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洪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劉雅雲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文理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 區)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兼任醫師,被上訴人為該院區院長及 總院之性評會主任委員,兩造因先前有職務競爭關係,致被 上訴人對伊心生忌嫌。㈠於民國103年間,伊之門診病患林道 東多次向陽明院區申訴伊,然被上訴人竟利用職權於長達8 個月期間未依院內程序將申訴轉知上訴人,顯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使伊未有機 會向病患解釋,被上訴人未代伊向病患澄清誤會,又逕自作 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3 年11月21日北市 醫陽字第10334022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覆林道東函)函覆 林道東「該醫師(即上訴人)看診語氣態度欠妥…已責成該 院區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主任予以面談…該員(即上訴人) 未參考相關檢驗檢查數據或影像報告等,進而草率判定造成 病人之恐慌」等語,並造成病患對伊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 訴,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一)。 ㈡又於106年6月間,院內護理人員張○對伊不當性暗示遭伊拒 絕,為索取金錢,竟不實申訴伊對其性騷擾,被上訴人明知 張○所述不實,仍要求伊以金錢賠償,侵害伊之意思自由權 ,且故意、過失利用職權滅失張○指控伊性騷擾當日之新陳 代謝科門診外監視器相關錄影證據,並主導性評會程序,要 求伊不得出席與會,致伊無法提出有利證據,造成性評會作 成對伊不當處分,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又適用法規錯誤將 決議內容函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局等機關,使該等機 關之承辦人員知悉此事,亦侵害伊名譽權(下稱系爭侵權行 為事實二)。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
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並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並非同一醫療專科領域,自無職 務競爭關係,且伊未對上訴人有忌嫌或進行職場霸凌之情事 ,上訴人所述均為不實。上訴人與門診病患間之爭執與後續 訴訟,伊均本於陽明院區院長之職務,指示院內同仁協助調 解,並無未告知上訴人之情事。至上訴人遭院內護理同仁張 ○申訴性騷擾之事件,伊係以院區院長之身份約談雙方,欲 瞭解事情原委,絕無上訴人所稱要求上訴人依照張○所提金 錢解決方案予以和解了事之情,更無任令監視畫面滅失之情 事,上訴人無理由指陳,顯屬無稽。且有關上訴人與張○間 之爭議,均經其等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偵查,與被上訴人無關,亦與本件請求無涉,另 上訴人所述之函文,內容即已陳明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 第4項規定將決議內容副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 無錯誤,且該發函行為亦與伊無涉,上訴人以此作為指訴伊 之理由,尚有未洽,另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對伊提起刑事自訴 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 7年度自字第7號(下稱系爭自訴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標題「道歉聲明啟事」部 分以60號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0號字體,以半版篇幅即寬 26公分,長35.5公分,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1日。㈣就上訴聲明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職權於長達8 個月期間未依院內程 序將病患林道東之申訴轉知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及第39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伊未有機會向病患 解釋,被上訴人亦未依職責代伊向病患澄清誤會,造成病患 對伊提起訴訟,使伊之評價降低,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又於 106 年6 月間,被上訴人明知張○為索取金錢,不實申訴伊 為性騷擾,仍要求伊以金錢賠償,侵害伊之意思自由權,又 故意過失利用職權滅失當日新陳代謝科門診外監視器相關錄 影證據,並主導性評會程序,要求伊不得出席與會,以致伊 無法提出有利證據,造成性評會作成對伊不當處分,又適用
法規錯誤函轉有關機關,使其他相關機關之承辦人員知悉此 事,亦侵害伊名譽權,其得請求慰撫金及道歉,均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被上訴人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給付慰撫金並道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故主 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侵權行 為事實一、二所生之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自應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客觀上有不法侵權 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一部分:
⒈按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 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 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是公立醫 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函覆林道 東函內容:「正本受文者:有誠股份有限公司林道東先生」 、「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院陽明院區『內分泌及新陳代謝 科洪健(按:應為建之錯別字)德兼任醫師服務態度惡劣相 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東吳大 學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10號函辦理。關於臺端反映旨揭
案由部分,經瞭解過後,相當重視並針對您的疑慮回覆如下 :(一)感謝您的建議,您的寶貴意見是本院全體同仁精進的 原動力,在此衷心感謝。(二)關於您於上開信函反映該醫師 看診語氣態度欠妥一案部分:已責成該院區內分泌及新陳代 謝科主任予以面談,並同時針對所屬同仁加強與病人說話時 ,語氣要溫和,眼神應誠懇,更要以同理心、視病猶親之服 務態度對待前來看診病人,不應讓病人或家屬感受未被協助 及任何不適之情事發生,以營造友好醫病關係。(三)有關對 病況武斷判定部份:針對該員未參考相關檢驗檢查數據或影 像報告等,進而草率判定造成病人之恐慌,已請該科主任於 年度聘任醫師作業時,將此情形納入是否續聘之參考。本院 醫師造成您求診之困擾及心理壓力等情形,深感抱歉,尚請 您見諒。本院誠摯感謝您的建言與指教,並歡迎您協助我 們監督服務品質,若您對本次回復內容有任何疑問,請逕洽 承辦人:彭凱麟,電話...並祝您健康愉快。」、「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院長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總院院長 邱文祥敬啟」,有系爭函覆林道東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4頁)。觀諸系爭函覆林道東函之受文者為林道東,且函 文中載稱:「感謝您的建議,您的寶貴意見是本院全體同仁 精進的原動力,在此衷心感謝」、「本院醫師造成您求診之 困擾及心理壓力等情形,深感抱歉,尚請您見諒」等語,可 知系爭函覆林道東函為病患至陽明院區就診時所生之申訴案 件而為之處理函覆,該醫療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無涉公共 事務,亦無行使公權力可言,此醫療關係既屬私經濟行為, 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則系爭函覆 林道東函文之作成即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故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對病患林道東陳情事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 第39條之規定,未通知上訴人致其喪失向病患解釋之機會或 未以行政首長身份替上訴人向林道東澄清,容有誤會。 ⒉又依證人甘信孝即陽明院區企劃課課長於系爭自訴案件中證 稱:系爭函覆林道東函是由承辦人彭凱麟擬稿,聯絡、擬文 內容都是由彭凱麟執行,伊是彭凱麟的主管,該函有經過逐 級向上簽核,從企劃課出來往上走的長官包括副院長、陽明 院區院長,最後是由被上訴人核稿決行。103 年11月發生林 道東申訴之事,撰寫發文時有一併通知上訴人主管也就是新 陳代謝科主任王繁棻,都是由承辦人統一作業,這種公文的 案子一定是承辦人通知,而承辦人彭凱麟說印象有用email 通知新陳代謝科主任,伊的認知是通知新陳代謝科主任,就 等於是責成,通知的時間不曉得,但是在林道東申訴這段時 間通知的,被申訴的醫師不一定會通知,至於發函前後有無
長官親自通知新陳代謝科主任,伊不清楚,也不太記得有無 告知、詢問或與上訴人討論有關林道東申訴的事,只是後來 有聽說林道東就看診態度問題,有對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等 語(見士林地院107年度自字第7號卷第154至167頁)。是依 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函覆林道東函係由承辦人彭凱麟擬稿後 向上陳報,並由被上訴人決行後發文,而有關陳情事件,依 陽明院區作業方式係由企劃課承辦人通知被申訴醫師的主管 ,而非由陽明院區主管層級或由院長出面通知,則被上訴人 決行系爭函覆林道東函時,雖載有「已責成」字樣,惟基於 信賴陽明院區由擬稿承辦人出面通知主管之慣習,而非由院 長事必躬親一一親自通知,進而決行函稿內容進行發文,已 難認其就有無責成主任予以面談等內容有何明知為不實仍予 發文,或有何藉此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
⒊另病患林道東係於103 年11月17日寄發東吳大學郵局存證號 碼000010號存證信函予陽明院區院長即被上訴人、聯合醫院 院長邱文祥,該存證信函中記載「…洪醫師(按:即上訴人 )又對本人之病況大放厥詞,竟稱『你狀況嚴重喔』、『可能 猝死喔』、『你這鐵定已經有尿蛋白』…等語。然查三日後複診 所見之檢查報告,顯與洪醫師武斷認定之結論大不相同。但 本人已因其草率判斷,致連續數日無端承受高度心理重壓, 寐難成眠,食難知味;專程求診之結果,未能獲得正面積極 效果,反而徒增負面心理壓力。『第一線服務標竿』竟落至此 等水準,實令人極度遺憾」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 士林地院107年度審自字第6號卷第73至77 頁),佐以證人 甘信孝證稱:印象中蓋系爭函覆林道東函稿時有附陳情函, 但沒有附相關病歷或調查情形等資料,說明二(三)提到病況 武斷的部份,應該是陳情人在陳情時,寫到上訴人武斷判定 病況,承辦人才會這樣寫,所寫看診語氣態度欠妥、病況武 斷判定,都只是把林道東申訴函做簡要說明,伊不記得這個 函被上訴人有針對內容先跟伊討論或指示,純粹是承辦人簽 出來的建議等語(見士林地院107年度自字第7號卷第161、1 65頁),是系爭函覆林道東函逐級會簽至被上訴人時,僅附 有林道東之陳情函,而被上訴人核對函稿內容及附件,其主 觀上當認知前揭「武斷判定、未參考相關檢驗檢查數據或影 像報告、草率判定造成病人之恐慌」等詞,僅為轉述陳情函 內容,難認係故意或過失為不實登載,或有何藉此侵害上訴 人名譽之意可言。且依證人王繁棻亦於刑事自訴案件中證稱 :院長即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說過病患態度的事,因為院長都 是說全院的事,很少為這種事情特地來找伊,通常是社工科 或企劃科的人直接來說。一般病患申訴醫師,是會告訴被申
訴醫師,但要看企劃科、行政部門人員接受申訴後的判讀, 有時候會寫說某某醫師門診的血壓計問題,覺得這狀況不是 醫師醫療的事,就不一定會找該醫師,印象中跟林道東有關 的公文,只有1 次有會簽到伊這裡,並不是系爭函覆林道東 函,當時伊、院長、企劃科君宜主任等人趁上訴人來門診時 ,一起給上訴人鼓勵,伊記得當時院長鼓勵大家,大家在同 一條船上,並給上訴人鼓勵等語(見士林地院107年度自字 第7號卷第167至178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此類申 訴不一定會通知被申訴醫師,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因此類事件 親自通知主管,更徵被上訴人係信賴當由陽明院區其他人員 為之,難以上訴人當時未受通知遭申訴乙事,而為不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況陽明院區所屬相關承辦人員係為處理病患林 道東之陳情事項,基於職務而有向病患回函之必要,縱系爭 函覆林道東函之內容有因就病患之陳情內容而為轉載或回應 ,致用詞敏感,令上訴人不快,然非蓄意之辱人言詞,合於 善意發表之言論,難謂其為不法。
⒋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因遭被上訴人隱瞞病患林道東陳情、申訴, 使其無從向林道東瞭解情形及說明,遭林道東提起訴訟,致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不論上訴人是否因知悉遭陳情申訴而 得與林道東為說明,然林道東是否提起訴訟或刑事告訴,本 屬林道東主觀意志之支配,由其自行評估、判斷,顯非被上 訴人所得加以控制操縱;即林道東是否提起訴訟之原因未必 是上訴人未能直接解釋所致,且病患對於醫師之申訴,即便 醫院未轉知醫師,而逕行調查回覆病患,亦不一定將使病患 因此對醫師提出民刑事訴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 上訴人遭投訴及為系爭函覆林道東函乙情,顯與林道東是否 提起訴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其遭病患申訴,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並作成系爭函覆林道東函 ,造成病患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慰撫金75萬
元及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並無理由。
㈢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導通過性評會之決議,指示承辦人通 知上訴人無須參加調查會議,致上訴人無法到會陳述,又任 令監視畫面滅失及要求上訴人和解,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為聯合醫院性騷擾申訴調查 委員會主任委員,該委員會於106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 聯合醫院院本部進行會議,依該會議紀錄所載:「說明:一 、事由:張○於106 年6 月5 日向陽明院區門診護理長反映 ,渠於新陳代謝門診遭洪醫師(即上訴人)藉故按摩抓胸性 騷擾,並於106 年6 月7 日提出書面申訴書。本院於106年6 月13日奉准依本院性騷擾事件防治及處理要點規定組成調查 小組,並將全案移由該小組展開調查。」、「決議:本案經 在場委員(含主席共7 人)充分討論,認為本案雖已進入司 法程序,且監視器看不到診間發生之情事,惟洪員確有言行 不當之舉止,經表決贊成性騷擾案成立者:7 人、不贊成成 立者:0 人,爰決議本案性騷擾申訴案件成立。成立理由分 述如下:1.洪醫師於院區處事易因糾紛興訟,爰本案提出訴 訟為其慣有之行為。2.本案依調查委員訪談張○及關係人之 報告結果、洪醫師聲請函及佐證資料之陳述,確認洪醫師平 日即有開黃腔或性暗示言語等行為。3.洪醫師投訴書指稱張 ○對其有不當性暗示之文字,依張○年齡、婚姻狀況及平日言 行舉止,顯不合常理。4.依訪談時張○之示範,洪員先予肩 、頸施行指壓,經張○抬手制止,洪醫師於指正醫令修改之 後直接抓張○胸部,故張○站起並以口頭表達洪醫師行為不當 後立即離開診間,且洪醫師承認有指壓情事,顯有行為不當 。附帶決議:1.有關張○部份:口頭轉達洪醫師告訴狀內容 、工作調配、依張○需求協助心理諮商或法律輔助。2.有關 洪醫師部份:調查結果列為解聘或年底續聘之依據。」等語 ,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107年度自字第7號卷 第105至109頁即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82號影卷第97 至101頁)。又聯合醫院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 訴調查委員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性騷擾事件防治及處理 要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堪認該次會議係因 張○對上訴人為性騷擾之申訴後,經聯合醫院依上開規定由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處理,被上訴人雖身為該委員會主任 委員,然前開會議係由合議性質之委員會組織,該次決議又 係經出席委員之一致決議通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主導之 行為;且該次會議紀錄係經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委員調查 相關證據,進而綜合判斷,並說明所依據之理由,縱然其會
議決議結果未如上訴人之期待,然尚不能僅以委員會決議認 定之決議內容不利於己,即認各該委員對於該造有侵害名譽 之意。至上訴人所稱其未到場參與106年6 月20日該次性騷 擾申訴調查會部分,經觀諸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中已將 上訴人簽名,並由律師送達之聲請函內容予以記載(見士林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82號影卷第99頁),可知上訴人已 以聲請函提出其就遭張○申訴乙事之意見於會議中,並由參 與委員綜合各項資料為綜合判斷,並無礙上訴人之答辯權益 。故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主導而通過上訴人未經張○同意 即進行指壓等情事,導致張○有不舒服之心理感受之上開決 議及使上訴人無法出席並於會議紀錄上記載上訴人不願出席 等內容而侵害其名譽云云,並非可採。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令監視畫面滅失不予保全,致侵害 其名譽云云。然此經證人馬中騮即陽明院區駐衛警小隊長於 士林地檢署具結證稱:第一時間是何清幼醫務長及行政中心 主任許淑美到伊辦公室說要調事發當天甲○○門診的監視器帶 子看,因為主機常常發生故障,伊調出來一看卻發現6月5日 新陳代謝科門診的畫面被覆蓋,打開主機發現其中一片擷取 卡故障,本來監視器應該有16個畫面,但這一次看卻只有12 個畫面,伊要看第5個畫面就是新陳代謝科門診門口的畫面 ,但跑出來卻是別的門診的畫面,伊才想到是主機有可能故 障。後來伊說還有一個從耳鼻喉科比較遠距離的畫面可以看 ,但畫面比較遠只能看到有人走出來,因為畫面很模糊,只 能看到一個穿白色護士衣服的人走出來,不能確定是誰,影 片中應該是上午10點多到11點的畫面。因主機老舊本來就常 故障。何清幼看到的畫面跟伊一樣,因為都是伊調帶子給何 清幼他們看。醫院保管監視器畫面是保存約1個月,如果要 調帶子必須填單子再送核蓋章,要送給主任、院長都要蓋章 ,再留在伊那邊存底,醫院有相關規範。上訴人於8月9日有 找伊看監視畫面,伊給上訴人看的畫面跟給何清幼看的是一 樣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82號影卷第149 至152頁),是依證人馬中騮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所主張1 06年6月5日當日新陳代謝科門診外之監視畫面,於何清幼、 許淑美第一次調閱時即或因主機老舊故障致未經錄影保存, 且本件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監視錄影系統曾遭他人故意毀損 、湮滅,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監視錄影系統之故障有何關 聯。從而,上訴人僅以偵查中未調得106年6月5日新陳代謝 科門診外監視器畫面,即據此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依院長職務 上職權滅失或任令其滅失,難認有據。
⒊況上訴人前向士林地檢署對張○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士林地
檢署於106年6月19日發函向陽明院區調取106年6月5日中午1 2時許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門診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同日中 午12時30分2樓前後骨科門診外之監視錄影畫面、106年6月7 日上午7時50分許1樓大廳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有士林地檢署 106年6月19日士檢清賢106他2602字第20992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71頁),此部分聯合醫院於106年6月23日北市 醫陽字第10630846700號發文函覆士林地檢署,並隨文檢附 監視錄影光碟,有聯合醫院108年10月7日函及所附附件及駐 警小隊長馬中騮所填載依「士檢清賢106他2602字第20992號 函」辦理調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調閱申請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473至478頁)。況上訴人另於106年7月3日向士林 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取其他106年6月5 日、7日新陳代謝科門診外、骨科門診附近、6樓行政中心、 院長室門口、6樓走道等之錄影畫面,有該書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41頁),亦經士林地檢署於106年7月5日 以士檢清賢106他2602字第23064號函文向陽明院區調閱(見 本院卷㈠第443至445頁),此部分則因聯合醫院於106年7月1 0日收案,因多數檔案皆已逾該院監視錄影系統檔案有效保 存期30日,僅存「106年6月7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1樓大廳、 1號電梯口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此有聯合醫院106年7月13 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08435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447頁、第479頁),可認除因證人馬中騮所證述其於調閱時 發現106年6月5日新陳代謝科門診畫面遭覆蓋,其中一片擷 取卡故障,其判斷可能因主機故障所致而或能調得之部分錄 影畫面,或因逾保存期限致未能檢送予士林地檢署之監視錄 影畫面外,該院已依士林地檢署函文檢送相關監視錄影光碟 予承辦檢察官,並經承辦檢察官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通知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至警局確認監視錄影光碟內容 ,亦有士林地檢署指揮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及 告訴代理人劉雅雲律師至士林分局勘驗光碟之調查、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9頁),從而,實難僅憑該院 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無上訴人所稱106年6月5日新陳代 謝科門診外之部分,即據此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滅失或任令 滅失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以錯誤發函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局等機關,而剝奪上訴人申復權利,且使他人知悉此事致侵害其名譽乙節。經查,聯合醫院106年7月7日北市醫人字第10633807401號函(下稱張○案調查結果函):「正本受文者:洪建德醫師、副本受文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主旨:有關陽明院區護理師張○對臺端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經本院調查結果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張員106 年6 月7 日申訴書辦理。二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臺端未經張員同意即進行指壓等情事,導致張員有不舒服之心理感受,本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 項將本文及相關調查資料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三臺端對於前項調查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見原審卷第30頁),經上訴人提起再申訴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6 年7 月20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0456200號函以該事件發生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期間,係屬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範疇而移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續處(見原審卷第31頁),此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6 年8 月2日以北市勞就字第10636329200 號函載:「…有關臺端表示因本府社會局將本案移送本局影響臺端申復權益乙節,本局業於106 年8 月2 日函請該院更正本案適用法規、申復管道、申復期限及申復期限應以臺端收到更正通知次日起起算,並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出申復」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堪認張○案調查結果函係相關承辦人認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所定「前項調查將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而函文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縱因法規適用有誤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而函轉勞動局處理,然核均屬聯合醫院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通知行為,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 ⒌此外,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 張○所述不實,仍要求伊以金錢賠償,故意利用職權滅失或 任令新陳代謝科門診外監視錄影畫面滅失,及主導性評會程
序,造成性評會作成對伊不當處分,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 又適用法規錯誤函轉有關機關,使其他不相關機關之承辦人 員知悉此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給付慰撫金75萬元及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自無從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標題「 道歉聲明啟事」部分以60號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0號字體 ,以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載於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彭凱麟,欲 證明系爭函覆林道東函處理流程之情形,及聲請傳喚證人何 清幼與許淑美,欲證明其等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⒉向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調系爭函覆林道東函之相關書面紀錄、 會簽公文及公文附件,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無將林道東申訴乙 事會簽上訴人以使上訴人知悉,及聲請函調106年6月14日、 20日之性評會會議紀錄、調查報告、訪談紀錄及相關書面資 料,以證明106年6月14日及20日之訪談、調查會議討論過程 及醫院調查過程;⒊向聯合醫院函調上訴人與張○之醫院發函 及函覆臺北市社會局、勞動局等機關之所有書面函稿等資料 ,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導作成相關妨害上訴人名譽之函文及違 反醫院之規定剝奪上訴人申復權利,逕將該決議內容錯誤通 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機關;⒋聲請向陽明院區函詢,以證 明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予士林地檢署之過程;⒌向陽明院區詢 問張○於106年6月5日中午排定何位骨科醫生之門診及該骨科 上午門診之護理人員,並聲請傳喚該骨科醫生及護理人員, 以證明張○106年6月5日中午至骨科門診時之神色言行舉止有 無異常;⒍函詢陽明院區上訴人之帳號密碼是否會書寫後貼 在電腦下方,醫院相關人員可否登入為醫令修改作業,以明 張○所指稱上訴人於指正醫令修改之後未經其同意即進行指 壓是否屬實云云。惟前開⒈部分,就聲請傳訊彭凱麟部分, 業據證人甘信孝即彭凱麟之主管證述明確,其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另聲請傳訊何清幼與許淑美為證人部分,業據證人馬 中騮證述明確,該兩位證人並無不可取代性;前開⒉、⒊、⒋
部分,因以前述證人證述及相關資料,即可釐清待證事實, 而無再次函調之必要,且上訴人之書面意見已提出於性騷擾 申訴調查委員會該會議中,而無礙上訴人答辯,而發文之受 文機關錯誤,亦不致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名譽權之情事;而 前開⒌、⒍部分則屬判斷張○所訴上訴人性騷擾犯行之事證, 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待證事實無涉, 亦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當事人,惟按法院訊問 當事人應以「必要時」為限,本件既已有上開證據可供調查 ,進而認定事實,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附 件:道歉聲明啟事
聲明人違反法令主導通過之聯合醫院函文等行為已造成甲○○醫師之損害與痛苦,且使錄影紀錄滅失不見致甲○○醫師權益受損,聲明人謹以此聲明公開道歉,向甲○○醫師表示誠摯之歉意! 聲明人: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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