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 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間起至10 7年1月間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章愉歌」名義在Facebo ok網站(下稱臉書)設立「谷歌的期貨股票操作絕學」粉絲 團,分享投資研究分析心得或推介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藉 此吸引不特定網友注意,再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 2萬4,000元不等價格,招攬不特定網友加入會員,以獲得更 佳之投資分析資訊。嗣蔡順百、蔡昆達、洪宇彤及張哲銘瀏 覽上開訊息後,有意加入成為會員,遂於106年3月間分別將 2萬4,000元之會員費用匯款至李政芳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南崁 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政芳則於每日期 貨交易開盤前,以「michaellee10000000il.com」、「cool go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或網路通訊軟體「LINE」 ,寄發包含前一日期貨交易走勢分析、今日走勢分析、今日 預判走勢圖形及較長遠波段的因素分析等期貨交易研究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予蔡順百、蔡昆達、洪宇彤及張哲銘,供渠 等作為投資期貨交易之參考,而經營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並 獲取報酬。因認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 觸犯同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案件,係指同一案件,以犯罪 事實相同,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倘無 此等關係者,即不生既判力,法院仍應就後案為實體判決, 不得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原判決以被告曾於103至105年間,經由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新莊分公司(下稱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協理陳宜鍾(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及安排,在該分公司VIP室內,接 受該公司客戶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約定佣金為獲利之 30%,由2人平分,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而依前案證人莊碧 玫、蔡秀津、徐新穎之證述,被告於前案中之103年間,除 代客戶操作期貨交易外,尚有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且本案經營期貨投資顧問事業犯行,係在前案 接受調查人員詢問前所為,兩案之實際執行者又均為被告, 足見被告係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而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顧問事業之犯意,反覆實行多數同種類行為,並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兩者無法强行分割,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成立一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罪,兩案 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實體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乃及於 本案,本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免訴云云,固非無見。四、惟查:
㈠被告所犯前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乙節,固有起訴書、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4161號卷第11 至14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82至87頁,本院卷第41頁)。然 前案僅認定被告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未認定其中有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情事,其與本案是否具有關連,已 非無疑;且原判決所引前案證人莊碧玫等人之證述,係被告 於103年間,在扶輪社例行會或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說明會 等場合,以面授方式,向該行客戶提供期貨交易研究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見原判決第5頁),而本案則係被告於106年 3月至107年1月間,在自宅內利用臉書、電子郵件及通訊軟 體,向付費會員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兩者時間相隔約3年之久,地點亦不相同,方式及對象更大 相逕庭,被告復於本案偵查中明確供稱:伊於106年1、2月 間,始成立上開「谷歌的期貨股票操作絕學」粉絲團等語( 見偵字第5938號卷第192頁),益見被告是否如原判決所認 「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而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 問事業之犯意,反覆實行多數同種類行為」,容有疑義,尚 難逕認兩案犯行具有集合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
㈡被告於原審時固辯稱:伊自103年起至107年止,均一直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前案代客戶操作期貨交易之際,亦有提供分 析意見與推介建議予客戶云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20至121
頁)。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及原判決所引事證,並無法佐證被 告於103年之後,迄本案發生時(106年3月間)止,持續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自難採信其此部分辯解,原判決憑以遽認 「被告自103年起即同時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即非 妥適。
㈢原判決雖依證人蔡順百、蔡昆達、洪宇彤及張哲銘之證述, 暨參酌卷內事證,認本案係前案被告最初接受調詢前所為, 其後未再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行。然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行為態樣、所犯罪名均有 明顯區別,尚難逕認兩者具有何等關連,縱令本案與前案均 在前案被告最初接受調詢前所為,仍不得因此反推兩者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㈣綜上,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免訴之判決,尚嫌速斷,非無再 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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