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61號
TPHM,109,聲,66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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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順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1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 項) 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 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 考,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6 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素行不良,自民國89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妨害自 由、強盜、強制性交、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



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多次恐嚇得利、多次妨害自 由、強盜、傷害、恐嚇取財、開車衝撞員警妨害公務、持有 大量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一再涉及暴力與毒品,及附表各罪 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5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附表編號7 至9部分前經原確定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總 和之內部限制(9年11月) ,暨附表犯罪之情節、次數、與刑 罰處罰之目的,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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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