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33號
TPHM,109,附民,3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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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聖傑
被 告 許家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
第343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依當時情況被告遭壓制,應朝原告腳部開槍,不該朝原告左 胸口開槍,原告有看到被告瞄準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原告死 亡。
二、原告中槍後在醫院加護病房三天,醫院住了四天才出院,但 每天仍須回院繼續看診,有住院診斷書及費用明細表。三、住院期間被告均未來探視或關心原告傷勢,顯見被告無和解 誠意,且被告所受的刑度亦較原告為輕,顯不公平。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家豫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始審理, 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 結後之109 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見本院附民 卷)足憑。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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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