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智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再審(新事證)第二次狀,並附下列證 據: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智賢繪製之現場草圖;㈡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民國107年6月13日 宜院麗107司執庚字第9358號函2紙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㈢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書;㈣ 再審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16張;㈤國立陽明大學107 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9日診斷證明 書;㈥再審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悠遊卡(愛心陪伴卡);㈦106年9月1日土 地承租使用約定合約1紙;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 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㈨再審聲請人108年12月18日聲請再 審(新事證)狀、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即 原確定判決書等。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 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 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 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 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 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 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 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 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 、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 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 ,經原法院斟酌捨棄不採者,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最後 事實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法院 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 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 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綜合審酌告訴人陳韋圻、 林阿味、證人林銅妹、林國正、林育聖分別於警詢、偵查、 第一審審理之證言、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
8年1月31日宜仁醫字第108023號函所附林阿味、陳韋圻病歷 影本及傷勢照片、長庚醫院108年3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 35026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08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 8055056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經逐一 剖析,詳為勾稽比對,始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 之事實,並詳予說明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 足採信及是否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乃係 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 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此 有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 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以:告訴人等所為證述不實,其領有殘障手冊, 依其提出之醫療證明可證無法舉起右手,不可能出手打人云 云,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107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院108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再 審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悠遊卡(愛心陪伴卡)、證據八即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新生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理由欄一㈤、㈥、 ㈧所載證據)。然上開再審事由及證據,前據再審聲請人向 本院提出,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09 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此有上開裁定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再審聲請人仍執 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於法未合。 ㈢又聲請意旨雖提出再審聲請人繪製之現場草圖、再審聲請人 提供之現場照片16張、106年9月1日土地承租使用約定合約1 紙(即理由欄一㈠、㈣、㈦所載證據),說明案發當日告訴人 停放車輛係如何擋住通道及再審聲請人所有土地使用狀況; 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107年6 月13日宜院麗107司執庚字第9358號函2紙及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 書(即理由欄一㈡、㈢所載證據),主張再審聲請人於另案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宜小字第38號判決事實係遭第三 人黃順益推倒,撞到後腦,可證明不可能出手打人云云,而 執為再審事由。然上開證據均與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無涉 ,且原確定判決即已就再審聲請人與第三人另案於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詳予審酌,認 無從以再審聲請人於另案為告訴人之情狀而為本件有利之認 定。故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 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足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請或係以前案同一事由再度聲請再審, 於法未合,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抑或就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無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