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54號
TPHM,109,聲,554,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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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彩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彩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彩羨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 104/03/09~104/11/19),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4至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 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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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