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賴建民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
呂宣融
汪海淙 住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0樓西南 區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蜚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臺北市政府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李蜚鴻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甲所示花台(面積7.63平方公尺)、乙1所示水泥地及 其上鐵籠(面積5.40平方公尺)、丙1所示水池(面積1.24 平方公尺)、己1所示鐵捲門上遮雨棚(面積2.6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臺北市政府。
三、李蜚鴻應再給付臺北市政府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臺北市政府新臺幣 參仟零貳拾壹元。
四、李蜚鴻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如臺北市政府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李蜚 鴻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李蜚鴻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 參仟捌佰肆拾元為臺北市政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三項,如臺北市政府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李蜚鴻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李蜚鴻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 參佰柒拾柒元為臺北市政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第一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 訴人之上訴、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由李蜚 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 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蜚鴻(下稱李蜚鴻)各自提起上 訴及附帶上訴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日前先後擴張、減縮其 上訴、附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91頁、第236 頁、本院卷二第235頁、第237頁、第377至379頁、第396)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又臺北市政府在原審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8月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請求李蜚鴻拆除在其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面積為20.3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 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 發總隊)就同一地上物占用範圍再為測量後,其占用面積變 更如土地開發總隊鑑測日期為107年5月21日鑑定圖(見本院 卷一第360頁、第395頁)、108年8月5日鑑定圖(即本判決 附圖)(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第325頁)所示。臺北市政府 因而更正其就此部分面積之事實陳述及上訴聲明如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99至500頁),核係因測量結 果之不同而更正請求拆除之面積,及擴張不當得利請求之金 額,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未變動,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256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又李蜚鴻除另基於其在原審所為臺北市政府無權占用其共有 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57地號)土地設置 擋土牆等地上物之事實主張,追加請求臺北市政府拆除上開 地上物如土地開發總隊107年5月21日鑑定圖所示擋土牆及涵 管(面積3.62平方公尺)、陰井及水溝(面積7.83平方公尺 )、水泥地及鐵籠(面積1.49平方公尺),返還占用土地予 李蜚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其追加請求乃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臺北市政府主張:伊所有由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管理之系爭地 號土地,遭李蜚鴻無權占用設置地上物如附圖(扣除原判決 已判准拆除之原判決附圖A【即本判決附圖庚】所示部分5.9 4平方公尺),即甲花台(面積7.63平方公尺)、乙1水泥地 及其上鐵籠(面積5.4平方公尺)、丙1部分水池(1.24平方 公尺)、鐵捲門上遮雨棚(面積2.67平方公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李蜚鴻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 予伊。又李蜚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催 告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函送達日起即105年11月28日 往前回溯起5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2377元,及自1 05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021元(以上均已扣除原審判准給付之不當得 利金額)。另就李蜚鴻之主張,以:伊雖在57地號土地上設 置擋土牆,惟係為保護下方住戶安全而設置,且取得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至李蜚鴻主張之其餘設施並非伊或伊轄下機 關所設置或占用,亦非伊所有,伊並未無權占用57地號土地 ,李蜚鴻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李蜚鴻則以: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判決附圖A(即本判 決附圖庚)部分本係位於伊圍牆內之山丘與延伸岩壁,嗣圍 牆於84年間遭臺北市政府剷平,原址僅地形、地貌改變,所 在位置並未改變,仍於伊原有之圍牆內,且現存鐵捲門非伊 所設等語,資為抗辯。另主張:臺北市政府無權占有伊共有 之57地號土地如107年5月21日鑑定圖所示擋土牆及涵管、陰 井及水溝、水泥地及地上鐵籠,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得請求其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2900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蜚鴻1881元等語(李蜚 鴻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及請求將庭院圍牆復舊部分, 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原審判決:㈠李蜚鴻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臺北市政 府。㈡李蜚鴻應給付臺北市政府4萬2566元,及自105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5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北市政 府792元;㈢臺北市政府其餘之訴及李蜚鴻之反訴駁回。臺北 市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臺北市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蜚鴻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花台(面積7.63平方公尺)、乙1水 泥地及其上鐵籠(面積5.40平方公尺)、丙1部分水池(面 積1.24平方公尺)、己1鐵捲門上遮雨棚(面積2.67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北市政府。㈢李蜚鴻應再 給付臺北市政府16萬2377元,且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臺北市政府3021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蜚鴻對於臺北市政府之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蜚 鴻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暨駁回其後開 第㈢項請求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市政府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臺北市政府應給付李蜚 鴻11萬2900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李蜚鴻新臺幣1881元。另提起追加之訴,聲明 :臺北市政府應將坐落57號地號土地上如107年5月21日鑑定 圖所示擋土牆及涵管(面積3.62平方公尺)、陰井及水溝( 7.83平方公尺)、水泥地及地上鐵籠(1.4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李蜚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就其上開 請求給付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臺北市政府對於李蜚鴻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及李蜚鴻為5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5 86),其所有建物坐落57地號土地上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247頁),均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臺北市政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李蜚鴻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土地部分:
臺北市政府主張李蜚鴻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A部分所示(面積5.94平方公尺),及本判決附圖所示甲 花台(面積7.63平方公尺)、乙1水泥地及其上鐵籠(面積5 .40平方公尺)、丙1部分水池(面積1.24平方公尺)、己1 鐵捲門上遮雨棚(面積2.67平方公尺)等語,為李蜚鴻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臺北市政府所提出之80年航照圖及83年航照圖顯示於80年 、83年間在李蜚鴻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門牌整編前為軍功路150巷19號)之庭院內尚 未設置有鐵捲門(見原審卷第71、72頁),至100年航照圖 則顯示上揭庭院內於彼時已設置鐵捲門且占有系爭土地(見 原審卷第73頁),又該庭院之圍牆係屬83年12月31日以前既 存違建,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 查字第104853639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參以104 年航照圖更可知,鐵捲門係在已拆除圍牆位置處,且占用系 爭土地。
⒉又經本院會同鑑定單位土地開發總隊及兩造至現場勘驗,並 囑託土地開發總隊實地測量鑑定結果,李蜚鴻所有之花台、 水泥地及其上鐵籠、部分水池、鐵捲門上遮雨棚確有占用系 爭土地,且占用面積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即本判決 附圖庚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外,尚有如本判決附圖所 示甲花台(面積7.63平方公尺)、乙1水泥地及其上鐵籠5( 5.40平方公尺)、丙1部分水池(1.24平方公尺)、己1鐵捲 門上遮雨棚(2.67平方公尺),此有本院107年5月21日現場 勘驗筆錄、107年5月21日鑑定圖、本判決附圖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04至308頁、第358頁、360頁、本院卷二第303頁) 。次查李蜚鴻於原審自承上揭物品均在其房屋圍牆以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並具狀自陳:「…工地撤除後被告( 指李蜚鴻)為維護住家安全,於原圍牆位置暫置鐵捲門」等 情,另於106年6月30日原審至現場勘驗時自承鐵捲門為其所 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堪認鐵捲門確為李蜚鴻 所設置。又臺北市政府主張李蜚鴻無權占用部分,均係位在 鐵捲門以內之土地,亦有李蜚鴻106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 原審106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第 97至97頁背面),且李蜚鴻於本院於107年5月21日勘驗現場 時亦自陳:鐵捲門及水池為伊所設置等語,有該日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衡諸一般常情常理,位 於李蜚鴻房屋庭院鐵捲門內所設置之地上物應為李蜚鴻所支 配管理及占有使用,臺北市政府既非該房屋所有人,實無從 就庭院內地上物為占有或管理使用。則臺北市政府主張上開 地上物為李蜚鴻所有,應為可取。
⒊李蜚鴻嗣雖辯稱山壁階梯、鐵捲門及鐵籠均為臺北市政府所 設置云云,惟查山壁階梯、鐵籠及鐵捲門均非臺北市政府大 地工程處(前為建設局)所施作,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 工程處104年7月7日北市工地住字第104323008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123頁)。李蜚鴻雖曾於104年5月7日寫信至市府 單一申訴窗口意見信箱陳稱:「約84年間庭院後方山壁崩塌 面寬約達20公尺,貴市府為開入搶修… 將小山丘剷平。工程 完工後,係貴府於移除山丘缺口處加裝鐵捲門,以保障住戶 夜間生命財產之安全,本宅從無有占用土地之作為;另山壁 階梯係當時施工人員修築使用,部分階梯並使用本宅土地」 云云,惟經都市發展局回覆:系爭土地係位於坡面岩盤崩落 處四處,前於84年3月2日由建設局簽辦緊急搶修工程,並由 原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同意施工,惟另需於施工後復原之 同意書在案,並無李蜚鴻所稱施工後由臺北市政府設置鐵捲 門及鐵籠之事(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參諸李蜚鴻於原
審自承:「…鐵捲門係伊為維護住家安全,於圍牆位置暫置 鐵捲門」乙節(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足認鐵捲門及鐵籠 均非臺北市政府或其轄下機關所設置,而為李蜚鴻所有並設 置。李蜚鴻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綜上,李蜚鴻辯稱:伊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 亦與前揭空照圖所顯示資料不相符,並非可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李蜚鴻在其上設置地 上物,且不能舉證證明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臺北市 政府主張李蜚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李蜚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 即本判決附圖庚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及本判決附圖 所示甲花台(面積7.63平方公尺)、乙1水泥地及其上鐵籠 (5.40平方公尺)、丙1部分水池(1.24平方公尺)、己1鐵 捲門上遮雨棚(2.6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洵 屬有據。
⒍李蜚鴻雖抗辯:臺北市政府對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時效,伊得 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臺北市政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李蜚鴻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依侵權行 為規定而為請求,故本件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況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 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釋字第107號解釋、第164號解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 既係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8頁),則臺北市政府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 請求李蜚鴻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李蜚鴻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 。
㈡臺北市政府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李蜚鴻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李蜚鴻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臺北 市政府受有損害,臺北市政府請求李蜚鴻返還占用該部分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 地價。又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按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見原審 卷第15頁)。
⒊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 價,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為臺北市政府管理之巷 道及山壁,靠山壁無屋巷,周圍都是住家使用,且距萬芳交 流道約5分鐘車程,又附近週遭有萬芳國小、捷運萬芳社區站 、萬芳七號公園、有便利商店、超市等情,此有本院107年5 月21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所提之地圖及附近週圍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8頁、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反面)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 活機能及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並參以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 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按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臺北市政府請求依法定地價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而自臺北市政府 催繳函送達李蜚鴻日即105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第13頁中華 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往前回溯5年至100年11月29日止,該段 期間系爭56地號土地於100年至104年間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3萬4900元、105年度每平方公尺4萬元,依李蜚8鴻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88平方公尺(5.94+7.63+5.40+1.2 4+2.67=22.88),則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 ,李蜚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萬5000元(計 算式詳附件一所示),且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813元(40,000×2 2.88×5%×1/12,四捨五入)。經扣除原審已判決李蜚鴻應給 付4萬2566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北市政府792元後,臺北市政府請求李蜚 鴻再給付16萬2377元【依上揭附件一計算式得請求金額20萬5 000元扣除原判決已命給付4萬2566元,臺北市政府尚得請求1 6萬2434元(000000-00000),惟臺北市政府僅再請求16萬23 77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再給付3021元(3813元-792元),洵屬有據。 ㈢李蜚鴻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臺北市政府拆除地上物返 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不當得利
部分:
李蜚鴻主張臺北市政府於57地號土地設置如107年5月21日鑑 定圖所示水泥地及鐵籠、陰井及水溝、擋土牆及涵管,無權 占用57地號土地,請求臺北市政府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其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惟臺北市政府否認擋土牆以 外之設施為其或其轄下機關所設置及無權占用57地號土地。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 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 其等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本件臺北市政府既否認57地號土地上如107年5 月21日鑑定圖所示陰井及水溝、涵管、水泥地及鐵籠為其所 設置,自應由李蜚鴻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107年5月21日鑑定圖所示在57地號土地上之涵管、水泥地及鐵 籠與本判決附圖所示在系爭土地上之涵管、水泥地及鐵籠乃 同一地上物,均係位在李蜚鴻之建物圍牆內,而在系爭土地 上之涵管、水泥地及鐵籠應係李蜚鴻所支配管理占有,且水 泥地及鐵籠,為李蜚鴻所設置,業如前述,依一般常情,同 一地上物在正常情況係由一人一體完成,鮮有分由二人各自 施作一部之理,故尚難認57地號土地上之涵管、水泥地及鐵 籠為臺北市政府所設置或管理占有。
⒉李蜚鴻雖提出地上物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並 經本院會同並囑託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會勘測量鑑定結果,5 7地號土地確有陰井及水溝(7.83平方公尺)、擋土牆及涵管 (3.62平方公尺)、水泥地及鐵籠(1.49平方公尺),有107 年5月21日鑑定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惟上開照片 及鑑定圖僅能證明57地號土地有上開設施,並無法證明除擋 土牆外其他設施之設置為臺北市政府或其轄下機關所為之, 且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或占有管理。
⒊又臺北市政府雖於本院勘驗時自陳擋土牆為其所設置(見本院 卷一第307頁),惟辯稱:該擋土牆係基於公益而設置,且經 李蜚鴻同意等語。查擋土牆係因84年間臺北市文山區軍功路1 50巷附近山坡岩面風化崩落嚴重危害下方住宅(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0號)之安全甚鉅,而由建設局應住戶之請,動 用預備金以搶災處理等情,有84年2月18日會勘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371頁),可見該擋土牆係為保護坡面並維護下方 住戶安全而施設,有其設置之必要性,且該山坡岩盤崩落災 害搶修工程已於84年9月5日完工(見原審卷第154頁)。57地 號土地如107年5月21日鑑定圖所示擋土牆部分,既係臺北市 政府基於水土保持安全,且應李蜚鴻之配偶陳容之請求,為
維護下方住戶(含李蜚鴻在57地號上之建物)之住宅安全而 設置,迄今20餘年而未曾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1 頁、第371頁),則臺北市政府抗辯其所設置之擋土牆並非無 權占有57地號土地,即為可取。李蜚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拆除該部分之擋土牆,應認無據。 ⒋次查依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77使字0757號暨建物竣工圖可知, 57地號土地非臺北市政府國宅公用地,其上陰井及水溝乃私 人之建商於當初設計建物南側就已建置50公分寬雨水暗溝作 為排水流向公共排水溝(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第160至16 1頁),該水溝係建商早年於建築規劃時所開闢,並非臺北市 政府或其轄下公務機關所設置,亦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6年 7月4日北市文建字第10632158200號函、建築執照及竣工圖可 稽(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5至126頁)。又鄰近57地號土地 之140高地公園排水溝渠係連通世界山莊既有排水溝,並無連 通57地號土地上私宅之水溝,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108年5月9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083026702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且於84年辦理140高地公園山壁搶 修工程之擋土牆、涵管施作範圍及擋土牆內埋設排水管線配 置情形,依平面配置圖說,擋土牆牆腳導水溝未繪製連通私 宅排水溝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8年5月1 3日北市工地住字第108301055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足認57地號土地如107年5月21日鑑定圖所示陰井及水 溝、涵管非由臺北市政府所設置且占用。
⒌綜上,尚難認57地號土地上如107年5月21日鑑定圖所示之陰井 及水溝、涵管、水泥地及鐵籠係臺北市政府所設置;至擋土 牆雖為臺北市政府所設置,惟並非無權占有57地號土地。此 外,李蜚鴻始終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臺北市政府 有無權占用57地號土地之事實,則李蜚鴻主張臺北市政府以 上開設施而無權占有57地號土地,即非可採。 ⒍李蜚鴻既不能證明臺北市政府有無權占有57地號土地之情事, 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拆除57地號 土地如107年5月21日鑑定圖所示水泥地及鐵籠、陰井及水溝 、擋土牆及涵管,並返還占用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即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蜚 鴻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 、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甲花台(面積7.63平方公尺)、乙1 水泥地及其上鐵籠(5.40平方公尺)、丙1部分水池(1.24 平方公尺)、己1鐵捲門上遮雨棚(2.67平方公尺)拆除, 返還占用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蜚鴻給付20萬4
943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8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臺北市政 府請求李蜚鴻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臺北市政府,及李蜚鴻應給付臺北市政 府4萬2566元本息,以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792元部分,為李蜚鴻敗訴之諭知,並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李蜚鴻就此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審就除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外之臺北市政府請 求,所為臺北市政府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臺北市政府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李蜚鴻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洵屬 無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蜚鴻附帶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李蜚鴻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 應將57地號土地上如107年5月21日鑑定圖所示擋土牆及涵管 、陰井及水溝、水泥地及地上鐵籠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李蜚鴻,亦非有據,應予駁回。末就臺北市政府前開上訴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臺北市政府上訴為有理由,李蜚鴻附帶上訴 無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以李蜚鴻占用系爭56地土地面積22.88平方公尺,以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一、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4年1月又3日,共1 6萬3357元。計算式如下:
㈠34,900×22.88×5%×4=159,7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34,900×22.88×5%×1/12=3,327 ㈢34,900×22.88×5%×3/365=328 ㈣159,702+3,327+328=163,357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計10月又28日,共4 萬1643元。計算式如下:
㈠40,000×22.88×5%×10/12=38,133 ㈡40,000×22.88×5%×28/365=3,510 ㈢38,133+3,510=41,643
三、綜上,自105年11月28日往前回溯5年至100年11月29日止, 以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 萬5000元(163,357+41,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