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棟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棟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棟澤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 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 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 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