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貳紙上偽造之「曾慶煌」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曾慶煌與甲○○之女,曾慶煌自民國六十餘年間與妻甲○○分居後,原 本獨居,惟於八十七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數度前往醫院治療,乃於同年十一月 間自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出院後,攜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四○一 四之一○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四八二之二 號住處與之同住,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再度進入聖若瑟醫院就醫時,未將上 開權狀、存摺及印章攜離,仍置於前開乙○○住處,詎乙○○竟基於概括犯意, 利用其父曾慶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病危之際,未經曾慶煌同意,攜帶上開曾 慶煌之印章及存摺,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委請不知 情之該農會某職員於該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代為書寫提領金額及偽造「曾慶 煌」署押一枚後,蓋用曾慶煌之上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再將該取款憑條持交該 農會承辦人員,主張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該農會因而如數交 付其所冒領之曾慶煌存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曾慶煌;復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明知曾慶煌已於當日凌晨三時許死亡,竟仍以同一手法,向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冒領曾慶煌存款八萬元,足生損害於曾慶煌之繼承人。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持有上開曾慶煌所有之土地所有權、存摺、印章,並持該 存摺、印章於右揭時地分別提領五十萬元、八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犯行,辯稱:伊父生前即要伊將該筆存款提領三十萬元交予賴愛以感謝賴愛 多年來的照顧,其餘則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之父曾慶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自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出院後, 即攜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被告前開住處與被告同住,而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六日又進入聖若瑟醫院住院,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請假返被告 住處,檢視其裝有上開存摺、印章之袋子,然因身體虛弱,未開啟該袋子, 並仍將之置於被告住處,即又返回聖若瑟醫院住院,且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持上開曾慶煌之存摺、印章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農 會各提領五十萬、八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自訴人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曾福、曾王秋微、張簡曾秀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聖若聖醫院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縣聖醫(88)字第○八八號函所附之曾慶煌病歷資
料影本、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鳳市農信字第一三九一號 函檢附之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紙及自訴人所提出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帳 號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存摺、印章是伊父囑伊代為提領存款而交付,伊父並囑伊將 其中三十萬元交予賴愛云云,然查:
1曾慶煌因進入聖若瑟醫院住院時未攜帶該只裝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存摺、 印章之袋子,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向醫院請假,返家檢視該只袋子等 情,已如前述,苟如被告所言,曾慶煌有將上開存摺、印章等物交其處理, 曾慶煌自無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返家檢視袋子之必要,何況曾慶煌係 在身體甚為虛弱之情況下,猶堅持返家檢視存摺、印章,足見在此之前,其 並無將之交予任何人提領處理之意。故被告辯稱伊父曾慶煌係於伊住處將上 開存摺及印章交伊云云,自非可採。且證人即被告所主持代天宮之副宮主賴 壬癸證稱上開存摺、權狀等物係曾慶煌於自大東醫院返回,未入聖若瑟醫院 時取交被告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亦無可取。 2證人賴愛雖到庭證稱伊有見到曾慶煌在醫院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云云 (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然如前開所述,曾慶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返家檢視該只裝有上開存摺 、印章之袋子時,因身體虛弱,並未開啟該袋子,而返回聖若瑟醫院時,亦 未取走該只袋子,其既未將上開存摺、印章攜返聖若瑟醫院,自無可能在醫 院將該等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且被告辯稱伊父曾慶煌係於代天宮(即被告 住處)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伊(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顯亦否認曾慶煌有於醫院交付上開存摺、印章予伊之情,足徵證人賴愛前開 所述,要無足採。
3而曾慶煌生前就其所借予證人吳瑞崇之債權及送醫治療等事務,係由曾福夫 婦處理一節,亦據證人吳瑞崇、張簡建榮(即管區警員)分別到庭證稱:「 ‧‧‧‧曾慶煌生前本同意由乙○○處理對我的債權,但過世前一個月左右 改由曾福處理,‧‧‧‧收據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委任同意協議書此 份作廢債權人與見證人無異議,藍明道、乙○○』是我所書寫,因為曾慶煌 之前是說要給乙○○夫妻,後來又說要給曾福,我認為他們家務事很複雜, 為了清楚,所以要求曾慶煌拿給乙○○夫妻簽章,但曾慶煌認為不必由他們 夫妻簽章,所以只有自己蓋章,收據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曾慶煌身體 欠安,如果在這歲月當中‧‧‧‧,由曾福夫婦處理,同意人曾慶煌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等字,是曾慶煌書寫,我在現場,曾福夫婦也在現場」 (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我是管區警員,八十七年十二 月在忠義派出所,即被告之管區,大約在八十七年年底,但不確定正確時間 ,當時是乙○○打電話到管區找我,我過去代天宮,曾慶煌向我說他現在要 送醫院,身體不舒服,要叫他兒子曾福來送他去醫院,我過去叫曾福,第一 次叫他在廁所,第二次再去叫,曾慶煌有說若曾福不將他送醫院,以後所有 的事要交予乙○○處理,叫到曾福後,我就走了,之後之事,我不知道;送 醫院我不知道,我只是叫到曾福,而當時乙○○也在曾福住的地方就在附近
而已,我第二次叫曾福時,他說好,曾慶煌有確定說若曾福不將他送醫院, 就要將事情交予乙○○,我在曾福家門叫,只確定曾福要過來,我就離開了 ,就沒有再回曾慶煌處」(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甚 明,且證人吳瑞崇所述,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一紙在卷足稽,雖無足以證明 曾慶煌將所有事務均交由曾福夫婦處理,然可徵曾慶煌生前顯較信任曾福, 否則不可能住居於被告處,卻將上開借款由被告改為由曾福夫婦處理,並堅 持須由曾福將之送醫之理。至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夫藍明道,雖與證人曾福 、曾王秋微、張簡曾秀菊等人就是否由救護車送醫及曾慶煌係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六日或同年月十三日要求曾福將之送醫有所爭執,惟被告於本院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是我父親叫我打電話給管區,他自己與管區 講的,是叫管區去叫曾福來送他去醫院,曾福不來,後來,過一會兒他來, 我與我先生藍明道一起送父親去醫院,用廂型車送去醫院,‧‧‧‧,我與 先生送父親去醫院,而其他的人也隨後趕到醫院」等語,顯亦不否認將曾慶 煌送醫時,曾福等人確有前往,足見,曾福並無拒絕依曾慶煌要求將之送醫 之情事,則曾慶煌自不可能將事情改由被告處理,故縱證人張簡建榮無法確 定日期,亦不足以影響本案,況該證人既已陳明無法確定日期在卷,被告復 聲請再予傳訊證人張簡建榮以確定日期,顯無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
4又被告有交予證人賴愛三十萬元一節,固經證人賴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八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代書許清祥於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到庭證述在卷,而被 告亦供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提領上開曾慶煌之存款後,於當日即將 其中之三十萬元取交證人賴愛(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然依證人賴愛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所稱:「‧‧‧‧,有見 到曾慶煌拿存摺予乙○○,有說房子賣一百萬後,三十萬要給我,但沒賣, 曾慶煌拿存摺予乙○○,叫她領三十萬給我,錢有領給我,那時曾慶煌人尚 清醒,我拿了錢後,曾慶煌多久死亡,已不記得」、「(問:乙○○於何處 交付三十萬於你?)在醫院交付的,當時我也在醫院照顧曾慶煌」等語,再 參以被告之父曾慶煌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死亡,且死亡前一 週即呈意識欠清狀態,無意識能力等情,有曾慶煌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及 聖若聖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88)字第○七二號函一件附卷可憑,苟證人 賴愛於被告所述交付三十萬元之時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確有在醫 院照顧曾慶煌,則自無不知當時當慶煌已陷於無意識狀態,且於翌日凌晨即 告死亡之事實,足徵證人賴愛前開所述,無足採信。又三十萬元並非小數目 ,果如被告、證人賴愛、許清祥所述,是在證人許清祥之代書事務所交付, 並簽有字據,顯見其交款過程相當慎重,自無忘記在何處交付之理,惟證人 賴愛先是證稱在醫院交付一節,已如前述,嗣又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 日審理時改稱係在證人許清祥之代書事務所交付,而被告亦先供稱忘了在何 處將三十萬元拿給賴愛(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嗣後才
又改稱是在證人許清祥之代書事務所交付,二人所述不僅各自前後不符,且 均與常情不符,故證人賴愛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拿到錢, 是在許代書處拿到的,拿了三十萬,是乙○○拿給我的,拿給我時,曾慶煌 不在場,但代書在乙○○拿予我後,我有告訴曾慶煌,當時曾慶煌尚未去世 ,我曾去過聖若瑟醫院看過看曾慶煌,不記得他在那一病房,我也去過加護 病房看過他,但我忘了加護病房探視時間是何時,去加護病房看都只看一會 兒,有見到曾慶煌將存摺交予乙○○,是在醫院見到的,但忘了時間,去那一間醫院,也忘了,只見到存摺,其他的,我不知道有無交付,生病時期, 曾慶煌大多在乙○○處,我沒見到權狀,只有見到曾慶煌將存摺交予乙○○ 」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實無可採,又縱認被告 確有於證人許清祥處交予證人賴愛三十萬元,然證人許清祥業已述明其不知 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亦難據以 推認係曾慶煌囑託被告自上開存款中提領交付,故被告辯稱伊受伊父囑託自 上開存款中提領三十萬元交予證人賴愛云云,即無足取。至證人徐志明所述 ,尚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參酌,亦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分二次提領上開曾慶煌之存款,致該存摺內僅餘三百多元一節,有 前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查,其雖辯稱所提領 之上開款項是用以支付曾慶煌之醫療費用云云,惟如係為支付醫療費用,自 無於給付醫療費用時,先行墊付,而於曾慶煌死亡前一日即已住院逾一個月 後,始前往提領五十萬元,並再於翌日死亡後提領八萬元之理,況其二次提 領,幾乎已將該存款全數提領完畢,核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前開存摺 ,顯逾該醫療費用甚多,另曾慶煌之喪葬費用多係曾福兄弟提供,並由證人 吳瑞崇所清償之借款抵付等情,已據證人曾福、曾王秋微、張簡曾秀菊、吳 瑞崇證述甚明,被告雖亦有購買辦理喪葬物品,然依其所提出之憑據,該等 物品顯係為人子女孝思之表達,尚非喪葬所必需之費用,亦難據為被告受曾 慶煌囑託提領上開存款之支出,況被告不知其父曾慶煌葬於何處,亦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縱係因母親及其餘兄弟姊 妹故意不予告知,惟憑此足知曾慶煌喪葬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無被告之出資, 否則,自無不知其父埋葬地點之理。是被告擬為支出曾慶煌之醫療費用及部 分喪葬用品,亦無將曾慶煌上開存摺提領完畢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既有持用上開曾慶煌之存摺、印章分別於右揭時地,向高雄縣鳳 山市農會各提領五十萬元、八萬元之事實,又無從證明係基於曾慶煌之授權 或用以支付醫療、喪葬費用,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其未經曾慶煌或曾慶煌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擅自持用上開曾慶煌存摺、印 章提領存款花用,足生損害於曾慶煌及曾慶煌之繼承人全體,其偽造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先後二次蓋用曾慶煌之印章於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同時委 託不知情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某職員在該取款憑條上偽造曾慶煌之署押,而偽造 曾慶煌取款之私文書,再持交該農會職員,主張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私 文書,使該農會因而分別交付五十萬元、八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職 員偽造曾慶煌署押,而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係屬間接正犯 ,惟被告盜蓋曾慶煌之印章於前開取款憑條及委由不知情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職 員偽造曾慶煌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前開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 被告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應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 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明知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且其餘繼承人 為其母親及兄弟姊妹,竟為謀取其父之遺產,而冒領其父上開存款,以致損害其 餘繼承人之權益,迄今尚未返還該筆存款遺產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二紙上偽造之「曾慶煌」署押各一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前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紙,雖係偽造之私文 書,然因已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曾慶煌與自訴人甲○○之長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利用曾慶煌自高雄縣鳳山市大 東醫院出院返家之際,竊取曾慶煌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四○一四之 十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趁其父曾慶煌病危之際,竊取曾慶 煌所有之印章、存摺,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自訴人之指訴,亦有前開判例之適用。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持有其父曾慶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摺、印章等物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前述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父曾慶煌生前均 住居於伊處,由伊奉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伊父欲出售該房地囑伊代尋買 主而交付,另存摺則是伊父要伊代領三十萬元予賴愛並提領其他款項以支付 醫療費用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父曾慶煌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死亡,生前本在高雄縣鳳山 市大東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從該院出院後即到被告家 居住,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度進入聖若瑟醫院住院等事實,已如前述, 又曾慶煌前往大東醫院住院及住在被告家中時,均隨身攜內裝其所有之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摺之袋子,惟進入聖若瑟醫院後,該只袋子即置於被告家
中等情,亦據證人張簡曾秀菊、曾福、曾王秋微分別證述:「‧‧‧‧而入 聖若瑟時,先入地下室普通病房,當日晚上,即入加護病房,此後,曾經再 去乙○○家,因父親吵著要回去,十二月六日住到約一個禮拜,自加護病房 出來應是辦請假出來,沒辦出院,因病重,醫師是照他意思讓他出來看看, 父親回去時入門,坐在房間一入門的椅子上,說要看袋子,那袋子是以前去 大東醫院時,我叫程車載他去,是我幫他整理的,裡面有權狀等物‧‧‧‧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入聖若瑟後,大 約在十二月十二日或十二月十三日父親去乙○○家要拿一個袋子,那袋子內 裝有權狀、存摺等‧‧‧‧」(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我父親自聖若瑟出來,他回來是要看房屋證件權狀,‧‧‧‧; ‧‧‧‧十二月十三那天出院並沒有辦出院手續,只是請假出院,當日是因 公公他不放心放在乙○○家的權狀,所以吵著要去看看,當天吵時,乙○○ 、曾秀菊、張簡森隆及我都在場,後來我們幫他請假,而這些人也一同陪他 過去乙○○家,‧‧‧‧」」(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至證人曾王秋微雖陳稱被告於其 父曾慶煌返家欲檢視該只袋子時,並未拿出來(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張簡曾秀菊則證稱 被告未曾阻止曾慶煌看袋子,且有將該只袋子拿到曾慶煌面前,是因曾慶煌 身體虛弱而未開啟檢視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且證人曾福亦證稱伊當天雖不在場,但張簡曾秀菊及伊妻曾王秋微有告訴 伊被告於曾慶煌返家看上開袋子時,有說「她(指被告)已幫他(指曾慶煌 )看得好好的」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張 簡曾秀菊、曾福所述,足知被告於曾慶煌返家檢視上開袋子時,仍有將之持 交曾慶煌,並未據為己有,且曾慶煌當時雖身體虛弱,然既可返家看袋子, 則其聽到被告說代其保管妥適而仍未取回該只袋子,顯有同意將之繼續置於 被告住處之意。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參照)。上開內裝有曾慶煌所有之土 地所有權狀及存摺之袋子,既係曾慶煌於死亡前,自行攜往被告家中放置, 且於再度進入聖若瑟醫院住院迄死亡時止,除曾有一次返回被告住處檢視該 只袋子外,均未曾將之攜離,該袋中之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印章等物,既 因曾慶煌與被告共居而將之置於被告家中,且因住院及死亡,而由被告實際 管領,依前開判例說明,自無何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之竊盜行為可言,尚難 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相繩。至被告與曾慶煌其餘繼承人間 就該土地所權狀之交付及存摺內存款如何處理問題,則屬民事繼承事件,自 應循民事相關法規尋求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 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 人固認被告先後竊取曾慶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摺、印章,所涉係犯連續竊 盜罪嫌,然依證人曾福、曾王秋微、張簡曾秀菊前開所述,且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分別先後取拿,自應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存 摺、印章,顯無連續犯關係,另再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雖未載明被
告盜取上開存摺、印章係用以偽造前揭私文書之方法,二者具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然依其所述:「竟趁自訴人之夫曾慶煌病危之際,盜取曾慶 煌之印章及銀行存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盜領曾慶煌銀行存款五十 萬元,嗣曾慶煌於翌日凌晨三時許死亡,被告即於惡耗當日再行盜領該存戶 餘額八萬元」等語以觀,自訴意旨應係指此竊盜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竊盜部分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