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82號
TPHM,109,抗,182,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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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劉家勝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原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後增訂但書規定「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業已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參酌立 法理由明載「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 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 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 權益。」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劉家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僅以刑 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但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即提出原 審法院,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有違,惟案件既 未確定,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則,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尚非不可 補正,原審法院未及定期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 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聲明不服,尚非無 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為 適法處理,以符法旨。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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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