費用,並支付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 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主張葉興富因 系爭吳哥窟事件,自105年3月2日即未再執行飛行任務,計



算至特殊服務期間屆滿之日即109年1月5日,未服務天數為1 404日,葉興富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賠償 訓練費用為141萬3232元等語。惟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19日 向葉興富為解僱之通知,有解僱通知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44頁),則葉興富在上訴人公司已服務期間應計算至105 年5月19日止,是上訴人主張葉興富已服務期間僅計算至105 年3月2日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 日即宣布全面停飛,嗣決議解散等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故上訴人自105年11月22日停飛後已 無飛航業務,本無再置機師人力之必要,自無可能因葉興富 未能繼續服務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抗辯葉興富未服務期間 之終止日為105年11月22日等語,應屬可採。準此,葉興富 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之未服務天數為187日 ,而104年1月6日至105年11月22日止之應服務天數為687日 ,依此比例計算後,葉興富應賠償上訴人之訓練費用為50萬 28元(1,837,000元×187〈未服務天數〉/687〈應服務天數〉=50 0,0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訓練 費用,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葉興富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1萬854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懲罰 性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1、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 葉興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開系爭服務 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葉興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即屬有據。
2、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 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 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 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 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 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件葉興 富離職前正常工作月薪為21萬6250元,6個月薪資總額為129 萬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14頁)。再者 ,葉興富自104年1月6日起經上訴人任用為正駕駛,迄至上 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將其解僱為止,已有服務1年又4個月餘 期間。參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停飛,嗣決議解散,已 如前述,距上訴人與葉興富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間相近,上訴 人可得享受葉興富提供服務之利益亦僅剩6個月餘。又上訴 人已請求葉興富賠償依未服務期間計算之訓練費用,業如前 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另受有其他損害。本院綜合上開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葉興富賠償離職前6個月正常工作 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29萬7500元應屬過高,爰依法酌 減為15萬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四)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人(即 杜光宇)保證乙方(即葉興富)遵守本契約書之所有約定, 如乙方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書約定時,乙方保證人就乙方應 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乙方保證人同意拋 棄先訴抗辯權,如乙方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書約定時,甲方 (即上訴人)得同時或先後請求乙方保證人負履行及賠償責 任」(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 、第10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葉興富賠償未服務期間之訓練 費用50萬28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合計為65萬28元,已 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 ,請求杜光宇葉興富連帶賠償65萬28元,核屬有據。(五)上訴人另主張葉興富於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留任 期間轉往遠東航空公司任職,依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第2項約 定,葉興富應返還已受領之留任獎金95萬8426元云云。然上 訴人主張留任獎金95萬8426元之發放日期及數額分別為103 年10月5日17萬5426元、104年8月5日52萬2000元、104年9月 5日26萬1000元(本院卷第215頁)。且觀諸系爭留任契約第 3條所載之支付年度及時間分別為第1年度第1期為103年8月 、第2期為104年7月,第2年度第1期為104年8月、第2期為10 5年7月,第3年度第1期為105年8月、第2期為106年7月,第4 年度第1期為106年8月、第2期為107年7月,第5年度第1期為 107年8月、第2期為108年7月(原審卷第26頁),顯見上訴 人將每年度之留任獎金分成該年度8月及次年度7月兩次發放 ,則每年度第1期留任獎金之留任期間應為該年度8月至次年 度1月,第2期留任獎金之留任期間應為次年度2月至7月。而 上訴人最後1筆留任獎金係於104年9月5日發放,以半年度計



算留任期間,該筆留任獎金之留任期間至多僅至105年3月間 ,故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將葉興富解僱時,葉興富已無庸 返還上開留任獎金。再者,所謂留任獎金之目的是為鼓勵機 師留任,因此逐年發給留任獎金。然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 日停飛,嗣決議解散,於當時已無需機師執行飛航工作,如 依系爭留任契約仍然要求葉興富不能至其他航空公司任職, 將嚴重侵害葉興富之工作權、生存權,故葉興富於106年間 至遠東航空公司任職(原審卷第45至46頁),無須依系爭留 任契約返還留任獎金。是上訴人依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請求葉興富返還已受領之留任獎金95萬8426元云云, 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前曾催告葉興富賠償上開費 用,並限期於文到5日內給付,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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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