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66號
TPHM,109,抗,66,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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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宇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徐宇鵬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刑(共7罪),並分別確定在案,再由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在案,然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嗣分別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202號、第201號判決撤銷改判,是上開原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效。又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於民國 108年11月27日以書面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 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 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情,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應執行刑過高,不符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 1條第5項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及內 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定56條連續犯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 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 僅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 例:①98年易字第2067號裁定,恐嚇取財7件(各判6月), 詐欺109件(各判3月)共計24年1月,定應執行3年4月。②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裁定,詐欺27件(計30年7月) ,定應執行4年。③新北地院107年聲字第3123號毒品案件8件 (計11月1次、10月2次、9月1次、6月2次、5月2次,共5年2 月),定應執行2年10月(甲案),同案號乙案部分毒品案3 件(5月、6月、10月各1次計1年9月),定應執行1年。④96年



易字第538號竊盜38件(計12年8月),定應執行3年。⑤97年 訴字第5195號案裁定共132年8月,定應執行8年。故懇請給 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之機會,予抗告人從新從輕之裁定, 以挽救破碎之家庭,抗告人銘感五內,絕不再犯。 ㈡抗告人所犯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定應執行刑3年4月 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但抗告人 之犯罪時間係於102年12月間至103年2月間,均屬同期間所 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繼而分別審判,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 影響,定應執行3年4月顯然不利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界 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 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高於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之行 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故盼撤銷原裁定,予以合理、 公平、合乎比例原則之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7罪,曾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然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於上開裁定確 定後,始經最高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判處有期徒刑6月,改判5月,附表編4 所示之罪原判處有期徒刑9月,改判8月),是法院更定應執 行刑,自應較上開所定有期徒刑3年6月為輕,始符合非常上 訴係就違法判決設救濟制度之目的。查原裁定附表所示共7 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月,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4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 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更為不利。原裁定檢視受刑 人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則,審酌受刑 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情,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其酌定之應執 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五、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 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 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 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4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乃抗告人不思勉力依循正途獲 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編號7為幫助未經許可寄藏 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安寧尤生危害,又編號1至3、5至6 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未盡相同,經審酌抗 告人所犯該附表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次數、各罪之 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 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並無過重之情事。六、抗告意旨雖指: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於102年12月間至103年 2月間,均屬同期間所為云云,惟查,原裁定附表各罪之犯



罪日期,係於102年3月至103年2月間,非如抗告人所指之10 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故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尚非可取。至 於抗告意旨所引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 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 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抗告人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 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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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