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鴻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鴻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營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957、1922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957、第1922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054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 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 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 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