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漢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北檢泰節107執沒1765字
第10790861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漢昇因案執行中 ,工作所得不足以負擔日常生活所需,尚賴家人、親友資助 保管金,若對保管金強制扣款,將造成生活困擾、增加親友 負擔,且保管金係供日常生活之用,非屬工作所得或個人所 有之財產,依法不應扣款。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工作所得,可全數用於清償犯罪所得,請准以扣繳工作所得 之方式替代自保管金扣款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其次,受刑人 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 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 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監獄 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 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 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 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 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 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 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 ,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關於受刑人每月生活所 需金額之標準,有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 第10705003180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 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 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3年、2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 所得2萬元、1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 執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上開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於 107年10月4日以北檢泰節107執沒1765字第1079086109號發 函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 00元後,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47,087元匯送該署辦理 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1765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執沒卷第3至7、25頁 )。雖受刑人主張保管金非屬其個人財產不得執行追繳云云 ,然依照前開說明,保管金為受刑人親友之捐贈,性質上已 屬受刑人之財產,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之執行標的 ,受刑人此節所指,顯有誤會。此外,受刑人之膳宿已由監 所供應,無須自行花費,日常用品之購買支出,如內衣褲、 寢具、清潔沐浴等,則非每月均需購買之高頻率消耗品,此 對照本院調取受刑人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3日入東 成技能訓練所之保管金分戶卡所載(本院卷第31至41頁), 受刑人於該期間每月購物支出約1,000至1,500元間益明,是 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示,每月保留3,000 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已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支出 ,並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足見檢察官上開沒收追 徵之執行指揮,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 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自難 認有過苛執行之虞。
四、綜上,檢察官酌留相當金額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後,就受 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執行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繳,經核並無不當。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