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71號
TPHM,109,聲,57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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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博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博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 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



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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