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65號
TPHM,109,聲,465,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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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辜仲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傅祖聲律師
宋耀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
重訴第3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仲諒提出新臺幣壹億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辜仲諒係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下稱棒 協)理事長,因亞洲棒球總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將於民國11 0年進行執行委員及會長改選,世界棒壘球總會會長特別發 函邀請聲請人參加109年3月2日至8日在瑞士皮利舉行之「世 界棒壘球總會新總部落成典禮暨執行委員會議」,並希望聲 請人列席執行委員會,得以與各執行委員深入討論,預定於 110年在台灣由棒協舉辦「世界棒壘球總會會員大會」之規 劃及相關準備事宜,聲請人有必要以理事長身分出席,而無 法以書面、視訊或電話聯繫等方式代替。且棒協前任理事長 彭誠浩現為亞洲棒球總會會長及世界棒壘球總會第一副會長 ,在其長期耕耘奔走下,我國得以在國際棒壇具有舉足輕重 之地位,然因其年事已高,期待聲請人繼任其工作,聲請人 盼藉由參加此次會議增取更多方之支持,以利聲請人參選20 21年亞洲棒球總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之改選。聲請人此行攸 關我國在國際棒壇之參與權益,與公益有關,聲請人絕無滯 外不歸而影響國家聲譽之理。請解除自109年2月28日起至10 9年3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選任辯護人及教育部體育署署長 高俊雄並願受責付,擔保聲請人遵期返國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因涉嫌共同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金控)之資產、以中信金控集團利益輸送朱國榮, 以達合併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目的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2 、3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127條之1第1 項 、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提起公訴,本案 於偵查期間之105年6月9日,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供述與證人證述矛盾,除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事,嗣諭知具保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復於翌(9)日以臺(特 )月105特他1字第1050000762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嗣起訴 後,經法官於105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定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資力、 社會經濟地位、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對社會金 融秩序之危害,暨衡以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行為, 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 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應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 日裁定諭知不得出境、出海,且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並於同月24日以北院隆刑靖105金重訴8 字第1050013927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原審審理後於108 年8月23日就聲請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為 不受理判決外,就其餘聲請人起訴部分均判決無罪,嗣經檢 察官以其所涉罪嫌重大為由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裁 定諭知聲請人於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
㈡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 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 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 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 ,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 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 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 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㈢經查:
1.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所稱有以棒協理事長身分, 親自出席上開會議,並討論預計於2021年在臺灣舉行「世界 棒壘球聯盟」大會,以及事先擘劃未來我國參選亞洲棒球總 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重要職位之必要等情,有其提出之邀請 函及說明資料等在卷可參,尚非無據。
2.再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08年度聲字第3630號裁定 ,准許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於另案(原本院10



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9號,現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 4941號案件審理中)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在該案中亦 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先後 以99年度聲字第1514號、99年度聲字第2010號、99年度聲字 第2403號等裁定;而本院在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一案 審理期間,亦先後以100年度聲字第2570號、100年度聲字第 3092號、100年度聲字第4108號及101年度聲字第3904號等裁 定,准許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其後本院9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75號一案,以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2 項等罪,論處有期徒刑9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撤銷發回更審後,本院在 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一案審理期間,亦曾先後以104 年度聲字第1557號、104年度聲字第2313號及108年度聲字33 57號等裁定,准許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總計聲請人前 後共有10次經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在案,有聲請人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聲請人亦均遵期返國,可見聲請人能 遵守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約束。
㈣綜核上情,爰准聲請人於提出1億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 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在109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之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並責付教育部體育 署署長高俊雄(受責付人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聲 請人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09年3月11日前入境),俾兼顧公 益之維護、人權之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於該特定期 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之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本 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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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