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35號
TPHM,109,聲,335,20200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彭依正



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依正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依正年幼時,父母離婚,祖 父重病,於求學時就與父親在工地打臨工,補貼家中經濟、 分擔醫療費用,今父親已年邁,其一時糊塗,因擔憂家計而 鋌而走險,現已深感悔悟,請給予交保,代替羈押,使其能 為人子之責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理後於109年2月25日宣判, 諭知被告共同犯洗錢罪(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認命諭知交保新臺幣20萬元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 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