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101年度,56號
TPHV,101,重上更,56,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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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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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上 訴 人 黎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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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仁豐
黃千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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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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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百華
陳秀薰
顧筠青
蔣臺珍
吳宜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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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毅紅
洪佐霖
沈維
白妍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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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金池
張宣凱
王琇惠
蘇明媛
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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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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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兆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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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玉雲
陳仲盛
李耀宗
李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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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淑幸
陳麗枝
連吉村
黃頌惟
羅懷遠
高林富理(即高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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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智勇(即高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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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智源(即高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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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智賢(即高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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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邱欽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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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德勝律師
上 訴 人 王高正
邱淑玲
高義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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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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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桂
許瑞珠
吳雪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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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美
被 上訴人 馬忠芳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58號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
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各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除確定、撤回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三項次1至29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8為各該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公同共有),及自民國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三項次32至37之上訴人許瑞珠、高義忠邱淑玲王高正陳秀珍李忠桂如該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投保中心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700/1000,投保中心負擔275/1000,上訴人吳雪鳳負擔9/1000、上訴人高義忠負擔1/1000、邱淑玲負擔2/1000、王高正負擔8/1000、王桂美負擔5/1000。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投保中心及上訴人許瑞珠、高義忠邱淑玲王高正陳秀珍李忠桂以如附表三「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三「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投保中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
(一)附表一項次1至30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下稱授權人),及項次31至38之上訴人(或其被承受訴訟人,下合稱許瑞珠等8人,並與授權人合稱上訴人等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黃宗宏以下合稱黃宗宏等3人)、黃任中陳文吉黃任中以下與黃宗宏等3人合稱黃宗宏等5人)、陳克威、史金生,違反行為時適用之民國89年7月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請求依同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附表一「A起訴聲明」欄項次1至38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重附民卷第2-4、68-72頁,經原審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對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見原審重附民卷第3-17、144-150頁),其等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人之上訴(見本院重附民上卷第137-144頁),其等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廢棄本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發回本院(見最高法院台附卷第190-194頁),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2號裁定將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移送民事庭(見本院重附民上更卷第188-189頁),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事件受理,訴訟程序進行中,附表一編號19之授權人為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表一「D上訴聲明」欄所示,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人附表一「D判決」欄項次1至38所示金額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項次8之授權人公同共有),並駁回該判決附表二所載之上訴人及該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林文玲許美珠黃敏聰、游張雪、周文遠張俐賓張志輝林玉霜(下稱林文玲等人)之請求,暨附表一所載上訴人等人之其餘請求(下合稱附表二等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見最高法院第502號卷第446-452頁),附表二等人請求經本院更一判決敗訴後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更一卷七第287頁背面、第295頁背面-第297頁),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更二審審理程序中,如附表一編號42、43之黃心怡、黃陶具狀撤回上訴,附表一編號39、40、41之上訴人張肇元、張肇釧、張燕純,及張肇仁之承受訴訟人李秀美、張又心、張家禎張玲菁(李秀美以下合稱李秀美等4人),暨蘇運勝、石明山具狀撤回起訴,有李秀美等4人承受訴訟聲明書,及各該撤回起訴狀、撤回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4月16日函、原審法院108年4月22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2月13日函,及張家禎張燕純在本院所為證言可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頁、卷四第39、53、57、65、103、107-110、115-118頁、卷七第185-190、411-413、433頁、卷八第133、237、121-123頁、本院個資卷第67、71-75、85-91、93、95、97、103、107-14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二卷八第249、422頁、卷七第449-450頁、卷四第62頁背面),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次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



人雖抗辯許瑞珠等8人在本院更審程序中,未為任何上訴聲明及主張、陳述,應認其等上訴程式有欠缺為不合法云云,查許瑞珠等8人於92年6月上訴狀明載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見本院重附民上卷第31頁),可認已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在原審如附表一「A起訴聲明」欄項次31至38所示請求全部聲明不服,再經本院更一判決駁回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是本院更二審程序中足認其等上訴聲明如附表一「F上訴聲明」欄項次31至38所示。至被上訴人爭執許瑞珠等8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部分,乃法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能據以認為其上訴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第442條第3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四)再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更二審程序中,授權人將其等因被上訴人操縱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股票(下稱台鳳股票)價格所受損害之訴訟實施權,授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可查(見本院更二卷一第27-45、47-58頁、卷二第26、27頁),核投保中心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其業務範圍包括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受讓訴訟實施權,有投保中心100年度年報可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69-70頁),自屬投保法第28條規定之保護機構,投保中心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授權人附表一項次1-30「F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其受領之(見本院更二卷八第362、422頁),形式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實質當事人仍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授權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參照),投保中心所行使之權利,在實體法上即為授權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對被上訴人之賠償損害債權,投保中心在本院為上開請求,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並無影響,並可達訴訟經濟、減輕訟累之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發揮保護機構之功能,應認投保中心上開授讓訴訟實施權,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與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投保中心在第二審程序中經授與訴訟實施權,形式上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程序,實質當事人仍為授權人,故投保中心在本院為上開聲明之請求並由



其受領之,實係對原判決駁回授權人此部分請求聲明不服(見本院更二卷八第362頁),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應認其實質上為上訴人,此亦為投保中心所陳(見本院更二卷八第422、361、357頁)。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訴訟於投保法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前之89年12月8日即已提起,自不得在更審程序中溯及適用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投保中心受讓訴訟實施權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按投保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便利投資人、交易人求償及法院訴訟經濟所設,此觀該項立法理由即明,保護機構於訴訟程序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仍屬各該投資人及交易人所有,就依法本應對各該投資人、交易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而言,並未另創設保護機構新的獨立請求權基礎增加不可預期之法律上義務,投保中心於本院更審程序中,為期迅速妥適進行本件訴訟,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授與訴訟實施權,與其立法目的相符,不生前法秩序信賴保護受破壞,或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不得適用之問題,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是本院審理範圍為附表一項次1至38「F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及自89年12月2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項次1至30之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與投保中心續行訴訟程序(項次8之金額為各該授權人公同共有)。二、上訴人許瑞珠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許瑞珠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及前審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龍公司)總經理,承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任中(已故)之命,負責處理丙種墊款資金,管控墊款額度及借款人下單買賣之股票帳戶,及從事供人買賣股票業務之審核、墊給、保證金成數建議、管制墊款額度使用及結算利得。訴外人黃宗宏欲藉台鳳公司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及出售彰化縣土地等利多消息炒作台鳳股票獲利,故推由訴外人陳文吉、劉家宏向外調度資金,自86年10月間起向黃任中、王克楨等金主融資新台幣(下同)12億餘元,作為炒作台鳳股票資金,由黃宗宏等5人與被上訴人分工進行炒作,提高或壓低價格買賣台鳳股票,違反89年7月修正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6款規定。伊等於上述期間,誤信當時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以高於台鳳股票價值金額買進股票,嗣操縱行為結束後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伊受有損害,與被上訴



人操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A起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關上訴人起訴聲明、本院更一程序項次19授權人追加請求金額1,500元、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與投保中心,及本院審理範圍,均如前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附表一項次1至30之授權人部分: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項次1至30之授權人「F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3、如本院認不得為上開訴訟實施權授與,則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項次1至30之授權人「F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附表一項次31至38之許瑞珠等8人部分: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項次31至38之上訴人「F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及自 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更二卷八第422-423、362、363頁、卷二第7、9-1頁)。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文吉黃任中借貸資金,黃任中僅係提供資金之金主,伊受僱黃任中,依黃任中指示交付借貸資金與陳文吉等借款人,屬民法上之借貸關係,非侵害他人行為,亦未違反善良風俗,伊未參與借款人投資決定,未涉及炒作股價;且證交法第155條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有錯誤,應以操縱期間後90日之台鳳股票平均收盤價133.21元計算真實價格,上訴人並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伊操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就其主張台鳳股票價格遭操縱致其受損部分,已對黃宗宏等3人取得原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卻迄未強制執行受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系爭確定判決已將上訴人出售台鳳股票獲利部分在損害賠償金額中依損益相抵法則予以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援引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操縱台鳳股票價格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包括伊及黃宗宏等5人、史金生及陳克威,卻僅對伊及黃宗宏等3人提起訴訟,其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扣減其他未起訴行為人應分擔額。另上訴人於87年10月即知台鳳股票價格遭炒作,延至89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授權人再於更審程序授與訴訟實施權與投保中心,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黃宗宏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台鳳公司董事暨副董事長,另擔任以投資股票及土地開發為營業項目由台鳳公司轉投資公司,包括鳳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華公司)、鳳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宏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門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台鳳公司及所屬前述關係企業體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及股票投資決策。陳台盛係黃宗宏之妻陳美秀之弟,陳文吉以從事股票投資買賣為生,劉家宏係陳文吉之姻親。被上訴人係黃龍公司總經理,黃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任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八第124-126、40-42頁),並有台鳳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三之一第1-20頁)。
四、投保中心及許瑞珠等8人主張被上訴人操縱台鳳股票價格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89年7月修正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於防止人為操控股價,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價值,拉抬或壓抑其價格之意圖,客觀上就該有價證券有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情,即該當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指於特定期間,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最高價格買入,不以客觀上致股票交易市場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77年1月29日、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雖未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迄104年7月1日修



正時始增訂,然參諸立法提案說明,上開增訂係為使條文適用明確,並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及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見解,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89年7月修正證交法第6款)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之 操縱行為」,依其立法理由,係屬未列在該項之非法操縱 行為類型,然其行為確有利用各種操縱手段或市場弊端不 當影響市場行情,即足當之,以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
(二)投保中心及許瑞珠等8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黃宗宏等5人於86年11月至87年7月31日共同炒作台鳳股票,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台鳳公司在屏東縣老埤農場擁有土地,其中部分土地於86年11月6日經教育部核准申設鳳屏法商管理學院,其餘土地於85年4月30日經臺灣省政府同意納入新訂特定區計畫辦理區段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於86年9月18日同意台鳳公司以租賃方式領回區段徵收後之百分之50可供建築用地,台鳳公司擬於新訂特定區計畫案內投資100億元以上籌設國家級教學醫院,投資50億元以上興建新社區環狀單軌電車,及投資50億元興建現代化焚化爐,有教育部86年11月6日台高㈢字第86128312號函、臺灣省政府85年4月30日85府建4字第26052號函、屏東縣政府86年9月18日86屏府地劃字第140404號函、台鳳公司之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案之相關剪報資料可參(本院更一卷三之一第32-34、29、42頁),故台鳳公司於85、86年間有可認具投資價值之題材。 2、經查:
(1)黃任中黃宗宏等5人及被上訴人所涉違反證交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經營黃龍投資公司、黃龍文化公司、金星、金隆等公司,伊在股市中扮演2種角色,除自己投資外,另借款與他人買賣股票,伊原則上是提供個人資金交黃龍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墊款成數及利息,依一般股票市場行情,再依借款人買賣股票種類、本身實力及信用增減,一般成數約0至5成不等,利息每日每萬元5至7元。原則上伊會限定借錢之人在伊能掌控之帳戶進出買賣股票,倘借款之人使用其個人掌控帳戶買賣,此等屬於借款人之人頭戶存摺印鑑需由伊統籌保管,有關帳戶控管、資金調度及交割事宜全權委託被



上訴人處理,財務長鄭芳瑛負責資金調度,張錦雲負責對帳、作帳及交割,被上訴人出借款項需經伊同意,劉家宏應該是代表「亞聚陳」陳文吉陳文吉、劉家宏、黃宗宏等人似乎與伊有資金往來,細節需問被上訴人。伊未於87年1月5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使用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被上訴人、馬忠芝、馬忠萍、馬懋易、謝馬雅鴻、林張玉緞、林幼光林榮祖及黃龍、金星、金隆公司等帳戶買賣台鳳股票,該等帳戶是分別提供給不同客戶在不同時期使用下單(見本院更一卷三之一第229-237頁、本院更二卷六第668-669頁)。
(2)劉家宏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供稱:陳文吉自86年8、9月起,透過伊向黃錦慧、梁麗華、崔麗雲譚迦陵、王榮茂、吳敏、鍾保定、沈雅萍喊盤下單買賣股票,間接透過伊下單買股票之方式係由陳文吉提出,一開始陳文吉交付一張單子,上面載明證券公司名稱、營業員、聯絡電話,並告知伊下單買賣台鳳股票及其他股票。因陳文吉買賣台鳳股票資金不足,大部分係向金主借款故使用金主帳戶,包括王克楨、邱群倫、李佳蓉潘希偉、謝黎明、黃任中、被上訴人,金主為保障債權,均提供個人得掌握的帳戶供陳文吉喊單買賣台鳳股票,王克楨部分有王克楨、王亞莉譚穗明;邱群倫部分有林瑞豪、廖慧君、王淑碧李佳蓉部分有魏李碧玉潘希偉部分有潘希偉、高慧芬、簡延代;謝黎明部分有謝黎明及屠益民;黃任中部分有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黃龍公司、金星投資、金隆投資,收盤後伊會將當天各證券商成交台鳳股票之進出,依陳文吉指示向陳台盛回報,因陳文吉指示伊需要資金或繳交保證金給金主,就與陳台盛聯絡,伊會將所需求之資金轉入伊所通知之帳戶中,伊均依陳文吉指示下單買股票,如果陳文吉下單是使用黃任中之帳戶,伊會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請其代為喊盤下單等語(本院更一卷三之一第358至367頁、更二卷八第203-204頁);劉家宏復供稱:最初係陳文吉要伊將被上訴人之帳報告陳台盛,伊才與黃任中辦公室之張錦雲於下午以電話方式核對當日股票買賣之進出,再將核對好的帳傳真給陳台盛,陳文吉亦透過被上訴人喊單,因陳文吉黃任中、被上訴人墊款買賣台鳳股票,伊係幫陳文吉下單買賣台鳳股票,並提供伊哥哥劉家祥帳戶使用,同時幫陳文吉及陳台盛匯款,並替陳文吉尋求環球證券之金主王克楨等人,在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之金主有王克楨、楊文在、周忠孝,因陳文吉要求伊找金主,伊便在伊配偶黃錦慧接單之環球證券找到3個金



主,王克楨提供約5,000萬元,周忠孝提供約2,000萬元,保證金成數係4成,利息每萬元每日4元,陳文吉於金豪證券之金主有邱群倫、潘希偉、謝黎民、屠益民等人,收盤後伊會與接單之營業員吳敏核對當日進出台鳳股票情形,再與前述金主依當日買賣手稿核對,這4個金主都是陳文吉自己找的,但帳係伊清的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86、87年間陳文吉向金主墊款,由伊下單喊盤,伊依陳文吉指示將營業員陳報情形回報陳台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之一第369-371、374-375頁、本院更二卷九第184-185頁)。另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最初陳文吉要伊把被上訴人的帳報給陳台盛,伊開始與黃任中辦公室的張錦雲核對當日股票買賣之進出,所謂被上訴人的帳,係指陳文吉要伊在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證券商所買進、賣出之股票明細帳,所謂當日股票買賣之進出,係於當日盤中陳文吉指示伊下的單子買進賣出之情形(見本院更二卷六第528-529頁)。 (3)陳台盛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處詢問時供稱:黃宗宏係伊姊夫,其配偶陳美秀為伊三姐,寶島銀行謝文鄉、陳台盛2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資金除部分自有外,其餘皆由黃宗宏提供,黃宗宏將部分資金全權授權與伊投資理財,伊有將資金買賣台鳳股票,使用之帳戶有興和證券陳台盛、溫裕榮、大華證券劉榮興、陳台盛及豐銀證券陳台盛、施光訓、光和證券方美玲,伊有借款與陳文吉買賣台鳳股票(見本院更一卷三之一第377-382頁);復供稱:伊幫黃宗宏處理外匯投資及私人事務,約於87年4月間透過帝門藝術公司會計,要伊開立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活儲帳戶,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伊保管,並要伊依劉家宏指示將帳戶內資金匯出至指定帳戶內,每個營業日收盤後,劉家宏會將陳文吉買賣台鳳股票之資金需求彙整清單傳真給伊,伊將當日陳文吉所需資金加總,再打電話至寶島銀行、中興銀行詢問陳台盛、謝文鄉帳戶內餘額,依劉家宏指示將款項匯出至指定銀行之帳戶內。基本上伊僅負責將陳文吉買賣台鳳股票之需求款項匯出指定帳戶內,台鳳股票是陳文吉負責操盤,劉家宏是陳文吉的親信,除負責作帳亦協助陳文吉透過券商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台鳳股票,帳務都是劉家宏負責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之一第386-393頁)。
(4)證人陳文吉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證稱:伊曾向黃任中借款10億元以內購買台鳳股票,伊與黃任中談好買什麼股票,其給伊額度,伊自己提供2 、3成保證金,買好就由其戶頭交易,因其為金主,市場一般都是金主用自己的



戶頭交易。被上訴人係他們那裡的經理,伊與黃任中談好後就找被上訴人,今天買多少就會報給他們。伊買完後伊助理劉家宏會去黃龍公司對帳,劉家宏原來是營業員,後來成為伊助理,劉家宏每日均會向伊回報(見本院更二卷六第528-529頁)。
(5)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受黃任中成立之黃隆投資公司聘請擔任總經理,黃任中另為投資買賣股票設立帳號成立金星公司、金隆公司,86年10、11月間,台鳳股票股價7、80元時開始幫客戶陳文吉、劉家宏買賣,借出約4億餘元,陳文吉曾提出借款方案,由黃宗宏開票或背書,請求降低保證金成數為1成5,另由黃任中分得利益之2至3成,但因台鳳公司股票下跌,利益未實現,陳文吉並曾以黃宗宏之6,000萬元支票借款,借款先向黃任中報告,經黃任中同意後執行,嗣台鳳公司股價於87年7月自200餘元崩跌,跌停無法打開,陳文吉遂希望伊像黃任中報告,由黃宗宏出資6億元,另找友人出資10億元共同將台鳳股票股價從跌停打開,伊經黃任中評估認為可行,始向王克楨建議1人出資2億5,000萬元找4個人幫忙,但王克楨認為麻煩,未與陳文吉達成協議。陳文吉、劉家宏向黃任中借貸,需使用黃任中提供之股票帳戶,由陳文吉及劉家宏喊盤下單,伊亦會幫客戶喊盤下單,但次數不多,伊控管帳戶係由盤後報表之股票及喊盤下單者控管帳戶等語(見卷外第21761號影卷二第136-140頁、本院更二卷六第47-53、101-117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黃龍公司當總經理,主要工作是投資事務,我們有經過內部研討,經黃先生同意才能作財務調度、執行及投資等語(見卷外第21761號影卷一第46頁)。
(6)證人張錦雲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證稱:伊擔任黃龍公司會計、帳務,股票帳務報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黃龍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有交代借錢客戶可以使用黃任中私人帳戶,伊係與客戶對帳,買賣台鳳股票之數量及價格是客戶自己決定,就台鳳股票伊係與劉家宏對帳,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會告訴伊客戶會匯進來多少錢,伊就記到帳裡面,被上訴人交待要伊跟劉家宏對帳,林家榛亦會與伊對帳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三之一第403-415頁、本院更二卷六第461-466頁)。
(7)證人鄭芳瑛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於88年9月30日在調查局證稱伊於79年4月起擔任黃龍公司財務長,黃龍公司承作之墊款業務包括台鳳股票買賣資金,被上訴人負責對外洽談投資買賣股票之成數、總額等,匯整



報告經黃任中同意,交由客戶自行喊盤下單,台鳳股票由劉家宏喊盤下單,帳戶包括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馬忠萍,被上訴人與劉家宏洽談墊款成數及利息,成交後劉家宏先與張錦雲核對股票成交明細,張錦雲並規劃各交割帳戶資金流入與流出,伊依該規劃至各銀行匯款,伊會於前一日結算可用資金總額,於當日上午報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提供帳戶與借款人使用,每個月月底各借款客戶之當月明細帳,包括日期、累計借款金額等,於客戶保證金不足時張錦雲會報告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要求客戶補足保證金等語(見卷外第21761卷二影卷第37-39頁)。 (8)證人梁薺方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證稱:伊於86、87年間擔任時代證券營業員,黃任中委託被上訴人在時代證券貴賓室下單,被上訴人於86、87年間對伊喊盤買賣台鳳股票,86年間台鳳股票約60元起,被上訴人、劉家宏即開始使用人頭戶買賣台鳳股票。劉家宏下單係經陳文吉授權,劉家宏每次下單時必須經被上訴人、黃任中同意,伊依被上訴人事前指示,將劉家宏下單之價格、張數向被上訴人報告,再由被上訴人負責喊盤買進。劉家宏要買股票,伊先向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 指示由何一帳戶下單,成交後先向被上訴人報告,再跟劉家宏確認等語(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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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