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江燕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
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勝泰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林公司)、 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晟公司,與金東林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安檢列管號碼4號、6號、8號、7號、9號、11號、 13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推由金東林公司與上訴人訂 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供伊等貯存貨品。然系爭 倉庫為鐵皮違建,又違法增建2樓夾層(下稱系爭夾層)辦 公室,且未更換電源配線,致系爭倉庫2樓夾層辦公室於105 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燒燬伊 等寄放在系爭倉庫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下合稱系爭 貨物),使金東林公司、金吉晟公司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148萬8,750元、325萬1,85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系爭合約 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6條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金東林公司148萬8,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金吉晟公司325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倉庫設置完善消防設施,伊有定期辦理消 防安全設備檢測申報及修繕電源配線,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 之消防安檢結果均符合消防法規,且系爭火災發生前之上班 日,訴外人即系爭倉庫主任曾新烽已確實關閉電源開關,伊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已明確表示無法 判斷系爭火災是否為電氣因素造成,尚難逕認系爭火災係電 線短路所引起。縱係因電線短路所致,依系爭合約約定,伊 亦僅就故意、重大過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東林公司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 將系爭倉庫出租予金東林公司,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 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9,800元。 ㈡系爭倉庫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發生系爭火災。 ㈢系爭火災燒燬系爭貨物,致金東林公司、金吉晟公司分別受 有148萬8,750元、325萬1,850元之財物損害。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系爭火災分別受有148萬8,750元、325 萬1,850元之財物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就兩造爭執點析述如下 :
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
⒈依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依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保全)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案發當時 中興保全於03時03分48秒在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18號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 出現異常,當時安檢列管號碼4號、6 號、8號及13 號均 未有異常情形,顯見火勢當時侷限在安檢列管號碼7號、9 號、11號。再依建築物受燒狀況,可見第一時間火勢係侷 限在未設定保全之夾層,故起火處侷限在系爭夾層附近一 情,有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則系 爭火災起火處係位在系爭夾層附近,首堪認定。又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經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為:「案發現場 為倉儲廠房,主要堆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傢
俱及塑膠粒等物品,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之 情形,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 燃之可能性」、「本案火場案發前於7月29日星期五17時3 9分係由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曾新烽最後設定離開 ,至案發前均未有人員進出設定,也未出現異常,最後離 開至案發已逾1天多,且據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 神明廳只有董事長來會拜,初一、十五是在1樓外面廣場 擺供桌拜…有4個有抽菸,但都在1樓外面抽菸。菸蒂都是 丟在1樓外面燒金紙桶…』,與遺留火種引燃顯有不符,故 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經宏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案發 前於7月29日星期五17時39分係由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任曾新烽最後設定離開,至案發前均未有人員進出設定 ,也未出現異常,顯見案發前確實無人員進出之實。另檢 視火場周邊監視器設置及拍攝情形,發現於中華路1段279 號石峪企業有限公司西北側牆角設有1支,但該鏡頭係拍 攝279號大門,並未拍攝279號與303之5號間防火巷出入情 形;309巷17弄5號隆耐實業有限公司東南側牆角設有1支 監視器,惟監視設備之主機於104年10月時即已故障,並 無紀錄到火警相關影像;又於述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 18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 公室處所附近採集燒熔物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未檢出 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投保火 險,惟該址有9家向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倉儲使用 之公司有投保火險,故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⑴ 於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18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 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掘獲外觀有異常 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 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⑵據該址309巷17弄 18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 中間辦公室有電腦2台、冷氣2台、電話及傳真機、影印機 及電風扇,與監視器及保全主機…我們門窗及燈、冷氣、 電腦及所有電器用品都會將開關關閉才會離開,但電源線 還是會插著…內部電源配線並未更換…』,顯然案發當時現 場室內電源配線確實為通電狀態」、「現場勘查挖掘時發 現夾層四辦公室木質樓板已燒失,且該處辦公桌及樓地板 鋼樑變形最為嚴重,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第一 時間到達現場時則發現西北側鐵皮建築物已朝東側傾塌, 且現場詢問轄區龍源分隊所述,第一時間由八里分隊到達
中華路1段,並由中華路1段279號與303之5號間防火巷佈 線搶救,後續約10多分鐘後由轄區龍源分隊到達宏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大門進入 搶救,當時北側倉儲廠房已全面燃燒,顯見起火處該址夾 層中間辦公室於第一時間遭火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 量易燃物品,致火勢又擴大燃燒,故使夾層中間辦公室內 發生異常造成通電痕之電源配線再受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 熔,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鑑定書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依消防局觀察現場受燒狀況, 輔以相關人員陳述,顯見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證人即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承辦人林儀真於另案 之證詞,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判斷,無從逕認係 電器設備通電致電源線短路云云。然查,林儀真於本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9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932號)固證稱 : 「(本件雖有挖掘到熱熔痕,就調查結果是否無法區 別熱熔痕形成的原因,究竟是電線短路,抑或是遭火勢波 及?)是,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惟其 亦證稱:本案發生在凌晨3時許,是無人上班的時間,但 據證人表示室內電器的電源線在下班後仍然插著,如果室 內的總電源未關閉,只要接在室內插座上的電器,就是屬 於通電狀態,室內配線也是在通電狀態。系爭火災僅能排 除其他因素後,依現場的環境還有可能引燃的火源,係以 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本案件是已經排除其他因素之 後,依現場的環境,以及用電的情形,且現場火勢猛烈, 燃燒時間蠻久的,而將相關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雖 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但仍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所以本案雖鑑驗結果 為熱熔痕,仍研判係以電氣因素造成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較 高,並非直接以熱熔痕推斷系爭火災,而是綜合現場狀況 及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所作之研判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頁)。另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63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863號)亦證稱:本案現場是倉儲廠房,有詢 問倉儲人員表示現場存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 家具及塑膠粒等物品,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的 可能性。系爭夾層辦公室附近採集的燒熔物,經送驗結果 並未檢出含有易燃物成份,且本案火場上訴人公司並無投 保火險,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排除上述因素後,檢視 現場跡證,且經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筆錄所述,辦公室中間
有電腦兩台、冷氣機兩台、傳真機、電話、影印機、電風 扇與監視器與保全主機,因為監視器與保全主機須有電, 所以案發當時辦公室應屬有電狀態,本案排除危險物品化 工原料及煙蒂、縱火之因素後,依現場環境以電氣因素引 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 。顯見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起因之判斷非僅依據熱熔痕之電 源線,而係綜合現場狀況、相關人員陳述等一切情狀,排 除其他引燃可能性後,進而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故 縱使無法推斷該熱熔痕為原因痕或結果痕,仍不影響鑑定 書關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 足可採。
⒊上訴人又以其公司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個上班日下班 時,除消防、保全、監視系統外,已將電源總開關關閉, 故辦公室內除消防、保全、監視系統外之其他電器設備, 均非通電狀態,當非起火原因等語置辯,並舉證人郭高山 、林智寬、葉美鉦、白銘宏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依證人即負責上訴人公司電器設備維護之郭高山於原審 證稱:我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修理水電,檢查每一間 倉庫開關箱內螺絲、電線、電流狀況。下班時是由各倉 庫負責人關閉各倉庫總開關,辦公室開關是由林智寬負 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於863號事 件證稱:辦公室的電器電源由鎖門的人於離開時負責看 有沒有關好,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設有兩個以上無鎔絲開 關,辦公室起火的地方,冷氣、飲水機都有專用的無鎔 絲開關,無鎔絲開關關閉後,所有的辦公室電器用品就 會沒電,而保全系統及消防系統有分路開關可以控制或 留著,保全及消防系統會留著,消防系統有偵煙探測器 ,消防箱有警鈴,保全及消防系統的電源設置在一樓的 開關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第254頁、第255頁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倉儲主任林智寬於原審證稱:辦 公室有影印機、傳真機、電扇、冷氣,有使用有開關插 座的延長線,我每天下班都會檢查插頭有沒有鬆脫,電 源有無關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頁背面);於863號 事件證述:起火處之辦公室有一、二樓,上訴人公司租 了廠房後自己設為辦公室,一般正常情形,上班的最後 一天大門門禁都是我在關,系爭火災發生前的最後一個 上班日那天因我有事先行離開,我委託曾新烽主任叫他 關門。平常都是我最晚走,我有跟曾新烽說我要先走, 我有交代他關閉辦公室所有電源,因為公司會計葉美鉦 也是最晚走的,她有看到曾新烽關閉電源;我們下班會
把兩個控制樓上、樓下的無鎔絲開關關閉,才會關門下 班,保全系統及消防系統是不能關的,實際用電是消防 系統的用電, 一般用電源開關都會關掉等語(原審卷 一第281頁至第283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葉美鉦 於863號事件證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的最後一天上班 日,我於下午5時30分下班,我的辦公室在樓上,下來 時就剩曾新烽主任,因為曾主任要設定保全,我有看到 曾主任把電關了,只有留保全及消防設備電源未關閉, 因為我有習慣往回看一下,看到所有倉庫鐵門都放下來 ,我與曾主任才從小門出去,我是與曾主任一起離開。 系爭夾層辦公室有2台電腦、2台冷氣、電話總機系統、 傳真機、影印機、數據機,消防與保全系統的電源開關 不在系爭夾層辦公室,辦公室有偵煙器,一樓有個總開 關,樓下的開關有做樓上、樓下的電,辦公室電器用品 在我下班時插頭都插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至第2 84頁)。核與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白銘宏於消防人員訪 談時陳稱:系爭夾層辦公室有電腦2台、冷氣2台、電話 及傳真機、影印機及電風扇,門窗及燈、冷氣、電腦及 所有電器用品都會將開關關閉才會離開,但電源線還是 會插著,系爭火災案發前最後一個上班日即105年7月29 日週五最後離開是由曾新烽主任設定保全系統,平時保 全都是由林智寬設定,但因為當天林智寬請假,所以才 會由曾主任設定,最後一次離開後就沒有人再進去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佐以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江秋弘於系爭倉庫電源總開關設置處張貼之通告記 載:「每日下班時由各倉主任負責逐一關閉各間倉庫的 鐵捲門總開關以及辦公室內的電源總開關(僅保留消防 及保全用電),之後設定保全且由各倉會計在場監看以 作雙重確認確保用電安全」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7頁)。足認系爭火災發生時,上訴人公司之消防、 監視器及保全系統之電源開關係處於開啟狀態,且與系 爭夾層辦公室內電器設備分屬不同總開關,而辦公室內 之電器、電源總開關雖均已關閉,但插頭於下班後仍保 持插上狀態,並未拔除。
⑵又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後 函覆稱:「於總開關、無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有逆 送電狀況,配線形成迴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開關、無 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該線路末端設備有電容性負載 放電,配線形成迴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開關、無熔絲 開關均被關閉時,若該線路末端設備為感應設備於斷電
後慣性運轉,配線形成迴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關關、 無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該線路鄰近諧波設備或未斷 電之大電流線路、配線形成迴路仍會有電流。」等語, 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374號 事件)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10頁)。是系爭夾層辦 公室電源總開關、無鎔絲開關雖經關閉,仍可能因線路 形成迴路而帶有電流。而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夾層辦 公室內之電腦2台、冷氣2台、電話、傳真機、影印機、 電風扇及燈之開關,於下班後雖均已關閉,但插頭並未 拔除,已如上述,是仍可能形成迴路而仍帶有電流,堪 以認定。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夾層辦公室電器設備非起火 原因,並不足採。
⑶再依鑑定書記載:「本案火場民眾報案時間為03時02分2 2秒,而宏造公司中興保全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 表顯示案發當時中興保全於03時03分48秒在該址中華路 1段309巷17弄18號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 號出現異常,且依中興保全人員蘇嘉弘談話筆錄所述: 『我抵達現場時發現有火煙從倉儲內部冒出,然後我就 去開啟倉儲外圍的小鐵門,開啟時有聽到爆炸聲,而且 裡面溫度很高,我只有在小鐵門處往裡面看, 那時是 發現面對內部左手邊第1間(公司列管地址是八里區中 華路1段309巷17弄7號)有火煙冒出,火勢看起來最大的 地方是7號的西南側(鑑識人員出示現場方位), 當時 後面公司列管地址是八里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9號以 後的倉儲廠房都還沒看見火煙』,並據燃燒後狀況所述 ,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5號隆耐石業有限公司建築 物外觀受燒後僅東側鐵皮外牆靠宏造公司夾層處有明顯 燃燒氧化泛白情形,顯見第一時間火勢係侷限未設定保 全之夾層,致火勢燃燒濃煙先由屋頂冒出後經附近民眾 發現後報案,火勢及濃煙才由夾層往其他處蔓延,致03 時03分48秒中興保全才出現異常情形,研判第一時間火 勢係侷限在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處所附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顯示系爭火災現 場火勢,係由起火處即系爭夾層辦公室蔓延至他處後, 保全系統才出現異常情形,則第一時間起火之際,保全 、監視系統既無異常,應可推斷系爭火災非起因於保全 、監視器系統之電線短路,而係肇因於系爭夾層辦公室 之其他電器設備之線路,因形成迴路帶有電流致造成短 路而起火。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肇因於系爭夾層辦 公室之電氣因素所引燃,尚非無憑。上訴人上開所辯,
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與金吉晟公司間有無成立倉庫契約?
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 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又倉庫契約如何成立, 民法債編關於倉庫節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614條規 定準用寄託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89條),即因寄託物之交 付而成立。準此,倉庫契約為要物契約,無須其他何特定方 式,故屬非要式契約,即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倉庫營業人,一 方為寄託人。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第3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係與金東林公司簽立系爭合 約,並未與金吉晟公司成立倉庫契約云云。然上訴人自被上 訴人於106年6月28日起訴起至本院於10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 期日為爭點整理時,均不爭執有與金東林公司、金吉晟公司 成立倉庫契約(見本院卷第348頁),而自認與金吉晟公司 間成立倉庫契約,嗣雖於108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否 認有與金吉晟公司成立倉庫契約(見本院卷第456頁),然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難認其撤銷自認 為有理由。況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對於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八里倉-金吉晟(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火損清冊」 並未異議,而於其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對於金吉 晟公司因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二之貨物,致受有325萬1,850元 之財物損失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徵上訴人已收 受金吉晟公司所寄託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並同意金吉晟公司 將之儲放在系爭倉庫。參以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約定,向金 東林公司收取金東林公司及金吉晟公司使用系爭倉庫放置貨 物之全部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7頁、第519 頁),顯見上訴人就倉租部分,已與金吉晟公司間合意由金 東林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方式支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與金吉晟公司間已成立倉庫契約。再者,金東林公司與金吉 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系爭合約雖係金東林公司與 上訴人簽立,然金東林公司與金吉晟公司於起訴時即主張其 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且上訴人直至108年9月26日始就 與金吉晟公司間並未成立倉庫契約為爭執,已如上述,綜合 上情,堪認上訴人與金吉晟公司間亦有倉庫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置放在系爭倉庫之系爭貨物所負之保管責 任,是否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為限?
1.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
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 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 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 用第590條固有明文。惟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 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22條反 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寄 託物受有報酬,依上開規定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然系爭合約第7條前段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善 盡管理人之責,於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被上訴人)寄託 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應負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顯見兩造已就寄 託物之保管責任特別約定上訴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生寄託物之破損或短少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就系爭火災 所生系爭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依約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之保管,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抽象輕過失責 任云云,並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 定因對其顯失公平而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 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 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 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 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 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 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為定型化契約而不受其拘 束云云。然金吉晟公司與上訴人係合意以系爭合約內容 為兩造倉庫契約內容,已如上述。而簽立契約前,當事 人當詳閱契約內容,並於確認契約內容後,方會簽立契 約,殊難認金東林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就系爭合約 第7條有其所不及知之情形存在。而金吉晟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又與金東林公司為同一人,難認其不知悉系爭合 約第7條約定內容。又被上訴人係從事食品原料買賣, 有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則被 上訴人為確保其原物料貯放地點安全,必然具備挑選倉 儲業者並與之交涉、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且 經營倉儲業者眾多,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合約時,顯然 並非無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或無磋商變 更契約內容之情形。再依系爭合約第2條記載,每月每 坪以600元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1頁),衡與374號事件 上訴人與豐茂生技有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噸以80 元計價,及374號事件判決中所提及上訴人與鄉春食品 有限公司簽定之倉儲合約以20呎櫃1,100元計價、與富 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600元計價、與新古股份有 限公司以每旬每噸48元計價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513 頁至第514頁),顯示上訴人與各寄託人所成立之倉庫 契約內容均不相同,各寄託人均得就倉租計價方式與上 訴人依各自寄託方式進行約定。且兩造均為法人,締約 條件相當,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不同意 其等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為變更,堪認兩造就系爭合 約第7條之約定,係依其等狀況及需求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難以 採認。
㈣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是否有過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保管之過失為未妥善維護 、更換系爭夾層辦公室電源配線,且系爭夾層辦公室使用 不具防火功能木材,且未取得建照執照,亦未通過消防安 檢,上訴人公司職員下班後未拔除插座等節。然上訴人就 系爭貨物之保管責任,依約係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即 僅負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已如上述,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注意義務,是否為上訴人所應負之普 通人注意義務。
⒉查系爭倉庫為連動式ㄇ字型鐵皮建築物,建物設有室內外消 防栓、滅火器、偵煙探測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
全設備等情,有鑑定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且上 訴人於系爭倉庫已依消防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 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並依消防法第9條之規定,定期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消防安 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業經消防局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5176號事 件)以106年3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覆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又系爭火災發生前,上訴人已 委任中興保全固定派員巡邏系爭倉庫,並設置紅外線感應 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之客戶使用紀錄表- 設定解除表即顯示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於03時03 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員工蘇嘉弘並即至現場查看。 且上訴人公司曾新烽主任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下班時, 已將系爭夾層辦公室之電源總開關、無鎔絲開關關閉,均 如前述。另系爭倉庫自建造完畢至發生系爭火災時,屋齡 約2年半,內部電源線是新的等情,亦據系爭倉庫建物所 有權人李文哲於消防局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 72頁),尚難認系爭倉庫已屆檢測修繕電源配線之期限, 且依一般普通人使用電器習慣,亦無於短期間離開建築物 時有關閉電源總開關後拔除插頭之情。再者,系爭倉庫堆 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傢俱及塑膠粒等物品, 並無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且經採集起火點燒熔物送 鑑定,未檢驗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是無堆放大量易燃物 情形,亦有鑑定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4頁、第59頁)。 堪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貨物,已就建築物電力設 備之維護及安全使用,盡到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準此,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使用無建造執照之系爭倉庫作為倉儲使用,又 未謹慎評估系爭倉庫原有電力系統及電線管路是否足夠承 載、負荷供為倉儲使用,且未注意系爭倉庫之用電量有無 超載、或原有電力設備已不堪負荷;復未將系爭倉庫系爭 夾層辦公室內未使用電器設備之插頭拔掉等節,均屬善良 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範疇,自非屬上訴人依約應盡之普 通人注意義務範圍。至被上訴人依消防局所提出之場所紀 錄表,主張檢查樓地板總面積均不相同,且僅記載1樓、 倉庫,故系爭夾層辦公室未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云云。然消 防局所提出之場所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其所檢查之場所地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0號、4號、8號、7號、11號、13號,則其所載樓 地板總面積自有不同;但其檢查範圍既已包含系爭夾層辦 公室所在之7號,顯見系爭夾層辦公室均在消防安檢範圍 ,難因消防局僅記載1樓、倉庫等語,即遽認系爭夾層辦 公室未進行安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已盡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普 通人注意義務,已如上述。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雖為系爭 夾層辦公室之電氣因素所引燃,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與金 吉晟公司間之倉庫契約,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僅以普通人之 注意義務為限,且上訴人已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 或重大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金東林公司148萬8,750元、金吉晟 公司325萬1,85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貨物 保管之契約責任,既約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 。系爭合約第7條就上訴人歸責事由之限制規定,於競合 之侵權行為責任亦同受限制,使併存之二項請求權相互影 響,方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目的。故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應認上訴人亦僅以普通人注意義務為限,負故意或重大 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貨物,已盡普通 人之注意義務,有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就管理維護系爭倉 庫電源線路及用電安全,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 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 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 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 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的道德觀念而言,即廣泛悖於規 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倉庫為大型鐵皮違建,系爭夾層辦公室又未取得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70條至第73條、第76 條、第7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顯違反善良風俗云云。然 系爭倉庫雖屬違建而違反上開建築法規,要與上開說明所 指公序良俗有間,難僅以其為違建,遽認其悖於善良風俗 。況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係用以轉租營利,被上訴人復未 證明系爭倉庫(含系爭夾層辦公室)係故意以違建方式搭 建造成系爭火災,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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