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318號
TPHV,107,上,318,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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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高文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上訴人 蔡青蓉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複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倫淑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0樓
蔡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青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青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解除其於民國1



01年4月24日、102年4月7日與訴外人洪桂雀(於101年10月2 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蔡青蓉、蔡青峰及其等之父蔡輝雄繼 承,前2人合稱蔡青蓉等2人,合稱蔡輝雄等3人,蔡輝雄於1 04年9月17日死亡,由蔡青蓉等2人及被上訴人李倫淑繼承) 及其全體繼承人代理人即蔡青蓉簽訂「訂金收據」2紙(下 稱第1、2定金收據,合稱系爭定金收據),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249條第3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加 倍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2 、14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如認蔡青蓉係無權代理, 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蔡 青蓉給付240萬元本息(其餘訴訟標的不再主張)(見本院 卷二第110頁)。核上訴人請求蔡青蓉給付部分係基於解除 系爭定金收據同一基礎事實,以單一聲明追加訴訟標的請求 權基礎,原訴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仍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李倫淑蔡青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4月24日與洪桂雀代理人即蔡青蓉簽 訂第1定金收據並交付定金60萬元,約定於101年9月1日12時 前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款1,200萬元買受洪桂雀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洪桂雀於101年10月29 日死亡,由蔡輝雄等3人繼承,蔡青蓉告知伊須再給付60萬 元,洪桂雀之全體繼承人始同意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2年4 月7日代理洪桂雀全體繼承人簽訂第2定金收據,再加收定金 60萬元(扣除蔡青蓉借款應支付利息2萬5,000元、代書費4, 000元,實付57萬1,000元),約定於同年10月15日前簽訂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然蔡輝雄等3人竟藉詞拒簽。蔡輝雄於104 年9月1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經伊於104年11月10日、 105年2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伊得解除系爭定金 收據,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爰依系爭定 金收據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第3款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倘認蔡青蓉無權代理簽立定金 收據,其亦應返還240萬元本息等語。爰對蔡青蓉追加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蔡青蓉則以:伊有權簽訂系爭定金收據,然該定金收據所記 載契約必要之點不明確,難認契約已成立,且其性質為收據 非買賣契約或預約,上訴人不得請求履約。又上訴人於102 年4月9日給付57萬1,000元,乃其請伊協助促進系爭房地買 賣之獎勵,非屬定金。另本件因上訴人於系爭定金收據記載 簽約期限屆至時消極不簽約致未能簽訂買賣契約,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依該定金收據所載「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 ,訂金沒收」約定,買賣已作廢,上訴人催告或解除契約亦 不合法,其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李倫淑 則以洪桂雀未授權蔡青蓉出售系爭房地,洪桂雀名義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定金收據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洪桂雀,蔡青蓉於101年4月24 日持洪桂雀署名之系爭授權書,代理洪桂雀簽署第1定金收 據,及於102年4月7日以賣方繼承人名義簽署第2定金收據, 並曾收受60萬元、57萬1,000元,洪桂雀於101年10月29日死 亡後,由其配偶蔡輝雄及蔡青蓉等2人繼承,並於103年4月9 日辦畢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蔡輝雄於103年10月29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李倫淑結婚,嗣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由蔡青蓉等 2人繼承,另李倫淑於105年9月20日向原法院合法聲明繼承 ,系爭房地自104年間起由李倫淑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卷附系爭授權書、定金收據、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遺產稅申報書、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見原審卷一第16 至18頁、第77至83、86至109、128至131頁、第163頁)及原 法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卷宗可據,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自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蔡青蓉於101年4月24日、102年4月7日代理洪桂 雀及其全體繼承人與其簽訂系爭定金收據,並收受定金120 萬元,被上訴人繼承該定金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拒不履行, 爰解除契約及請求連帶加倍返還已受領定金共240萬元等語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法院 為判決時,就此自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 真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



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蔡青蓉持系爭授權書有 權代理洪桂雀及其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定金收據,固為蔡青 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28頁),且 系爭授權書載有「授權人洪桂雀為辦理有關本人所有不動產 :出售或貸款設定等處分事宜,特委任蔡青蓉全權代表本人 處理有關出售或抵押設定等處分事宜、及簽署交付一切有關 該不動產移轉設定等處分登記文件…授權人洪桂雀、被授權 人蔡青蓉…101年4月24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並 有洪桂雀名義之簽名及印文;第1定金收據記載:「茲收到 洪桂雀(按係高文典之誤植)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房屋連地(即系爭房地)乙戶之訂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 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房屋以現況交屋 ,並以權狀為準,且言明於民國101年9月1日12時前,雙方 簽訂買賣契約簽約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買方逾時不買 ,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經手人 簽章:蔡青蓉,買方確認簽章:高文典。101年4月24日」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2定金收據則記載:「茲加收 到高文典君定購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地 乙戶,加收訂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含原民國101年4月24日 收受訂金,共壹佰貳拾萬元正,約定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 前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總價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買方 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 …賣方(繼承人)蔡青蓉、買方高文典、見證人賴進豐…102 年4月7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
㈡然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授權書僅記載授權人洪桂雀,已難認蔡 青蓉有權代理蔡輝雄蔡青峰簽訂第2定金收據。而蔡青蓉 固曾於101年10月3日代理洪桂雀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 訴人之配偶魏孟珠,有戶籍謄本、101年10月3日設定抵押權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48、77至83、226至230頁)。然蔡青蓉就其於何時、如何取 得洪桂雀及蔡輝雄蔡青峰授權出售系爭房地乙節,先稱洪 桂雀於99年至死亡前意識清醒,僅有癲癇及其他疾病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復自陳系爭授權書乃伊所簽,印章 是伊母親印章,伊覺得伊可以做任何事情,伊與洪桂雀同住 ,為生命共同體,101年4月24日洪桂雀在住院,意識已不清 楚,但有將該房地給伊的意思,僅一直未處理,伊告知蔡輝 雄要賣房子的事情,蔡輝雄就叫伊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04頁);後則改稱洪桂雀是在成為接近植物人狀態前向 伊表示可賣掉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蔡青 蓉就洪桂雀是否有授權能力、何時授權伊出售系爭房地過程



竟前後不一,自難採信。又系爭授權書取得過程,上訴人已 自陳伊未曾與洪桂雀洽談過,系爭授權書是蔡青蓉提供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1、203頁),證人即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代書楊淑珠證述簽約前伊與蔡青蓉聯絡,請蔡青蓉帶 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及授權書,蔡青蓉稱洪桂雀住院均未 攜帶,臨時簽立定金收據,蔡青蓉說洪桂雀有授權,故伊建 議收定金60萬元,授權書是提供1份空白的授權書請蔡青蓉 帶回去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0頁),可見上訴人、 證人楊淑珠均未於101年4月24日親見洪桂雀簽署該授權書, 而係在當日簽訂定金收據後,方由楊淑珠交付空白授權書予 蔡青蓉攜回填寫。然依洪桂雀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於101 年2月2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住院,同年4月21日出院,出院時意識狀態為E2M4V1(非 屬於意識清醒狀態),仍處明顯意識障礙狀態,雖無法藉由 病歷紀錄得知出院後之同年4月24日情形,但造成其意識障 礙之問題為嚴重腦中風,合理推估是日應無法清楚表達其意 思之情,有臺大醫院108年12月23日函所檢附回復意見表可 據(見本院卷二第77頁),核與蔡青蓉訴訟代理人所陳洪桂 雀於101年2月底就進入臺大醫院治療,當時已經接近植物人 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相符,足見洪桂雀自101年 2月底起迄至101年4月24日止,因嚴重腦中風意識持續不清 而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洪桂雀自無於蔡青蓉簽訂第1定金 收據前授權或於簽立後補行授權之可能,系爭授權書實不足 證明洪桂雀授權簽訂第1定金收據。至蔡青蓉於101年10月3 日代理洪桂雀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效力,非本件審理範 圍,亦無從據以認定洪桂雀以系爭授權書授權蔡青蓉簽署第 1定金收據。
洪桂雀於101年10月29日死亡,蔡輝雄及蔡青蓉等2人於103年 4月9日辦畢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各3分之1 前,系爭房地應屬渠等公同共有,蔡青蓉於102年4月7日簽 署第2定金收據,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對全體 生效。上訴人主張蔡青蓉經蔡青峰蔡輝雄授權簽署第2定 金收據,固與蔡青蓉所言洪桂雀死亡後,蔡輝雄蔡青峰知 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事還在進行(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原 審卷頁碼有重複編碼情形,此為編列第2次編第146頁)云云 相符。然蔡青蓉於原審先稱其第1次收受定金60萬元,以地 下匯兌方式現金匯款與蔡輝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旋改稱因蔡輝雄未收到錢,故不欲出售與上訴人,想另賣 給第三人,上訴人始以第2定金收據給付60萬元與伊作為獎 勵,要伊說服蔡輝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蔡青蓉



前後所述乃屬矛盾,倘蔡輝雄確有授權蔡青蓉簽訂第2定金 收據,上訴人何需再給付60萬元以求蔡青蓉說服蔡輝雄出售 該房地,益證其陳述曾得蔡輝雄蔡青峰授權簽署第2定金 收據事實,並未可採。
㈣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蔡青 蓉未經洪桂雀、洪桂雀繼承人蔡輝雄蔡青峰之同意簽訂第 1、第2定金收據,對於洪桂雀及其全體繼承人自不發生效力 ,亦無從拘束蔡輝雄之繼承人李倫淑。無論系爭定金收據性 質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預約,或屬定金性質,上 訴人均無從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定金收據之權利 ,是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定金收據,並依第259條第2款 、第249條第3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加倍 返還原收取之定金240萬元本息,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五、上訴人又主張如認蔡青蓉無權代理洪桂雀及蔡輝雄蔡青峰 簽訂系爭定金收據,蔡青蓉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加倍返還定金240萬元本息等語,為蔡青 蓉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㈠蔡青蓉無權代理洪桂雀及蔡輝雄蔡青峰簽訂系爭定金收據 ,已如上述;且蔡青蓉確曾收受定金120萬元,有上訴人所 提系爭定金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一第17至 19頁)為證,系爭定金收據內容分別載明「收到…訂金新台 幣陸拾萬元」、「加收訂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等語,蔡青蓉 亦不爭執101年4月24日簽訂第1定金收據時,受領上訴人交 付之6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楊淑珠證述 上訴人於簽訂第1定金收據時給付60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09頁)相符。又蔡青蓉抗辯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僅 匯款50幾萬元至其銀行帳戶,且該匯款乃上訴人請其協助促 進系爭房地買賣所給付之獎勵,非屬定金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02至106頁),顯與系爭第2定金收據載明加收60萬元為 定金之文義相悖。且上訴人主張蔡青蓉曾向其借款500萬元 ,於101年10月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600萬元之抵押 權予上訴人之配偶魏孟珠,上訴人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 488萬5,000元,蔡青蓉並於101年10月28日、101年10月11日 、101年12月3日簽發3張本票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01年10 月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48、77至83、226至230頁),及上訴人所提本 票、存款憑條各3、4紙(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5頁)可證。 蔡青蓉於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28日、101年12月3日簽



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之上開本票, 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3日匯款 247萬5,000元、110萬元、88萬元、43萬元(合計488萬5,00 0元)至蔡青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帳戶,為蔡青蓉所 不爭,並自陳第2次加收定金60萬元有扣利息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6頁),足見上訴人與蔡青蓉間於101年10月間確實 有借款關係存在,且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借款債權,是上訴人 主張簽訂第2定金收據時所付定金60萬元扣除蔡青蓉借款利 息2萬5,000元、代書費用4,000元,實際匯款57萬1,000元等 語,應堪採信,蔡青蓉確已收受系爭定金收據記載之定金12 0萬元。至上訴人扣除之借款利息,乃屬另一法律關係,非 本件審酌範圍,在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 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 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 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蔡青蓉未經洪桂雀及洪桂 雀其餘繼承人蔡輝雄蔡青峰之授權,擅自以洪桂雀、洪桂 雀繼承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定金收據,並受領 上訴人所給付定金120萬元,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蔡青蓉損害所受損害120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額之請求是否有據。 ㈢至上訴人請求蔡青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120萬元云云。惟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蔡青蓉所受之利益即上訴人所給付定金 120萬元為度;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蔡青蓉賠償之 損害,亦應以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即已給付之定金120萬元 為限,上訴人並未舉證蔡青蓉所受利益或上訴人所受損害已 超過12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蔡青蓉再加倍給付120萬元,自屬無據。另因蔡青蓉 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定金收據,該定金收據既未經本人承認生 效,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該不生效力之定 金收據,並請求蔡青蓉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定金120萬元,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蔡青蓉無權代理洪桂雀及蔡輝雄蔡青峰簽訂系



爭定金收據,該定金收據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青蓉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5頁)之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末查上訴人 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蔡青蓉不得上訴第三審,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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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