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36號
TPHV,107,上,536,2020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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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游開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王明香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並於婚後共同經營吉 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鴻公司),伊全心開創事業, 鎮日奔波國內外各地洽商,乃將個人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保 管,並將日後所購入不動產委由被上訴人協助管理及保管所 有權狀。嗣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查知伊在外有非婚生子女, 且伊前於99年間曾因心臟病而病危,被上訴人因擔憂伊之私 生子可參與遺產分配,未經伊同意,持所保管之伊印鑑章交 予訴外人莊隆進於101年4月25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復於10 1年5月9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用上開印鑑章, 將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同段9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23/10000及同段3790、3791 、38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前述94-3地號土地 部分,合稱系爭房地)、同路56號地下1層全部、同路56號 地下4層應有部分11/31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察覺有異於102 年間向地政機關調取辦理過戶資料進行查證而知悉上情。但 伊未曾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贈與契約並未成立 ,被上訴人以偽造之文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且被上訴人未經伊許諾,違反自己代 理禁止原則,自行將系爭房屋贈與自己,並由代書即訴外人 倪玉龍,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原則,代理兩造將系爭房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屬無效,亦不生所有權變動 之效果,故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利用所保管上開印鑑章 ,擅自偽造相關文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自己, 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伊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僅先就系爭房屋部分,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中 山字第12983號收件,於101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夫妻,於79年共同創立吉鴻公司,上 訴人擔任董事長負責對外業務,伊則擔任副總,負責人事及 財務,嗣兩造以吉鴻公司獲利購入為數不少之不動產,並應 上訴人要求全數登記其名下。101年農曆年前後,因上訴人 於99年動心臟支架手術,醫囑勿長途坐飛機,然上訴人於10 1年間不顧身體狀況執意出國洽商,伊乃要求上訴人將名下 財產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及股票過戶予伊及子女,所 有規劃之分配與時程均由伊全權處理,上訴人同意並交付多 份親簽之過戶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伊乃依上訴人意 思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已過戶事實告知上 訴人。又上訴人自101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過戶之事,未表 示異議,亦未要求伊返還印章,足推上訴人確有同意、授權 伊過戶系爭房屋,絕非因伊知悉上訴人有私生女擔心遺產外 流,違法過戶系爭房屋。再者,處分不動產須有特別授權, 惟並無規定特別授權之方式及態樣,亦未限制需具體載明特 定標的,系爭授權書既載明「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 而非僅是一般、概括之財產處分授權,即符合民法第534條 特別授權之規定。另上訴人既親自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伊 全權代理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移轉事宜,顯已許諾 伊代理其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無構成侵權行 為或違反雙方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㈠兩造於68年1月17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見原法院105年度北 司調字第134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 ㈡系爭房屋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1年5月28日,以於同年



月9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見調字卷第11、12、25至28頁)。
㈢上訴人曾將其印鑑章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見調字卷字第4頁)。
㈣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2份交付被上訴人,內容均載「立授權 書人張永豐茲聲明授權張王明香小姐,全權代理本人向中山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2份及憑辨關於□□土地及建物移 轉事宜,上揭授權有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代理權限,特此授權 」(見原審卷第25、2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達成贈與之合意?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 與係諾成契約,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 ,贈與契約即為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 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 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2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贈與 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01年間同意 將其名下財產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及股票過戶予伊及 子女,所有規劃之分配與時程均由伊全權處理,並交付多份 親簽之系爭授權書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授權書2 份,內容均載「立授權書人張永豐茲聲明授權張王明香小姐 ,全權代理本人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2份及憑辨 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上揭授權有民法所規定之權 利代理權限,特此授權」(見原審卷第25、26頁),足認上 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將名下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 在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至於上訴人主張 系爭授權書非特別授權、授權範圍不明確部分,詳後所述) 。
⒊證人即兩造女兒張凌綺於106年3月30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上 訴人於99年間突然心肌梗塞,到馬偕急救,裝了2個支架, 醫囑半年內不得做任何旅行,3年內不能做長途旅行,上訴 人於101年間吵著要去歐美各國及大陸分公司,被上訴人勸 阻,二人為此爭執,上訴人很生氣,因此跟被上訴人說「我 財產都給你,你放我自由,我愛去那裡就去那裡」,事後上 訴人堅持要訂機票去歐洲,被上訴人很生氣,拿著尚未簽名 的系爭授權書跟伊說「張永豐說財產都要過給我,我就拿去 看張永豐簽不簽,希望能阻止他不要飛去歐美」,被上訴人



下去後沒有多久,就給伊看上訴人竟然簽了,後然伊發現被 上訴人在哭泣。上訴人簽完系爭授權書過幾個月後,語帶調 侃跟伊說「你媽真的過了」,伊說「你不是有簽嗎,後悔了 嗎」,上訴人說「沒有關係,錢再賺就有了,在大陸市場2 年可以賺2百億。」,上訴人在約103年時又再提了一次,因 為伊笑他說2百億呢,他說越南幣吧。伊不知道兩造簽授權 書時,有無約定移轉不動產的範圍或條件,伊與上訴人還是 有聯絡,今年過年回來與伊等去玩5天等語(見原審卷第41 、42頁),與其於106年11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271號關於上訴人請求其子張家銘塗銷其松江路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有另案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 89頁)。且證人張凌綺為兩造之女兒,被上訴人於101年間 並未將上訴人之財產移轉給證人張凌綺,此有上訴人所列被 上訴人移轉其不動產之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續二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及其 子張家銘擅自移轉其股票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81、282、28 7頁)可稽,是證人張凌綺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情,渠前開 關於上訴人同意將名下財產過戶給被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 信,堪認上訴人當時同意將名下全部財產所有權均無償移轉 給被上訴人進行規劃、處分。
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張凌綺於另案先證稱「所以我爸爸最後就 說不然你怕的話,我財產都給『你』,你還我自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8頁),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引導追問後,竟 改稱:「然後她(指被上訴人)有回答我說,你爸爸竟然同 意要把財產過給『我跟你們』」(見本院卷二第85頁)、「… 我爸爸就已經提及不然我財產全部都給『你』,『你』讓我出國 ,給我自由」、「簽署授權書當時,我不清楚範圍,但是我 的認知,就是全部的財產。」(見本院卷二第87頁)等語; 且證人張凌綺於本件原審證述時未提及上訴人同時另有簽署 股權讓渡書等其他一疊文件之事,但於另案先證述渠僅有閱 覽「一、兩張」授權書,且「兩張都長的差不多」,「沒有 就每一張仔細的看」。然經法官追問:「你說都長的差不多 ,意思是指文字還是有些微的不同?」,證人張凌綺立即更 異其詞謂:「應該是,就是我有注意到授權書,還有什麼股 權移轉書之類的」,法官再質問:「『授權書』、『股權移轉 書』,文字完全不同,為何你說差不多?」,證人張凌綺再 次修改證詞謂:「我的意思是,就是有幾張標題是授權書, 有幾張標題是股權移轉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 頁)



,以上可見證人張凌綺證述明顯係為迎合被上訴人在該案訴 訟上之最大利益,見機轉舵,顯然偏頗,毫無可信之處云云 ,惟查,關於上訴人當時是說「你」或「你們」,另案判決 理由已說明:「當時原告(指上訴人)跟張王明香說的是臺 語…衡諸臺語之「你們」(「恁」)與「你」(「汝」)讀 音相近…是亦難遽此駁斥張凌綺證述之可信性。」等語(見 原審卷第221頁),是臺語「你們」(「恁」)與「你」( 「汝」)讀音相近,易一時混淆,且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 係兩造共同打拼賺來的,實質上屬兩造共有,各有一半,兩 造當初即有規劃在生前將兩造共同打拼賺來的房地移轉給兩 造之子女(詳後所述),上訴人當時有同意將名下全部財產 所有權均無償移轉給被上訴人進行規劃、處分,故上訴人當 時同意移轉之對象自不限於被上訴人而包含兩造子女在內, 至於證人張凌綺於本件原審證述時未提及上訴人同時另有簽 署股權讓渡書等其他一疊文件之事,係因當時未針對此部分 詢問證人張凌綺,且從證人張凌綺有於另案開始作證時即證 述:「(提示重訴卷第48至49頁被證1之兩份授權書)你是否 有曾經看過這兩份授權書?)有,兩張都有看過,一開始不 只兩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並無所謂見機轉舵 之情,況從前揭證人張凌綺證述前後文義觀之,渠意思應係 指渠有閱覽2張系爭授權書,並非指系爭授權書只有1、2張 。是據上所述,尚難認證人張凌綺之證述有迎合被上訴人而 偏頗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與前述股份轉讓讓渡 書之格式及內容全然不同一節,查前述股份轉讓讓渡書雖然 記載文字較系爭授權書多(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外 觀上有所不同,然另案法官詢問證人張凌綺初始即有提示系 爭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是上訴人指稱證人張凌綺 未曾見過系爭授權書,顯不可採,且證人張凌綺證稱渠只是 快速看一下,差不多的意思,就是有幾張標題是授權書,有 幾張標題是股權移轉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可 見證人張凌綺所謂「差不多」之意思是指系爭授權書及前述 股份轉讓讓渡書之標題而言,再者,股份轉讓讓渡書第3條 記載「乙方於收訖甲方(即上訴人)簽字蓋章之本讓渡書後 ,即支付購股之全額價款新台幣□□元整予甲方,甲方於收 訖價款日起即簽立本股份轉讓讓渡書並放棄該股份所生之利 益及法律上一切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 ,而上訴人就股票部分對被上訴人及其子張家銘提出涉嫌偽 造文書罪等刑事告訴,並經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1 、1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⑶抬頭為告訴人(即上訴人 )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面額7,748萬9,992元之禁止背書



轉讓支票1張及告訴人開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105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第148 、149頁),證明被告張王明香辯稱係為節稅規劃辦理股權 轉讓而開立上開支票予告訴人購買股票,及上開支票存入告 訴人上開帳戶乙節,尚非無稽。」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反面),是上訴人移轉其名下財產給被上訴人及子女之目的 ,即是為節稅而作之生前規劃,是被上訴人規劃將上訴人所 贈與之股票直接過戶予兩造之子張家銘,然為規避贈與稅, 而在股份轉讓讓渡書第3條約定為有償移轉,實則僅為被上 訴人製造前述資金流向而實質上為無償讓與,與本件贈與之 目的相符,因此,證人張凌綺證述上訴人同意將名下所有財 產過戶至被上訴人或子女名下,即非無據,故即難認係偏頗 被上訴人之證述。
⒌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跟上訴人協商,大 概是在100年或101年左右,協商內容就是上訴人叫伊處理財 產規劃事宜,就是要把財產給子女,因上訴人於99年動心臟 支架手術,醫生交代心臟血管塞住85%的位置不能動手術, 告知伊等要小心,最好不要長途坐飛機,上訴人於101年吵 著要去德國,伊等不讓他去,後來就由兒子請假陪同上訴人 去,德國回來後不到一個禮拜上訴人又要去日本,伊就生氣 ,不讓上訴人買機票,上訴人就說「不然財產都給你們,你 自己去處理,然後你就放我自由,不要管我去那裡」,伊就 說「你簽給我才算數」,所以上訴人就簽系爭授權書及被證 13「股份轉讓讓渡書」,系爭授權書簽了好幾張,印象中簽 了5份以上,簽好之後伊拿給女兒看,跟女兒說「他簽了, 你還說他不會簽。」,伊就將上訴人名下的財產移轉過戶給 伊或子女,這是家裡的財產,在處分之前,伊有告知上訴人 「這棟要給誰,那一棟要給誰」,過戶之後約1個月左右也 有告知,兒子拿到不動產還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謝謝上訴人 給他一間房子,上訴人說「你也沒有多行,你讀那麼高的學 位,你的第一桶金也是老爸送給你的」,系爭房屋部分伊也 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說「隨便你啦」,還說「你不要過得 太快給子女,你要慢慢過,不然你會後悔的」。伊與上訴人 一直以來,就有將所賺之財產慢慢的移轉給子女的規劃,10 1年那次伊真的生氣了,就要求上訴人簽系爭授權書,後來 發現過戶根本就不須要授權書,伊搬家認為不會用到,所以 沒有刻意收好,伊與上訴人打拼多年所購買的不動產,當時 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這是上訴人轉述算命的說不動產要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才會賺錢,所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不動產 ,是伊等夫妻二人共同的,伊決定把不動產從上訴人名下移



轉到自己名下,是為了節稅,因為移轉到子女名下要贈與稅 ,移轉到伊名下不用贈與稅,最重要最主要都是伊名下,比 較便宜才在子女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3、266頁 ),是除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之時間是在上訴人去歐洲之 前還是去日本之前,被上訴人陳述內容與證人張凌綺證述內 容不同外,其餘均與證人張凌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關於 簽署系爭授權書之時間是在上訴人去歐洲之前還是之後,因 非關證人張凌綺自身事務,難免因時間經過而對細節有所模 糊,是應以被上訴人陳述內容為準,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 房屋是兩造共同打拼賺來的,實質上是兩造共有,每人1/2 ,及兩造當初即有規劃在生前將兩造共同打拼賺來的房地移 轉給兩造之子女,但是慢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卷二第105頁),足認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實屬有據,並非 虛晃。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知悉伊外遇並在外育有一女, 擔心伊名下不動產遭移轉至小女兒名下,不論係因贈與或繼 承,乃先以「擔心上訴人再次發生危急事故,並可節稅」為 理由,遊說伊簽署系爭授權書2紙以防萬一,被上訴人再暗 中逐步將伊名下財產移轉至被上訴人及兒子張家銘名下,在 101年6月間完成所有移轉程序後,即將伊逐出家門,並自10 1年7月後,不再按月匯20萬元之生活費,斷絕伊經濟來源, 致伊需借貸度日,若是兩造合意贈與,被上訴人應感謝伊之 慷慨,怎會悍然斷絕伊之金援,而伊簽系爭授權書僅授權在 伊臨時罹重病時才可以過戶,目的只有節稅,不是隨時一次 全部過戶完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委託徵信業者所拍攝之監 視照片、被上訴人101年6月1日委託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製作之親子鑑定報告、上訴人101年6月 21日委託三軍總醫院製作親子鑑定報告書、上訴人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國泰銀行詢問貸款資訊、永 豐銀行借款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99頁)及被上訴 人所提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60至168頁 ),及舉證人吳維新吳四村之證詞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 有按月匯款20萬元生活費給上訴人之約定,且辯稱其一直有 為上訴人繳納信用卡卡費等應付費用等語。查證人吳維新於 106年7月27日具結證稱:伊從94年至104年4月在兩造之公司 工作,伊於101年3到5月間聽到上訴人外遇之事,因為公司 大家都在謠傳,101年7月14日同事結婚,上訴人喝醉酒躺在 地上,被上訴人及他兒子都不理他,上訴人當時哭說他財產 都被過光了,5月底被上訴人找伊說上訴人在外面有小三還 生小孩,她找人去拔小孩的頭髮驗DNA,要伊告訴上訴人小



孩不是他的,不要被騙了,伊就去找上訴人,上訴人就驗了 DNA告訴伊是他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及證人吳 四村於106年7月27日具結證稱:伊認識兩造2、30年,伊有 聽過上訴人外遇且有小孩子,因伊常去兩造公司,公司的員 工都有說,被上訴人在大概4、5年以前,有拿外遇女孩子的 照片說上訴人有外遇,且有小孩,伊有勸和兩造等語(見原 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以及前開2份親子鑑定報告 書,雖能證明被上訴人至遲於101年間即知悉上訴人有外遇 並在外生有一女之情,然此亦可能僅此係被上訴人想辦法找 機會使上訴人同意將名下財產移轉給被上訴人之動機,尚不 足逕以推認被上訴人是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 登記事宜,何況證人張凌綺證述、被上訴人經當事人訊問之 陳述及系爭授權書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規劃、處分之合 意。又上訴人所提前開貸款資料及舉其合作金庫帳戶明細, 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前有按月匯款給上訴人、上訴 人有向銀行貸款之情,然上訴人有外遇並在外生有一女,衡 情確實會造成被上訴人不願再繼續供給上訴人金錢,此與被 上訴人在此之前有無取得上訴人關於無償移轉系爭房屋之同 意,係屬二回事,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稱不合常理,尚非 可取。
 ⒎上訴人另主張其當時心臟病發,病情不穩定,恐朝不保夕, 為利緊急「管理」其名下龐大資產,其乃應被上訴人要求簽 署系爭授權書,故系爭授權書僅授權被上訴人在其罹重病危 急時才可以過戶,以免遭課徵高額遺產稅,其並未同意贈與 系爭房屋云云。然卻未於系爭授權書上為任何保留或留下任 何書面資料,難認與常情相符,已難以採信。又上訴人雖舉 其前曾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乙案(下稱系爭刑案 ),被上訴人於該刑案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授權書 上有提到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是何意思?)他的意思是我申 請完印鑑證明後,他名下的土地、建物都由我管理,且家中 的財物本來就是我經手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以證明兩造間無贈與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當時在為前 開回答之前,先是陳稱:因上訴人堅持要出國,伊要求上訴 人將財產過戶給伊,才讓上訴人出國,上訴人因此簽署系爭 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亦即上訴人為使被上 訴人讓其出國,而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 在前開回答之後陳稱: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至伊名 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亦即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此,綜合被上訴人於前述檢察官



偵查時陳述內容之上下文以觀,可見被上訴人清楚明白認知 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雖 稱該移轉登記是要由其管理該等財產,然其亦稱該等財產本 即由其管理等語,故應從被上訴人前開陳述整體觀之,被上 訴人陳述意思即是上訴人當時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伊 ,交由伊全權處理。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取。   
⒏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辦理系爭不動產(含系爭房屋 在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 刑事告訴(即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2971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文 書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2944號處分書維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看法而 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上訴人再聲請交付 審判,亦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8頁)。以上亦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偽 造文書情事,被上訴人有取得上訴人關於無償移轉系爭房屋 之同意。
⒐據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 ,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等語,難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於101年間同意將其名下財產包括系爭房屋在內過戶予伊, 所有規劃之分配與時程均由伊全權處理乙情,洵堪採信。申 言之,堪認兩造於101年間達成上訴人將名下之財產包含系 爭房屋在內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兩造間 成立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為標的之贈與契約。
㈡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28日以同年月9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有效?
⒈上訴人主張伊簽署系爭授權書時係於空白書面簽名,並未同 意被上訴人得為任何財產之移轉,且系爭授權書未記載日期 、標的物、移轉之對象及移轉之原因例如買賣或贈與,故系 爭授權書因不明確而不生效力云云,惟兩造於101年間達成 上訴人將名下之所有財產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無償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並因此簽署系爭授權書給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而系爭授權書載明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人申辦其印鑑證明及憑辨不動產移轉事宜(見原審卷第25、 26頁),顯然係為履行前述贈與契約所簽署,故系爭授權書 授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範圍,自應以前述贈與契約合意之 範圍為據,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取 。




⒉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 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贈與。…」,民法第53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授 權書除明載授權申請2份印鑑證明外,僅係概括授權,並未 特別授權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房屋為贈與自己或其他行為,不 符合民法第534條但書第1款或第3款特別授權要件,應屬無 效云云。查兩造達成前述贈與之債權契約之合意,均係親自 為之,並無委任代理人為之,自無所謂概括委任或特別授權 之問題。又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觀諸系爭授權 書文義,可知系爭授權書已言明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 理辦理印鑑證明及憑辦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上揭授權 有民法所規定之代理權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將有關「土地及 建物移轉」事宜及因此所需辦理之印鑑證明事宜之「特種事 項」,予以「特別委任」予被上訴人,難認係屬就「一切事 務」之「概括委任」,且該所述「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 自包含上開民法第534條但書第3款之「贈與」,而符合該但 書規定之特別授權要求,因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授權書之 授權,委任代書代理兩造辦理前述贈與契約之履行即系爭房 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以上見本院卷一 第343、344、353、354頁),自無違反民法第534條但書第1 款或第3款規定,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僅簽署系爭授權書2份,每份授權書僅授權被上 訴人請領2份印鑑證明,但被上訴人共計申請12份印鑑證明 ,其行為亦與授權之意旨相違背,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 處分云云,然上訴人當時簽署多份授權書,不只2份,業經 證人張凌綺證述及被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確,已如 前述,況且兩造合意前述贈與契約之範圍為上訴人名下全部 財產,縱使上訴人僅簽署系爭授權書2份(僅係假設,並非 矛盾),上訴人亦負有義務同意被上訴人申請足夠之印鑑證 明或自行交付足夠之印鑑證明給被上訴人,以履行前述贈與 契約,堪認足夠份數之印鑑證明應係在上訴人授權範圍,故 尚難認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
⒋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許諾, 違反自己代理禁止原則,自行將系爭房屋贈與自己,並由代 書即訴外人倪玉龍,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原則,代理兩造將系 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屬無效,不生所



有權變動之效果云云。然查,兩造達成前述贈與之債權契約 之合意,均係親自為之,並無代理情事,自無所謂自己代理 之問題。又代書代理兩造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乃係專為履行前述贈與債權契約,不在雙方代理 禁止之列,且上訴人亦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屬經上訴人本人之許諾而得為自己代 理或雙方代理。因此,上訴人前述主張,亦非有據。 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證人 張凌綺證稱上訴人說「你媽真的過了」,上訴人顯對系爭授 權書之簽署非係出於其真意,而表達質問之意,被上訴人亦 自承「我是上訴人的老婆,我是在一氣之下讓他簽的,不是 真的要讓他簽,誰知他真的簽了。」等語,被上訴人顯明知 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並無欲為其授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屋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上訴人所為 系爭授權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稱: 「我是上訴人的老婆,我是在一氣之下讓他簽的,不是真的 要讓他簽,誰知他真的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依其文義應是訝異上訴人居然會簽系爭授權書,亦即驚 訝上訴人真得同意無償贈與系爭房屋,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 人無簽署之真意,即不會驚訝上訴人真得簽署了,且被上訴 人亦陳稱:伊在處分之前,有告知上訴人「這棟要給誰,那 一棟要給誰」,過戶之後約1個月左右也有告知,系爭房屋 部分伊也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說「隨便你啦」,還說「你 不要過得太快給子女,你要慢慢過,不然你會後悔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足見兩造成立前述贈與契約及簽 署系爭授權書均係本於真意,無民法第86條所定之情形。 ⒍綜上,前述贈與契約及系爭授權書並無前揭上訴人所主張無 效之情形,因此,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28日以同年月9日夫 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屬有效。 ㈢承上,系爭房屋業於101年5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斯時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喪失系爭 房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基於兩造 間前述贈與契約,自無不法情事,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01年中山字第12983號收件,於101年5月28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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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