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29號
TPHM,109,聲,629,2020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俊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4款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依受刑人犯罪之不法程度、罪質、各罪之關聯性、犯罪 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2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