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周育助
湯鈞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文淵
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周育助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湯鈞惠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下午8 時 56分左右,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往鄉長路ㄧ段方向行駛,途經 大同路二段與鄉長路ㄧ段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 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兼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旋貿然左轉而欲駛入鄉長路一段,適 有訴外人周立翔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對向大同路三段駛抵上開路口,見狀不及煞閃,失控打滑 並與系爭車輛迎面碰撞,周立翔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顱 內出血嚴重,於同日下午9 時57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周育助、湯鈞惠為周立翔之父母,遭逢此一變故 ,精神上承受難以衡量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自65歲算 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114 萬5,789元、106萬6,028 元,另周 育助為周立翔支出醫療費用3,108 元、25元及喪葬費用51萬
4,650 元等語。原審判決認周立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扣除周立翔應負責之40%過失比例,周育助請求219 萬8 ,143 元、湯鈞惠請求183 萬9,617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再扣除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00 萬1,554 元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周育助119 萬6,589元;湯鈞惠83萬8 ,063 元本息部分有理由,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否認周立翔與有過失,分別就敗訴之146 萬5,429 元、12 2 萬6,411 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均未聲明 不服,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周育助146 萬5,429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湯鈞惠122 萬6,411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各項金額【即周育 助之損害金額366 萬3,572 元本息(醫療費用3,108 元、25 元、喪葬費用51萬4,650 元、扶養費114 萬5,789 元、慰撫 金200 萬元)、湯鈞惠之損害金額306 萬6,028 元(扶養費 106 萬6,028 元、慰撫金200 萬元)】,但周立翔應有搶黃 燈之情事,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9 頁): (一)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3日下午8 時56分左右,駕駛系爭 車輛,在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與周立翔之系爭機車迎面 碰撞,周立翔因系爭事故送醫不治,於同日下午9 時57分 死亡。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 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周育助、湯鈞惠為周立翔之父母。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周育助之損害金額366 萬3,572 元(醫療費用3,108 元 、25元、喪葬費用51萬4,650 元、扶養費114 萬5,789 元 、慰撫金200 萬元)、湯鈞惠之損害金額306 萬6,028 元 (扶養費106 萬6,028 元、慰撫金200 萬元)。(四)周育助、湯鈞惠分別獲強制責任險理賠100 萬1,554 元、 100 萬1,554 元。
四、上訴人主張周立翔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審認定之 請求金額不應扣除周立翔40%之與有過失比例,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周立翔就系爭事 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若干?上訴人可分別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 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 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二)審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9 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 845929號函暨系爭路口時制計畫、時相圖等附件、108年9 月18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707617號函、108年10月28日新 北交工字第1082002627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153 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 第229、287 頁),可知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在系爭 事故發生時,係採4 時相運作,第1 時相為大同路往基隆 方向綠燈早開,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第2 時 相為大同路綠燈對開及鄉長路紅燈右轉,大同路往基隆方 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臺北方向為圓頭綠燈,鄉 長路為圓頭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第3 時相為機慢車待轉 區綠燈,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第4 時相為鄉長路綠燈, 號誌燈號為直行、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再比對被上訴人 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畫面及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行車紀錄 器在兩車碰撞時之動態(見交易字卷第26至42頁、本院卷 第253 至256 、318、355 頁),可知系爭路口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處於第2 時相,依前開時制計畫、時相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交易字卷第20、22、23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6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2頁)可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係大同路往基隆方 向;周立翔系爭機車係大同路往臺北方向,兩車係同處於 大同路之對向車輛,所視燈號應為一致,彼時大同路燈為 綠燈對開,被上訴人(大同路往基隆方向)進入路口前所 視燈號原應為直行箭頭綠燈,周立翔(大同路往臺北方向 )所視燈號原應為圓頭綠燈,綠燈歷經85秒,經黃燈3 秒 ,再進入全紅2 秒。被上訴人自承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注 意行向號誌已由黃燈轉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鄉長路一段,見狀不及煞
閃,撞擊周立翔(見本院卷第244 頁),則被上訴人闖越 紅燈等上開過失行為,堪予認定。
(三)再審以上訴人對周立翔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進入系 爭路口時,係搶黃燈乙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 頁 ),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比例尺計算(見偵字卷 第22頁),可知周立翔騎乘系爭機車穿越之停止線,係在 分隔島最前緣後方約4.5 公尺,周立翔所處路口停止線至 對向路口,長達34.5公尺,周立翔在穿越停止線時,燈號 既已轉黃,且距離對向路口甚遠,周立翔理應權衡自身欲 穿越路口之長度,在可預見燈號即將轉紅之情況下,於停 止線前,慢慢煞車、待停等紅燈後,再行起步穿越路口, 詎周立翔竟眼見燈號已轉黃,仍急速搶越停止線、穿越路 口之舉,縱未有被上訴人原先抗辯及原審判決認定闖紅燈 過失,亦有闖越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 。至上訴人以汐止交通分隊105年10月25日報告佐證警員 研判周立翔未涉嫌闖紅燈(見偵卷第59頁),以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2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697971 號函覆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為「黃文淵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管制( 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周立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 號刑事卷 第22至23頁背面),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2 月22日 新北交安字第1080059667號函覆前開鑑定之覆議,仍維持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123 至134 頁),證明周立翔並無闖紅燈之過失,然前開警員 研判、鑑定及覆議結論,僅係確認周立翔並無闖紅燈行為 ,自無涉於其係闖越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前開認 定。故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周立翔闖紅燈)或本院刑事 庭(認定周立翔未闖紅燈)之認定,均不影響本院上述認 定,併予陳明。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周立翔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互有過失,已如 前述,本院審以被上訴人在行車管制號誌已由黃轉紅情形 下,猶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急速駛入系爭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周立翔騎乘系爭機車
,於燈號已綠轉黃,明知燈號即將轉紅,且欲穿越路口長 度甚長,仍於黃燈期間,急速穿越停止線,並衡酌雙方車 速、碰撞狀況、碰撞地點、兩方闖越燈號不同等事發經過 ,暨考量雙方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過失情狀等節, 認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周立翔應負較輕過失責 任,過失比例各為70%、30%,再依此過失比例,減輕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周育助之損害金額366 萬3,572 元(醫療 費用3,108 元、25元、喪葬費用51萬4,650 元、扶養費11 4 萬5,789 元、慰撫金200 萬元)、湯鈞惠之損害金額30 6 萬6,028 元(扶養費106 萬6,028 元、慰撫金200 萬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周育助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範圍,應以366 萬3,572 元之70%即256萬4,500 元為 有理(計算式:3,663,572 ×70%=2,564,500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湯鈞惠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306 萬6,028 元之70%即214 萬6,220 元為有理(計 算式:3,066,028 ×70% =2,146,220 )。另扣除周育助、 湯鈞惠均各獲強制責任險理賠100 萬1,554 元(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周育助156 萬2,946 元( 計算式:2,564,500 -1,001,554 =1,562,946 )、湯鈞惠 114 萬4,666 元(計算式:2,146,220 -1,001,554 =1,14 4,666 )。原審就周育助、湯鈞惠僅分別判准119 萬6,58 9 元、83萬8,063 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周育助36萬 6,357 元、湯鈞惠30萬6,603 元,應認有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可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周育助36萬6,357 元 ;再給付湯鈞惠30萬6,60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9 日(見原審106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8 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訴,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已確定,無准上訴人假執 行聲請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