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洸甫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7
日104 年度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217 號、103 年度偵
字第7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和解筆錄所 示之給付事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2 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近來詐騙集團猖獗,原審僅命被告給付賠償 即獲輕判及緩刑宣告,有違事理之平,為遏止詐騙惡行歪風 ,不宜予以諭知緩刑,且緩刑條件過輕。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 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原審判決以告訴人向法院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念 及被告未曾犯罪而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經此經驗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 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 和解方案作為緩刑條件,促使被告按期履行,本院認被告案 發前並無任何前科,且坦承犯行不諱,又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稱)40萬元成立和解當日即給付告訴人其中5 萬元,足 認確有悛悔之意,當非僅得以隔離方式才能施以教化、矯正 被告行為,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既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所條所訂之條件,原審亦充分說明緩刑宣告之理 由,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況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宣告緩刑5 年,並以和解方案作為緩刑所附之條件時 ,檢察官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 號卷㈠第109 頁背面、112 頁),原審判決另課予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當無上訴理由所指緩刑 條件過輕之情。再者,觀諸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匯款證明,確 實能夠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此觀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 34-35 、46-47 頁),可見原審以緩刑併附條件之宣告方式 ,確實能達到促使被告未免緩刑遭撤銷是而按期履行之效果 ,亦能警惕自己不再犯罪,同時也能保障告訴人能夠如願取 得賠償以填補遭詐騙之損失。此外,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 ,此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生活 業已步入正軌,更無再將其隔離社會,以監禁限制自由之必 要,本院因認原審所為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堪稱妥適。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