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中良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9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08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 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又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案發後旋 即驅車前往臺南,並在臺南為警查獲,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虞,又被告與共同 被告閻信呈、李良祐、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洲所述之情節有諸 多不一致之處,尚待證人、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 渠等分工方式、利益分配等案情,恐被告與共犯、證人接觸 ,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被告雖稱家中尚有父親、未成年子女,且近日前 妻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扶養費,故被告需積極處理 家庭狀況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此非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之加重強盜罪雖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皆不爭執,縱然 對於部分細節之陳述不一致,仍不影響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認定,且本案相關事證業經檢察官蒐證齊全,當無使 案情陷於晦暗或有勾串共犯之虞,原審法院即得依據檢察官 起訴事實作成妥適判決,應無再予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
㈡又本案共同被告間犯罪情節大同小異,惟李良祐未受羈押, 被告與閻信呈卻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人間似有不相 同之處置。
㈢被告戶籍地與實際生活區域皆在臺南市,故於犯後返回臺南 住處係屬合理,絕無逃避追緝之意思。被告於犯後即心生悔 意,雖有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之行為,但並未將之 變賣或為其他處分。本案已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之人身自由云云。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經原審於108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其所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參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 告於案發後旋即驅車前往臺南,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況被告所述亦與證人、共犯不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予以處分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並有原審卷附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已坦承犯 罪,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於犯後即將原先向臺南市○○ 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 俊英街219巷監理站側門旁停車格,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新 店區,先於附近閒晃後,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曾前往臺 北市南港區某中古車行估價,途中又因路況不熟都走平面道 路,不知道是由哪個交流道上高速公路,中間有下交流道又 上高速公路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32頁),復依證人即冠 全汽車員工廖欽中於警詢所稱,被告曾致電表示要販售系爭
自小客車,並開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冠全 汽車車行等語(見偵卷第373頁),顯見被告於犯後刻意更 換使用車輛,並數次意圖販賣系爭自小客車,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徵諸被告歷次供稱情節,可見被告前後 供述不ㄧ;復其供陳情節,與同案被告、告訴人就本件犯罪 手法等細節亦有迥異之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勾串共 犯之虞,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實已侵害被害人身體、財產法益 ,且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重大,影響層面非輕。原審審 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 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 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 無不合。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固辯以,原審法院就本件共同被告間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盡相同云云,惟羈押之目的,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被告之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縱屬共 同被告,然犯罪情節、個人參與程度及狀況狀況互異,亦無 從比附援引。且徵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邀約閻信呈、李 良祐參與本件犯罪計畫,並提到會給他們酬勞等語(見偵卷 第302頁),足見被告實為本次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行之 主謀,是閻信呈、李良祐之參與程度顯與被告有別,則法院 分別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並為適法之裁定,尚無違誤。被 告另稱已心生悔悟,且未將系爭自小客車另為不法變賣處分 云云,惟此係屬原審量刑時之審酌事項,與羈押原因、必要 性之認定無涉,並不足以推翻原駁回具保聲請裁定之適法性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