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40號
TPHM,109,聲,54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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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亮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亮賓(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卷內100年11月1日庭訊全程錄音光碟 及辯論終結之庭訊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 42號卷全部,除前開庭訊錄音光碟外,其他卷證資料請勿以 電子卷證光碟替代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人依同法第38條規定亦準用之。另基於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 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賦予被告於 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司法院發布之「法 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 要點」第1點亦明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 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及檢閱卷證,特訂定本 要點。」,准許被告親自檢閱卷證。以上為政府資訊公開法 或檔案法就刑事案件卷證資訊公開之特別規定,惟均屬「審 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檢閱卷證權,此觀其規定用語 及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立法意旨甚明。至於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就法庭錄音、錄影部分,另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 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為使 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 響裁判安定性,亦明定聲請權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為之;並就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案件,認有延長聲請期限以求慎重之必要,而於 同項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刑事案件,其中竊盜



罪部分及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442號判決確定,殺人未遂案件部分,經聲請人上訴 最高法院,該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判決確定,並先後於101年9月20日、25日及102年1月17日送 執行,分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執發一字第319號執行 結案,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別以於101年執字第12959 號、102年執字第1000號執行結案,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紀錄可憑,足認聲請人所聲請案件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且 聲請人所犯案件亦未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案件,且聲請時間已逾裁判確定後2年,顯與上 開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如上所載之法庭錄音光碟 、辯論終結之庭訊筆錄、本院卷宗全部資料等,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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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