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66號
TPHM,109,聲,66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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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尚彬(原名馮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尚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尚彬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 29、35至76、137至140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 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⑴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判 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⑵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亦經同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1、138、140頁),爰審酌該內 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3次) 有期徒刑5月(7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3日、 105年6月23日 105年初某日、105年3月間某日、105年3、4月間某日、105年6月中旬某日、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3日 104年5月17日、104年5月17日至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24、84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25號、105年度偵字第34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419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1日 108年9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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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