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55號
TPHM,109,聲,455,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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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奕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奕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 定在案,且編號1裁判首次確定(107年5月14日)前所犯,而 本院為其餘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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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