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康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康寧為股票公開發行國寶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及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采公司)負責人,林景春則為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 ,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渠等2人明知「亞洲廣場大樓」係 由國寶人壽公司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新采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新采公司)及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 司)名下,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景春 利用其同時兼任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公司)獨 立董事(任職期間自民國92年5月起至93年3月10日止)之機 會,向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表示其握有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亞洲廣場大樓」承租權,文魁公司可以承租「亞 洲廣場大樓」作為賣場之用等語,嗣經文魁公司同意,雙方 並約定承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3萬元,林景春即於9 3年3月15日代理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 魁在臺北市晶華酒店內簽約,先要求在總價金不變之情況下 分別簽訂4份契約,即以新采公司名義簽定之車位租賃契約 (租金150萬元,稅外加)、地下3樓至地面1樓之商場及附 屬建物租賃契約(租金350萬元,不含百分之5加值營業稅) 、2樓至5樓之商場及附屬建物租賃契約(租金600萬元,不 含百分之5加值營業稅)及另以寶采公司名義簽訂之委託顧 問合約(顧問費233萬元,含稅金為244萬6,500元)等4份契 約,文魁公司再依據前揭4份契約分別開立支票支付上開款 項,均由林景春親自領取,2人隱瞞國寶人壽公司渠另有代 理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簽訂上開顧問合約之事,僅將文魁公 司依據上開3份租約所交付支票交出,使得國寶人壽公司實
際收到之租金僅1,150萬元,而將文魁公司依據上開顧問合 約所給付之93年9月至11月顧問費合計733萬9,500元及履約 保證金700萬元(合計1,433萬9,500元),均存入由林景春 指示不知情之朱祥彬於93年9月15日以寶采公司名義,在國 泰世華館前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朱祥彬開 立帳戶後,即將印鑑及存摺交付林景春),並由林景春囑由 不知情之其妻陳敏華持前開印鑑及存摺,至國泰世華銀行館 前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領取現金多次,嗣均將領取之現金親 自交給林景春,再由林景春以寶采公司名義親自填寫匯款單 將款項分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甘霖公司之帳戶、聯 邦銀行蘆洲分行邱康寧個人之帳戶及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 司之帳戶內多次,林景春及邱康寧即以上開方式將前開款項 共同侵占入己而侵占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此外,林景春與 邱康寧復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康寧於94年1月26 日以寶采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營 業部開立0000000000000帳戶,利用其持有該帳戶存摺、印 鑑,可使用收益帳戶資金之機會,於林景春將文魁公司依據 前開顧問合約所支付之93年12月至94年7月顧問費支票,共 計1,957萬2,000元,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按月兌現後,由 林景春與邱康寧共同領取,全數共同侵占入己,而侵占國寶 人壽公司之資產,致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因認被告涉犯 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2項之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及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 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 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 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12月31日刑 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 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 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 (下稱修正前刑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 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2項、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其中
㈠保險法第168條之2於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 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又保險 法第168條之2第2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法 院於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有自由裁量權,若未加 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屬合法,附此敘明。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99年6月2 日、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可知於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修正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皆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 0萬元。」即修正後法律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 萬元」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法律。
四、從而,依現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2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 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 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2年6月」。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 權時效係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行為終了日應係最 後一筆支票款項存入被告以寶采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於合作 金庫銀行營業部之帳戶時即94年6月16日(見起訴書第6頁之 證據編號7)起算。又本案自檢察官於102年12月27日開始實 施偵查時起,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3年4月22日提起公訴 ,並於103年5月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3 日終結,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104年8月28日繫屬本 院,後因被告逃匿而於105年3月30日發布通緝迄今,有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103他258號卷一第1頁)、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原審卷一第1頁)、原審判 決、本院收文章、本院105年院欽刑法緝字第1050000002號 通緝稿、108年9月11日108年院彥刑法更字第1080107078號 通緝更正稿(104金上訴39號卷第1頁、第230至231頁,108 他5號卷第78至79頁)可稽。是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追訴時 效之計算如附表,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9年1月27日完成。五、查,被告經本院105年3月30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通緝獲歸 案,其前述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雖以 被告罪證明確,諭知有罪之判決,並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案既因被告經通緝後而時效完成,已 詳前述,且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雖非上訴意旨指摘所及 ,然原判決結果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免訴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說明 計算 日期/期間 1 行為終了日 94年6月16 2 追訴權時效期間 12年6月 3 終結偵查前1日減 開始偵查日次1日 103年4月21日-102年12月28日 3月25日 4 原審法院判決日前1日減原審法院繫屬日次1日 104年7月22日-103年5月9日 1年2月15日 5 通緝發布日前1日減 二審法院繫屬日次1日 105年3月29日-104年8月29日 7月1日 編號1+2+3+4+5=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109年1月27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