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緝字,109年度,1號
TPHM,109,金上訴緝,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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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康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康寧為股票公開發行國寶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及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采公司)負責人,林景春則為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 ,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渠等2人明知「亞洲廣場大樓」係 由國寶人壽公司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新采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新采公司)及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 司)名下,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景春 利用其同時兼任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公司)獨 立董事(任職期間自民國92年5月起至93年3月10日止)之機 會,向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表示其握有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亞洲廣場大樓」承租權,文魁公司可以承租「亞 洲廣場大樓」作為賣場之用等語,嗣經文魁公司同意,雙方 並約定承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3萬元,林景春即於9 3年3月15日代理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 魁在臺北市晶華酒店內簽約,先要求在總價金不變之情況下 分別簽訂4份契約,即以新采公司名義簽定之車位租賃契約 (租金150萬元,稅外加)、地下3樓至地面1樓之商場及附 屬建物租賃契約(租金350萬元,不含百分之5加值營業稅) 、2樓至5樓之商場及附屬建物租賃契約(租金600萬元,不 含百分之5加值營業稅)及另以寶采公司名義簽訂之委託顧 問合約(顧問費233萬元,含稅金為244萬6,500元)等4份契 約,文魁公司再依據前揭4份契約分別開立支票支付上開款 項,均由林景春親自領取,2人隱瞞國寶人壽公司渠另有代 理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簽訂上開顧問合約之事,僅將文魁公 司依據上開3份租約所交付支票交出,使得國寶人壽公司實



際收到之租金僅1,150萬元,而將文魁公司依據上開顧問合 約所給付之93年9月至11月顧問費合計733萬9,500元及履約 保證金700萬元(合計1,433萬9,500元),均存入由林景春 指示不知情之朱祥彬於93年9月15日以寶采公司名義,在國 泰世華館前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朱祥彬開 立帳戶後,即將印鑑及存摺交付林景春),並由林景春囑由 不知情之其妻陳敏華持前開印鑑及存摺,至國泰世華銀行館 前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領取現金多次,嗣均將領取之現金親 自交給林景春,再由林景春以寶采公司名義親自填寫匯款單 將款項分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甘霖公司之帳戶、聯 邦銀行蘆洲分行邱康寧個人之帳戶及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 司之帳戶內多次,林景春邱康寧即以上開方式將前開款項 共同侵占入己而侵占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此外,林景春邱康寧復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康寧於94年1月26 日以寶采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營 業部開立0000000000000帳戶,利用其持有該帳戶存摺、印 鑑,可使用收益帳戶資金之機會,於林景春將文魁公司依據 前開顧問合約所支付之93年12月至94年7月顧問費支票,共 計1,957萬2,000元,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按月兌現後,由 林景春邱康寧共同領取,全數共同侵占入己,而侵占國寶 人壽公司之資產,致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因認被告涉犯 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2項之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及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 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 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 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12月31日刑 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 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 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 (下稱修正前刑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 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2項、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其中
㈠保險法第168條之2於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 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又保險 法第168條之2第2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法 院於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有自由裁量權,若未加 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屬合法,附此敘明。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99年6月2 日、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可知於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修正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皆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 0萬元。」即修正後法律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 萬元」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法律。
四、從而,依現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2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 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 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2年6月」。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 權時效係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行為終了日應係最 後一筆支票款項存入被告以寶采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於合作 金庫銀行營業部之帳戶時即94年6月16日(見起訴書第6頁之 證據編號7)起算。又本案自檢察官於102年12月27日開始實 施偵查時起,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3年4月22日提起公訴 ,並於103年5月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3 日終結,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104年8月28日繫屬本 院,後因被告逃匿而於105年3月30日發布通緝迄今,有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103他258號卷一第1頁)、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原審卷一第1頁)、原審判 決、本院收文章、本院105年院欽刑法緝字第1050000002號 通緝稿、108年9月11日108年院彥刑法更字第1080107078號 通緝更正稿(104金上訴39號卷第1頁、第230至231頁,108 他5號卷第78至79頁)可稽。是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追訴時 效之計算如附表,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9年1月27日完成。五、查,被告經本院105年3月30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通緝獲歸 案,其前述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雖以 被告罪證明確,諭知有罪之判決,並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案既因被告經通緝後而時效完成,已 詳前述,且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雖非上訴意旨指摘所及 ,然原判決結果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免訴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說明 計算 日期/期間 1 行為終了日 94年6月16 2 追訴權時效期間 12年6月 3 終結偵查前1日減 開始偵查日次1日 103年4月21日-102年12月28日 3月25日 4 原審法院判決日前1日減原審法院繫屬日次1日 104年7月22日-103年5月9日 1年2月15日 5 通緝發布日前1日減 二審法院繫屬日次1日 105年3月29日-104年8月29日 7月1日 編號1+2+3+4+5=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10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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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