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28號
TPHV,107,上,928,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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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周育助
湯鈞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文淵
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周育助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湯鈞惠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下午8 時 56分左右,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往鄉長路ㄧ段方向行駛,途經 大同路二段與鄉長路ㄧ段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 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兼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旋貿然左轉而欲駛入鄉長路一段,適 有訴外人周立翔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對向大同路三段駛抵上開路口,見狀不及煞閃,失控打滑 並與系爭車輛迎面碰撞,周立翔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顱 內出血嚴重,於同日下午9 時57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周育助湯鈞惠周立翔之父母,遭逢此一變故 ,精神上承受難以衡量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自65歲算 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114 萬5,789元、106萬6,028 元,另周 育助為周立翔支出醫療費用3,108 元、25元及喪葬費用51萬



4,650 元等語。原審判決認周立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扣除周立翔應負責之40%過失比例,周育助請求219 萬8 ,143 元、湯鈞惠請求183 萬9,617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再扣除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00 萬1,554 元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周育助119 萬6,589元;湯鈞惠83萬8 ,063 元本息部分有理由,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否認周立翔與有過失,分別就敗訴之146 萬5,429 元、12 2 萬6,411 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均未聲明 不服,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周育助146 萬5,429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湯鈞惠122 萬6,411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各項金額【即周育 助之損害金額366 萬3,572 元本息(醫療費用3,108 元、25 元、喪葬費用51萬4,650 元、扶養費114 萬5,789 元、慰撫 金200 萬元)、湯鈞惠之損害金額306 萬6,028 元(扶養費 106 萬6,028 元、慰撫金200 萬元)】,但周立翔應有搶黃 燈之情事,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9 頁): (一)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3日下午8 時56分左右,駕駛系爭 車輛,在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與周立翔之系爭機車迎面 碰撞,周立翔因系爭事故送醫不治,於同日下午9 時57分 死亡。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 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周育助湯鈞惠周立翔之父母。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周育助之損害金額366 萬3,572 元(醫療費用3,108 元 、25元、喪葬費用51萬4,650 元、扶養費114 萬5,789 元 、慰撫金200 萬元)、湯鈞惠之損害金額306 萬6,028 元 (扶養費106 萬6,028 元、慰撫金200 萬元)。(四)周育助湯鈞惠分別獲強制責任險理賠100 萬1,554 元、 100 萬1,554 元。
四、上訴人主張周立翔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審認定之 請求金額不應扣除周立翔40%之與有過失比例,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周立翔就系爭事 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若干?上訴人可分別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 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 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二)審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9 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 845929號函暨系爭路口時制計畫、時相圖等附件、108年9 月18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707617號函、108年10月28日新 北交工字第1082002627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153 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 第229、287 頁),可知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在系爭 事故發生時,係採4 時相運作,第1 時相為大同路往基隆 方向綠燈早開,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第2 時 相為大同路綠燈對開及鄉長路紅燈右轉,大同路往基隆方 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臺北方向為圓頭綠燈,鄉 長路為圓頭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第3 時相為機慢車待轉 區綠燈,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第4 時相為鄉長路綠燈, 號誌燈號為直行、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再比對被上訴人 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畫面及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行車紀錄 器在兩車碰撞時之動態(見交易字卷第26至42頁、本院卷 第253 至256 、318、355 頁),可知系爭路口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處於第2 時相,依前開時制計畫、時相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交易字卷第20、22、23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6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2頁)可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係大同路往基隆方 向;周立翔系爭機車係大同路往臺北方向,兩車係同處於 大同路之對向車輛,所視燈號應為一致,彼時大同路燈為 綠燈對開,被上訴人(大同路往基隆方向)進入路口前所 視燈號原應為直行箭頭綠燈,周立翔(大同路往臺北方向 )所視燈號原應為圓頭綠燈,綠燈歷經85秒,經黃燈3 秒 ,再進入全紅2 秒。被上訴人自承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注 意行向號誌已由黃燈轉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鄉長路一段,見狀不及煞



閃,撞擊周立翔(見本院卷第244 頁),則被上訴人闖越 紅燈等上開過失行為,堪予認定。
(三)再審以上訴人對周立翔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進入系 爭路口時,係搶黃燈乙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 頁 ),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比例尺計算(見偵字卷 第22頁),可知周立翔騎乘系爭機車穿越之停止線,係在 分隔島最前緣後方約4.5 公尺,周立翔所處路口停止線至 對向路口,長達34.5公尺,周立翔在穿越停止線時,燈號 既已轉黃,且距離對向路口甚遠,周立翔理應權衡自身欲 穿越路口之長度,在可預見燈號即將轉紅之情況下,於停 止線前,慢慢煞車、待停等紅燈後,再行起步穿越路口, 詎周立翔竟眼見燈號已轉黃,仍急速搶越停止線、穿越路 口之舉,縱未有被上訴人原先抗辯及原審判決認定闖紅燈 過失,亦有闖越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 。至上訴人以汐止交通分隊105年10月25日報告佐證警員 研判周立翔未涉嫌闖紅燈(見偵卷第59頁),以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2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697971 號函覆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為「黃文淵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管制( 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周立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 號刑事卷 第22至23頁背面),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2 月22日 新北交安字第1080059667號函覆前開鑑定之覆議,仍維持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123 至134 頁),證明周立翔並無闖紅燈之過失,然前開警員 研判、鑑定及覆議結論,僅係確認周立翔並無闖紅燈行為 ,自無涉於其係闖越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前開認 定。故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周立翔闖紅燈)或本院刑事 庭(認定周立翔未闖紅燈)之認定,均不影響本院上述認 定,併予陳明。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周立翔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互有過失,已如 前述,本院審以被上訴人在行車管制號誌已由黃轉紅情形 下,猶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急速駛入系爭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周立翔騎乘系爭機車



,於燈號已綠轉黃,明知燈號即將轉紅,且欲穿越路口長 度甚長,仍於黃燈期間,急速穿越停止線,並衡酌雙方車 速、碰撞狀況、碰撞地點、兩方闖越燈號不同等事發經過 ,暨考量雙方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過失情狀等節, 認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周立翔應負較輕過失責 任,過失比例各為70%、30%,再依此過失比例,減輕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周育助之損害金額366 萬3,572 元(醫療 費用3,108 元、25元、喪葬費用51萬4,650 元、扶養費11 4 萬5,789 元、慰撫金200 萬元)、湯鈞惠之損害金額30 6 萬6,028 元(扶養費106 萬6,028 元、慰撫金200 萬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周育助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範圍,應以366 萬3,572 元之70%即256萬4,500 元為 有理(計算式:3,663,572 ×70%=2,564,500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湯鈞惠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306 萬6,028 元之70%即214 萬6,220 元為有理(計 算式:3,066,028 ×70% =2,146,220 )。另扣除周育助湯鈞惠均各獲強制責任險理賠100 萬1,554 元(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周育助156 萬2,946 元( 計算式:2,564,500 -1,001,554 =1,562,946 )、湯鈞惠 114 萬4,666 元(計算式:2,146,220 -1,001,554 =1,14 4,666 )。原審就周育助湯鈞惠僅分別判准119 萬6,58 9 元、83萬8,063 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周育助36萬 6,357 元、湯鈞惠30萬6,603 元,應認有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可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周育助36萬6,357 元 ;再給付湯鈞惠30萬6,60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9 日(見原審106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8 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訴,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已確定,無准上訴人假執 行聲請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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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