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
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德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德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7年7月30日 ,其餘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 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 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簽立之定 刑聲請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按上規定,本院應 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內、外部界限之 範圍(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月,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1年1月),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未執行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 ,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