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230號
TPHM,109,抗,230,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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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璽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5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又各法院中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販 賣毒品案之被告販賣毒品5次,宣告刑合計七十五年,定應 執行刑為十八年;另如犯強盜案件6次,合計宣告刑三十年 ,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或如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6 5號判決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9次、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1次,累計判刑達三十六年八月,定應執行刑僅為六 年;又如犯毒品案,累計判刑十年,定應執行僅有期徒刑五 年十月;再如詐欺案,該被告犯詐欺31罪,刑度合計十二年 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如被告所犯詐欺案,合計 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可見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之比例較前述案件均重,對抗告人而 言顯不公平,亦與比例原則不符。況抗告人所犯均為施用毒 品,僅戕害自身健康,請考量抗告人與母親及未成年三名親 姊之子相依為命,期望早日出獄幫助家計,絕不再犯。請撤 銷原裁定,另參考上例,並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有悔 改誠意,且所犯各案影響社會治安程度細微,另為適法之裁 量云云。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所定應執行刑 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獲減有期徒刑十五日之利益 )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 舉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 比附援引,更不得引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要非可採。至 抗告人家中情況、個人生涯等情,均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 事由無關,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非虛,亦難據此認定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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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