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95號
TPHM,109,聲,495,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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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陽瑋


(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2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陽瑋對於所犯錯誤均已坦承不諱,且 原審法院已審理終結,被告無串供或逃亡之虞,並跟詐欺集 團無直接聯繫,故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性,而家中父母已年邁 ,需要被告照顧,爰請求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 願附加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或至管區派出所定期報 到之方式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 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 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 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 ,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 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 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 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 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 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 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原審認事證明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且被告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亦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 告自108年7月30日起涉嫌夥同詐欺集團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 行,約半個月內即對同一被害人實行高達7次之加重詐欺犯 行,詐騙金額至鉅,其所為已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 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參與加重 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僅5月,外在條件 難認有明顯之改變,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 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諸本案情節、 目前本案偵查之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 酌比例原則,自有對被告實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實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是以被告 以其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 無足取。至被告另執其業已坦承犯行,且無逃亡、勾串之虞 ,復且須照顧年邁雙親云云,俱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 接關聯,其請求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且本件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事,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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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