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黃昰森
代 理 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昇勇被訴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0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昰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爰自訴人周倪安前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凌晨0時左右,行政院院區及周邊之區域有群眾陳抗事件,被告黃昇勇時任行動指揮官為執行驅離群眾、淨空行政院的任務,竟悍然命在場武裝員警使用強制驅離,並於過程中已發生眾多群眾流血、負傷與送醫的同時,仍不予以制止,致使自訴人受傷,自訴人並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之自訴。依自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聲請人黃昰森亦為受傷之被害人,因自訴事實與聲請人被害事實部分,具有案件上單一性,為輔助自訴人就聲請人被害事實說明與主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第3 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 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乃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請求確定被 告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係自訴人逕向法院為訴 之提起,是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 程序係由自訴人所取代,故公訴程序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於 自訴程序中,前揭犯罪之被害人倘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為之。三、經查,被告黃昇勇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經自訴人周倪 安提起自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曾以本案事實 自訴被告與案外人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共同涉犯殺人未 遂、重傷害未遂等罪,惟經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自字第29 號判決,認與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就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 部分、本件自訴人就被告部分所提自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由,為不受理 判決,復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原審並以103年 度自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就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事實,追加 為自訴人之聲請,有相關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本院經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